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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强迫交易罪,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及其辩护人杜*、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底,聚源食品城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需购买大量土方,聚*公司法人胡*及其公司副经理付*、王*等人多次与被告人王*乙商谈购买土方事宜,但双方在土方价格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7月20日,胡*遂找到卖土人王*丙为其运输土方200车(每车价格120元),被告人王*甲、王*乙、刘*(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后,为达到只能由他们给该工地送土的目的,当晚8时许,采取驾车堵门拦路、语言恐吓等方式,阻止运土车辆通行,致使王*丙送完3车土方后,其余197车土方(交易数额为23640元)便不敢再送。

2014年7月21日,胡*又找到杨*为其运送土方若干车(每车价格115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甲又驾驶其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鲁H)再次将聚源食品城大门堵住,阻止送土车辆进出聚源食品城。至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杨*才得以向聚源食品城继续运送土方651车(交易数额为74865元)。

2、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甲为证明自己在金融机构没有逾期记录,以便在安居农村信用社顺利办理续贷业务,通过电话联系到刻章人员为其私刻了“兴业银*用卡中心”和“中国工商银*区支行个贷中心业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准备再给安居农村信用社出具虚假证明时使用。后经物证鉴定,该两枚印章均系伪造。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胡*、杨*、刘*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视听资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土方购买合同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王*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王*在公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予供认,但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对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王*虽然参与了7月20日和7月21日的堵门行为,但其被公安干警及时带走,强迫交易行为并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王*在犯罪中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在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中,被告人所私刻的公章并未实际使用,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在案发前曾与被害人多次协商价格,价格与市场价差距不大,并没有追求巨额或高额的利润,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非法所得,也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罪。

济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聚*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济宁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登记备案建设“聚源食品城”项目,并与原济宁市市中区政府签订项目入区合同书,该项目以租赁形式占用了安居街道十里东村和十里西村的部分土地。聚*公司将聚源食品城工程承包给江苏*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奠基开工建设。2014年7月,因聚源食品城工程需要垫高工地1.3米,需用大量土方,聚*公司经理胡*乙遂安排公司副经理付*、王*与被告人王*乙多次协商运送土方事宜,因双方就运送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未果。7月20日,胡*乙遂从市场找到运送土方人员王*丙,让其于7月20日晚向其工地运送土方200车,双方协议价格每车120元。当晚8时许,王*丙安排车辆向聚源食品城工地运送土方,被告人王*甲、王*乙得知后,被告人王*甲驾驶其车牌号为鲁H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伙同王*乙、刘*(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驾车堵门拦路、语言恐吓等方式,阻止运送土方的车辆进入工地,扬言“我不送,谁也不能送土”,并威胁运送土方的司机如果不走就砸车,致使王*丙送完被拦住的3车土方后,其余197车土方未敢运送。

7月21日,胡*乙再次联系杨*为工地运送土方,价格每车115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甲再次驾驶其红色马自达轿车将聚源食品城工地大门堵住,阻止运送土方的车辆进出。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才得以继续向聚源食品城工地运送土方共计651车,结算金额74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王*丙、胡*、杨*、刘*、刘*、付*、王*丁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聚源食品城出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王*乙驾驶鲁H宝马车行车轨迹及经过洸河路与新华路卡口照片、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王*乙、刘*的通话记录,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安康路西、柳行路北地块土地收储费用的说明、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聚*公司营业执照、济宁*城项目合同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常委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聚*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王*乙的户籍信息,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甲为证明自己在金融机构没有逾期记录,以便顺利办理贷款业务,通过电话联系刻章人员为其伪造了“中国工商银*区支行个贷中心业务专用章”一枚和“兴业银*用卡中心”一枚,准备贷款时出具无逾期记录的信用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甲在聚源食品城工地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鲁H红色马自达轿车的工具箱内查获该两枚印章。后经物证鉴定,“中国工商银*区支行个贷中心业务专用章”系伪造。兴业银*济宁分行自开业以来未刻制及使用“兴业银*用卡中心”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兴业银*济宁分行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物证印章两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为出具虚假证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王*乙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王*乙归案后虽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均能予以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王*在强迫交易犯罪中没有获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王*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伪造的印章两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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