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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郴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7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郴州*民法院(2011)郴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黄*、检察机关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检察意见认为,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罪犯李*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提请减刑一年适当,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提请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8.6分。原判并处罚金五万元,本次减刑只交纳2000元。经查李*月零花消费较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有一定执行能力。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中,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大,且又系累犯,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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