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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国柱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柱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底,被告人付*伙同付*甲、彭某某、付*乙、欧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成立以郴州市新兴服装城90号门面为经营门面,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的经营纸手提袋业务的利和公司。为达到垄断市场获取暴利的目的,被告人付*等股东于2011年10月初共同商议决定:要么将新兴市场和富民市场一带做纸手提袋生意的予以强行收购,否则带人砸竞争者店子,逼迫竞争方退出经营纸手提袋生意,以达到在新兴市场和富民市场内垄断经营手提袋生意,并获取暴利的犯罪目的。

2011年10月8日,周某某被逼退出纸手提袋经营并与王某某、李*、郭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后,于同年10月中旬再次与蒋某某、曹某某、杜某某、黎某某合伙在郴州市升平路站前步行街经营纸手提袋业务。欧某某等得知后,2011年10月22日16时许,欧某某纠集被告人付*等人手持管制刀具来到周某某等人经营的升平路站前步行街一门面内将门面的玻璃门砸碎,同时砸毁门外电动助力车一台。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欧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付*等人,分乘三辆车并手持管制刀具来到周某某等人经营的升平路站前步行街一门面内,将周某某的合伙人蒋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卜里坪一山庄进行谈判,威胁蒋某某要么放弃纸手提袋生意,要么和他们合伙,直至蒋某某答应欧某某等合伙人的要求后将其送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邝某某和华某某证言、收条及发票、电话详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同案犯欧*和雷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付*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伙同他人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逼迫被害人接受合伙或者退出市场竞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国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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