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斌犯绑架、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斌犯抢劫、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已执行),共同追缴赃款360000元(已执行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周*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周*原判执行刑期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现原判刑期执行已达二分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会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周*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已通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