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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华犯故意伤害、盗窃、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任华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认定上诉人任华犯聚众斗殴、盗窃、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郴刑执字第9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任*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任*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任*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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