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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于2015年4月6日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7日借阅案卷,同年6月3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2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强迫交易罪

2009年6月5日,何*革在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道县祥霖铺镇上渡周家山采石场”,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石灰石开采和销售,并委托何*根代理办理该石场所有事务。2011年,道县祥霖铺镇上渡村1组村民周*、(绰号“一号”、“老大”,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周*某、周*某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接手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道县祥霖铺镇上渡村周家山水库的管理权。2013年上半年,周*指使并安排周*某、周*某2出面要何*根租用上渡村周家山水库。何*根不愿租用该水库,以各种理由拖延。周*某、周*便威胁何*根说“不租下该水库你们石场就蛮难搞的!”何*根考虑到周*、周*某、周*某2等人在当地的势力很强,且平时很霸道,担心不答应会影响石场的正常经营,被逼无奈,答应租用上渡村周家山水库。2013年6月1日,周*、周*某、周*某2与上渡周家山采石场签订了周家山水库租赁合同,上渡周家山采石场为此向周*、周*某、周*某2支付了30,000元钱,其中水库五年租金共20,000元,水库中的鱼折价10,000元。事后,周*某、周*某2与周*每人分得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2于2014年4月18日23时许主动与民警联系称自己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告知自己的处所。公安民警在道县广业大酒店将周某某2带回道县公安局。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1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31号102室内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0日,周某某2向祥霖铺镇上渡周家山采石场退还所得赃款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根的陈述,证明2013年5、6月的时候,周*、周某某、周某某2等人三番五次的逼迫他签署租赁周家山水库,他迫于无奈而付给周*、周某某、周某某230,000元以租下水库。

2、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公安民警提取周*、周某某、周*、周某某2插在该村周家山水库并写有上述人员名字的一块木头牌子。周*、周某某、周某某2等人采取插牌的方式强占集体所有的水库。

3、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6月1日,周*、周某某、周某某2胁迫上渡石场签订合同并付给租金20,000元和水库内鱼折价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周*某、周*某2、周*军霸占村里水库并将写有上述四个人名字的木头牌子插在水库旁边,因石场进出都要从水库梗上通过,以此达到他们向上渡石场要钱的事实。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0年周家山水库被周*、周某某、周*及周某某2合伙霸占并将写有他们四个人名字的木头牌子插到水库里,逼迫上渡石场何某根将这口山塘承包五年,何某根代表石场付给他们承包费的事实。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周*、周某某2、周某某、周*强行霸占村里集体所有的水库,并将写有上述四个人名字的牌子立在水库处,将水库强行承包给上渡石场的事实。

7、证人尹*富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周*某、周*某2找到何*根讲“老大”周*青打电话要求石场承包水库,否则石场就蛮难搞的。后周*某、周*某2多次来石场找何*根。何*根总是借故推脱以后再讲。迫于周*青、周*某、周*某2称霸一方的势力,2013年6月份时,石场付给周*某、周*某2租赁鱼塘五年租金20,000元以及收购鱼塘里的鱼10,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在《祥霖铺镇上渡村周家山水库租赁合同》签名的事实。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时,周某某、周某某2威胁何某根租下周家山水库,迫于无奈,何某根将水库租下的事实。

9、证人齐某鹏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周某某2等人逼迫石场何某根写协议承包鱼塘并付给周某某、周某某2租金30,000元的事实。

10、证人何*革、何*应、睢*、周*、周*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筹备开办上渡周家山采石场以来,周*、周某某、周某某2、周*等仗势欺人经常威胁石场股东并以各种理由在石场阻工闹事、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在石场领取工资、收取运输管理费、安全保护费或者赔偿所谓损失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2身份情况,作案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2于2014年4月18日23时许主动向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1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4、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2向祥霖铺镇上渡周家山采石场退还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5、委托书,证明道县祥霖铺镇上渡周家山采石场何某革于2008年6月6日全权委托何某根代理办理该石场所有事务的事实。

16、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证明他与周*、周*某、周*军一起将周家山水库霸占并将写有四个人名字的木牌子插在水库上,2013年,在周*指使下,他与周*某逼迫何某根签订租赁周家山水库合同并付给租金20,000元和收购水库的鱼10,000元,共计30,000元钱。他与周*、周*某、周*军四人每人分得7500元钱。

1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上渡村委会组织召开会议准备对周家山水库进行公开投标,他与周*、周*某2、周*以在水库放了鱼为由反对村干部对水库公开投标,由于态度强硬,村干部及村民都没有表达不同意见,就直接接手水库。周*安排写个牌子插在周家山水库旁边,木牌上写着:上渡周家山水库已放鱼,周*、周*某、周*某2、周*。2013年6月,在周*指使下,他与周*某2多次要求何某根承包周家山水库,何某根最终同意承包周家山水库并付给租金20,000元和收购水库的鱼10,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签订《祥*铺上渡周家山水库租赁合同》,他与周*、周*某2、周*四人平均每人分得7500元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12月21日15时许,道县祥霖铺镇上渡村村民周*嫦在自己家中与村民打麻将。被告人周*某无故抢走四个麻将。周*嫦在与周*某争抢麻将的过程中,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周*嫦左胸部捅伤。2014年6月16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周*嫦被他人用刀刺伤左胸,致左胸壁穿透创;左侧血、气胸,并考虑左肺挫裂伤,其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赔偿周*嫦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周*嫦的谅解。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周某某酒后因无故抢走麻将,她向周某某要回麻将过程中被周某某持刀捅伤的事实。

2、证人蒋*、周*、李*、周*、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周*某持弹簧刀将周*左胸部捅伤,事后赔偿了10,000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周*嫦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4、杨*、周*嫦辨认笔录,杨*辨认出被害人周*嫦当时受伤在道县祥霖铺卫生院就诊;周*嫦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当时持刀捅伤自己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事实。

6、道*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周*嫦左胸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7、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嫦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嫦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周*嫦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酒后持弹簧刀将周*嫦左胸部捅伤并赔偿周*嫦10,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2伙同周*等人使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案系共同犯罪,周*某、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2已经退还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取得周*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周*某上诉提出“没有强迫何某根,何某根是公安民警,不可能强迫得到,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案中已赔偿周*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周*嫦的谅解,量刑过重”的理由。

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伤害犯罪的量刑过重”的意见。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周*某2伙同周*等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租赁水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周*指使安排周*某、周*某2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何某根租赁水库;周*某、周*某2具体出面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周*某上诉提出“没有强迫何某根,何某根是公安民警,不可能强迫得到,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周*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何某根虽然是公安民警,但他经营管理道县祥霖铺镇上渡周家山采石场时并不具备公安民警的身份,而是以一个自然人的身份从事经商活动,周*、周*某、周*某2等人利用家族势力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何某根租赁祥霖铺上渡周家山水库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指控,当地村干部、村民的证言予以证明,周*某、周*某2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案中已赔偿周*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周*嫦的谅解,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对于周*某已赔偿周*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周*嫦谅解的事实和情节属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已酌情对周*某从轻判处,本院不予重复认定和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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