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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川房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资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拓川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与同案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6250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2月24日,经四川*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8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5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月4日止。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王*、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拓川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拓川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拓川房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举证情况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拓川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96.3分。原已交纳罚金6500元,本次交纳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拓川房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并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拓川房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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