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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彭某某等人犯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付*、李*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讯问上诉人付某某、彭某某,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0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底,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付*、李*与欧*、雷*、彭*、彭*、陈*(均已判刑)等人合伙租用郴州市新兴服装城90号门面成立经营纸手提袋业务的利和公司,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10月初,上述人员共同商议决定强行收购新兴市场和富民市场其他人的纸手提袋生意,在他人不同意时就带人砸店子,逼迫竞争方退出纸手提袋经营。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2日15时许,欧*某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及彭*等人强行将合伙在郴州市站前步行街租门面做纸手提袋生意的周*、王*、陈*、欧*甲约至郴州市天湖大酒店705房间谈判,要周*等人不得再在富民市场做纸手提袋生意,但遭到周*等人拒绝。同年10月6日,欧*某等人得知王*送纸手提袋到富民市场,便纠集一帮社会闲散人员对王*进行殴打,迫使王*、周*、陈*、欧*甲于2011年10月8日将7万元的纸手提袋转让给欧*某等人的利和公司,退出纸手提袋业务的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付*、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害人周*和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电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共同作案人欧*和雷*等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10月,欧*某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及彭*等人先后三次将同在富民市场做纸手提袋生意的陈*强行约至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后面的一家休闲山庄、郴州市*5208房、原郴州*酒店一楼茶吧谈判,威胁陈*等人要么放弃做纸手提袋生意,要么和他们合伙一起做纸手提袋生意,逼迫陈*将纸手提袋生意转让给欧*某等人经营。其中,付某某参与了原郴州*酒店一楼茶吧谈判等活动,彭某某参与了郴州市*5208房谈判等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付*、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被害人陈*等人的陈述、电话详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共同作案人欧*和雷*等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10月中旬,周*再次与陈*、曹*、谭*、李*甲合伙在郴州市升平路站前步行街经营纸手提袋业务。2011年10月22日16时许,欧*某纠集陈*、付**等人手持管制刀具将周*等人的门面玻璃门砸碎,并砸毁门外的一台电动助力车。次日15时许,欧*某再次纠集被告人彭某某、付某甲、彭*等人,分乘三辆车并持管制刀具到周*等人的门面,将周*的合伙人陈*强行拉上车带至卜里坪一山庄进行谈判,威胁陈*要么放弃纸手提袋生意,要么和他们合伙。直至陈*答应欧*某等人的要求后才被送回。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付*、李*均已赔偿被害人周*、王*、欧某甲、陈*、陈*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付*、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被害人周*等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和肖某某证言、收条及发票、电话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共同作案人欧*和雷*等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彭某某、付*、李*同他人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逼迫被害人接受合伙或者退出市场竞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彭某某、付*、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付*、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和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付*、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付*、李*适用缓刑。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付*、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三、被告人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某某、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付某某、彭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付某甲、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李*等人为达到垄断市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合伙或者退出市场竞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付某某、彭某某、付*、李*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某、彭某某、付*、李*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付某某、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彭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原审法院根据付某某及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两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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