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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人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杨*甲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杨*、杨*、杨*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甲及辩护人包晨亮,原审被告人杨*、杨*、杨*丁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阅卷。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38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强迫交易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杨*、杨*来到被害人王*承包的位于北湖区华塘镇石山头村的茂强*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环保砖厂土方工程工地道路上阻工,以威胁的方式迫使了工程停工,致使在该工程工作的货车司机李*、唐*、周*离开工地并放弃了为被害人王*承运土方合同。后被告人杨*、杨*以不准开工威胁被害人王*,强揽了王*的土方运输工程,并与王*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杨*等人不得因运输路程、成本而涨价。被告人杨*、杨*获得土方运输工程后,以赚不到钱为由,故意停工要求增加运输费5元。为按时完成工程,被害人王*被迫同意每车上涨运输费用5元,致使王*多付26,000元运输费。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杨*、杨*、杨*和杨*、杨*(均另案处理)见茂*公司环保砖厂建筑工地在石山头村4组唐*倒土方,便商量以倒土方租用的场地为个人所有为由,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索要钱财,否则不准施工。2014年4月15日,按照事前的商议,被告人杨*、杨*来到茂*公司环保砖厂建筑工地,向彭*索要20,000元,被害人彭*为息事宁人而被迫给付了杨*等人10,000元现金。事后,被告人杨*、杨*、杨*和杨*、杨*各分得2000元。案发后,杨*、杨*、杨*已将各自分的2000元共计6000元退还给了茂*公司,茂*公司对杨*、杨*、杨*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谢某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和彭*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和杨*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阻工的方式,强迫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工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20,000元,既遂金额为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杨*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杨*将敲诈的各自所得2000元均返还给了被害单位茂强公司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杨*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杨*强迫交易的违法所得二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王*”。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杨*与杨*乙要求承包茂*司环保砖厂土方承运工程有据可寻并不违法;上诉人杨*分文未取,未采取暴力手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杨*的辩护人包*亮持相同辩护意见。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杨*乙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杨*乙、杨*、杨*丁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事实

2014年4月,上诉人杨*与原审被告人杨*乙到被害人王*承包的位于北湖区华塘镇石山头村的茂强*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环保砖厂土方工程工地道路上阻工,以威胁的方式迫使工程停工,致使在该工地工作的货车司机李*、唐*、周*离开工地并放弃为被害人王*承运土方。后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杨*乙以不准开工威胁被害人王*,强揽了王*的土方运输工程,并与王*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杨*乙等人不得因运输路程、成本而涨价。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杨*乙获得土方运输工程后,以赚不到钱为由,故意停工要求增加运输费5元。为按时完成工程,被害人王*被迫同意每车上涨运输费用5元,致使王*多付26,000元运输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21时许,接匿名举报称,在北湖区华塘镇石山头村4组茂强*限公司环保砖厂工地敲诈勒索的几个人在桂阳麦博汇KTV玩,民警随即赶至现场抓获上诉人杨*等人。

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6日,王*与茂*司达成协议,承包了该公司位于石山头村3、4组环保砖厂厂房的土方工程,并雇了土方运输司机搞运输。几天后,杨*、杨*来到施工场地对正在施工的司机说:“你们不要做了,我喊车过来拖”,货车师傅听到之后,就停工了。之后杨*、杨*到工地找到王*说:“我们有车,土方给我们来拖”。王*知道杨*等人是石山头4组的大户,在本地势力很大,怕他们来工地闹事就回答说:“在同等条件下,可以给你们拖,但是你们不可以损害我的利益”。杨*等人答应了,王*便与杨*、杨*等人写了个书面协议,协议规定中途不能因运输路程、单价问题停工。随后,杨*、杨*等人再次来到施工工地,并喊了2、3台货车到工地开始做事。不久后,杨*、杨*等人到工地上要司机停工,要求王*每货车运输费用上涨5元,否则不开工做事。王*起初不同意涨价,后因怕耽误工期,只能答应杨*、杨*的要求,每车运输费加5元,因此多付了26,000元运输费。

经过辨认,被害人王*丙辨认出阻工的杨*等人。

3、证人李*、周*、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王*丙喊了李*等三人的运输车至华塘镇石山头村4组工地拖土方。两个村民来到工地威胁李*等人不准拖土方,李*等人不敢动工,便去找王*丙,王*丙也没办法,说这些村民阻工便只有停工。大约过了两天,李*等人见那些闹事阻工的村民喊来了4、5台运输车进入工地,李*等人害怕当地村民打人砸车,就跟王*丙提出离开工地不做了。

4、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杨*碰到杨*,便提议砖厂已有人运输土方了,看两人能不能在工地搞点事做。第二天,两人一起到了工地,杨*见有挖机在挖土方,就走到挖机旁边,喊挖机熄火,不准动工。王*丙看到停工,找到杨*,杨*提出,同等的价格上本地的工程本地人做。王*丙当时要求赶工期、赶进度,在同等条件下可以给杨*等人做,但不准阻工、不准上涨运费。谈好之后,杨*就拟了一个协议,到现场与王*丙签了字。做了几天,司机就要杨*等人涨运费,杨*向王*丙提出此事,王*丙不同意,于是杨*就找到杨*商量,当时王*丙也到旁边,杨*对杨*说,车队已经停工,还有几台车已经离开了工地,杨*等人耗得起,王*丙耗不起。王*丙听到之后,就同意了上涨5元的货车运输费用。杨*和杨*一共拖了5200车,两人每人可以分得13,000元。

5、上诉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杨*、杨*一起商量到王*承包的土方工地把运输工程搞下来。第二天上午,杨*、杨*便来到土方运输施工工地,杨*让挖机师傅停工,杨*则与王*谈土方运输的事情。十几分钟后,杨*找到杨*,杨*告诉杨*土方运输工程已经谈好了,两人就离开了。当天下午,杨*、杨*再次来到土方运输施工工地找到王*,杨*拿着已经拟好的运输合同与王*签了下来。工程大约做了几天后,杨*找杨*提出运输土方司机要求涨运费,当时杨*也同意了。杨*、杨*先让车队停工,而且已经开离土方运输工地,王*看见土方运输车辆离开工地便着急了,迫于无奈就同意将运费从合同签订的35元一车涨到40元一车的价格。

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出生于1994年6月2日,原审被告人杨*出生于1971年11月5日,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4月,原审被告人杨*、杨*、杨*和杨*、杨*(均另案处理)见茂*公司环保砖厂建筑工地在石山头村4组唐*倒土方,便商量以倒土方租用的场地为个人所有为由,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索要钱财,否则不准施工。2014年4月15日,按照事前的商议,原审被告人杨*、杨*来到茂*公司环保砖厂建筑工地,向彭*索要20,000元,被害人彭*为息事宁人而被迫给付了原审被告人杨*等人10,000元现金。事后,原审被告人杨*、杨*、杨*和杨*、杨*各分得2000元。案发后,杨*、杨*、杨*已将各自分的2000元共计6000元退还给了茂*公司,茂*公司对杨*、杨*、杨*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5日,彭*报警称:石山头村村民杨*等人到茂*司环保建筑工地强行阻工后,以砖厂向石山头村4组租用的唐家岭是其个人所有,向彭*索要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收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6日杨*乙收了被害人彭*付给的1万元现金。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石山头村4组环保砖厂施工工地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彭*在工地看厂房施工的进度情况,杨*等人来到工地要货车师傅停工,不准货车师傅把渣土倒在原来杨*非法开采煤的位置(此地已被茂*司租用,所有费用已付给村组)。杨*等人喊停货车以后,找到彭*,以厂房施工渣土场是杨*从村民手上买下来的为由,要彭*给20,000元,否则不准茂*司开工、倒渣土。彭*说:“这块地(渣土场)已和组上协商好了,土地的租用费、青苗补偿费等一切费用都已付到石山头村4组,渣土场在规划的红线范围之内,你没有权利再要我们付钱给你,你要钱也是向你们组上要”。杨*就说:“这块地不和村里发生关系,那是我个人向组上村民买下来的”。彭*便说:“你就把相关凭证给我们看”。杨*就拿了一张协议给彭*看,该协商的内容是:养猪场后面的这块地由杨*负责开采煤,如果一年之后没有生产煤,则协议作废,这块地就回收给村组。彭*看当时的时间已经过了一年,并且当时杨*没有开采,也没有生产煤,彭*就说:“你的合同都已经作废了”。杨*不同意,说合同终生有效。当时彭*考虑厂房的施工进度,不想影响施工,没办法,迫于杨*的压力,彭*才代表公司给杨*10,000元。第二天,杨*就到公司写了一个收条,他当场给了杨*10,000元。

5、证人谢*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谢*一接到彭*的电话,彭*说杨*等人不准彭*倒土,要谢*一过去跟彭*一起处理这件事,于是谢*一来到彭*家。当时杨*对谢*一等人说:“你们砖厂现在倒土的地方是我们之前到村民手上买下来的,你们要倒土的话我不会肯”。杨*说他们当初买这块地花了20,000元,这个损失茂强公司要承担。彭*说要杨*等人去找这块地的主人要钱,杨*等人不肯。谢*一和彭*私下商量了一下,彭*说杨*他们这样闹也不是办法,现在工期又紧,只有拿钱给他们了。谢*一的意思是这件事就10,000元把事情了结。杨*等人商量了一下,并打了个电话询问杨*丁的意思,最后杨*同意以10,000元把这件事解决了。谢*一等人当时就是抱着息事宁人的想法才答应,这件事主要是杨*提出来并拍板的,当时彭*的家里来了杨*、杨*等人。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5、6月,杨*乙发现4组唐家岭的山上有煤夹子可以开采,于是杨*乙私下找到这块地的主人写了合同把这块地买了下来。乡政府知道这事后,因是非法开采便取缔了,杨*代表村里也去了,当时杨*乙等人听了风声后全部跑掉了,现在这块地还是归原来的村民所有。

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15日中午,曹*正在环保砖厂施工工地上开挖机,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骑着摩托车搭着杨*乙到了施工现场,杨*乙两人下车之后,就站在路中央,对着土方运输车司机大声说:“停下,先不要做,等我的事情扯好你们再做。”于是挖机和土方运输车的司机都停了下来,然后杨*乙又对着土方运输车司机说了几句话,曹*等人停工一个多小时,彭*过来便和杨*乙两人到施工现场的一个角落里谈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土方运输车和挖机又继续开工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同案犯杨*、杨*土去向不明。

9、刑事谅解书证明:杨*、杨*、杨*、杨*、杨*等人向茂*司索要10,000元一事,杨*、杨*、杨*已将各自分的2000元共计6000元退还给了茂*司,茂*司对杨*、杨*、杨*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10、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10时许,杨*与杨*、杨*、杨*来到石山*强公司工地,杨*让正在施工的车辆停工,谢*就马上问杨*等人是什么情况,杨*就告诉他现在倒土渣的地方是杨*等私人出钱购买的(杨*与杨*、杨*、杨*、杨*土五人私自向村民非法购买的,政府村里都不认可这件事,彭*知道这件事),之后杨*等人和谢*直接去了彭*家里,彭*说这个地在红线内的(意思是说已经付了钱承包荒山),要杨*去找户主拿钱,杨*等人不同意。后来彭*迫于无奈当场给了杨*等人10,000元,杨*打了一个收据给彭*。在杨*收钱时村委会高支书、政府许主席等人来到了现场,这10,000元拿回去后,杨*与杨*、杨*、杨*、杨*土每人分了2000元。

11、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几年前,杨*、杨*等人在石山头村四组的唐*租了约4亩地,用来非法开采低卡煤,当时约花费了20,000元的租金,因是非法开采,被政府查封了,之后就没再管这个地方了。2014年3月,茂*司将这块地征用了,也已补了这块地的征地款。3月底,茂*司要在这块地填平的时候,杨*和杨*、杨*、杨*等人就找到彭*等人,要求补钱给杨*等人。当茂*司在那块地上堆土时,杨*这边的人又去了,这次杨*不在家,杨*打电话问杨*去不去,因为杨*有事就没去,等到当天下午杨*回到家里,杨*告诉杨*称茂*司赔了杨*等五人10,000元,每人分了2000元。杨*等人之所以要彭*出钱是因杨*等人以前出钱租了这块地,现在茂*司又要用这块地,所以找到他们赔钱,把杨*等人以前的损失搞回来。

12、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谢*叫杨*去彭*家谈关于茂*司土方车将土倒到杨*等人搞煤夹子那块地上的事,杨*就叫杨*去了,当时杨*在二楼看电视,杨*、彭*等人在一楼吃饭谈这个事,最后谢*给了杨*10,000元,杨*便写了个收条给谢*,这个时候村委会高支书、政府许主席来到了彭*家,但是他们并不知道这件事。杨*等人就回到了杨*丁家中,在杨*丁家中每人分了2000元。这笔钱是因为砖厂倒土方的那块地是杨*等人几年前向组上租用来挖煤夹子的地方,但没手续,村组、政府都不认可。

13、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杨*出生于1971年11月5日,原审被告人杨*出生于1985年6月27日,原审被告人杨*出生于1968年8月6日,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杨*以阻工的方式,强迫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杨*、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工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20,000元,既遂金额为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杨*、杨*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茂强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包*提出“杨*与杨*乙要求承包茂*司环保砖厂土方承运工程有据可寻并不违法;上诉人杨*分文未取,未采取暴力手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等人与被害人王*无任何约定,但上诉人杨*等人采取阻工的方式强行要求被害人王*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杨*等人又以单方面停工的方式逼迫被害人王*上涨运费,非法获利2.6万元,上诉人杨*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故上诉人杨*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杨*的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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