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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陈*受*某某(已处刑)邀约,又邀约杨*、皮某某(均已处刑)等人,帮荆门市佳*公司的股东田某某、秦某某、徐*(均已处刑)威胁、恐吓在荆门及掇刀城区经营面条生意的小作坊老板,以达到占领荆门及掇刀城区面条供应市场的目的。同年2月23日、24日和28日凌晨,被告人陈*和龚某某、杨*、皮某某等人携带砍刀,三次威胁、恐吓小作坊老板,并将肖某某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和何某某的一辆长安面包车尾灯及车窗砸坏,致肖某某右手中指受伤。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627元,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刘*甲、田*、徐*、刘*乙、陈*某、刘*丙、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田*某、徐*、秦某某、龚某某、杨*、皮某某的供述、荆门市*格认证中心荆东价鉴证字(2012)25号鉴定结论书、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编号2012-159号活体损伤检验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鄂掇刀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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