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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蒋*强迫交易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强迫交易罪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华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刑监字第40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2014年12月21日移送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借阅案卷,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蒋*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份,湖南*限公司(简称锦*司)因更新选矿设备准备出售废铁。被告人蒋*和蒋*甲、蒋*戊、蒋*己、蒋*某、蒋*、蒋*乙、蒋*得知后,多次找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要求购买。林某某答复要他们与村里商量好后再定。同年11月的一天,蒋*、蒋*丙、蒋*丁(分别为江*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下蒋村的支书、主任、秘书)到锦*司协调损坏村里树木、地皮一事时,蒋*、蒋*甲、蒋*乙等人随同前去。蒋*甲对林某某讲:“我们村里的干部已经来了,你们那些铁就卖给我们吧。”蒋*也讲:“你们公司的那些铁就卖给他们算了,这都是我们下蒋村的人。”蒋*接着讲:“那些铁不卖给我们,谁买了都拉不出去,看你们飞起出。”林某某经请示锦*司董事长陈某某后答复:“下蒋村里开个证明来,那些铁就卖给你们。”蒋*甲便以下蒋村修沟、路需要钢材为由,以*理事会的名义写出报告,并草拟了一份“下蒋村委介绍下蒋村理事会到锦*司购买废铁”的证明,在蒋*丁处盖上公章交到锦*司,以2000元/吨的价格购买废铁。购买后,蒋*、蒋*甲、蒋*戊、蒋*己、蒋*某、蒋*、蒋*乙、蒋*等人经联系,以2500元/吨的价格卖给广西老板谢某某99.82吨,获利49910元;以2400元/吨的价格卖给江*沱江镇老板朱*9.9吨,获利3960元,共计获利53870元。蒋*除送给村委会及村理事会9个成员各1000元外,余款八人予以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底,下蒋村的蒋*、蒋*等人陆续到锦*司找他谈那批废铁处理的事情,他都没有同意。后来下蒋村的村干部蒋*、蒋*、蒋*和蒋*到公司找到他讲:“你们锦*司的废旧金属必须卖给我们,卖给其他任何人都不可能拉得出去。”村支书反复对他讲了二、三次,他看到这种情况向董事长汇报后,就讲:“我也知道公司的废旧金属必须卖给你们,不卖给你们下蒋村也是不现实的”,但他提出不可能卖给个人,必须以村里名义来买。后来蒋*就拿了张村里要修路,要求公司将废金属卖给他们的证明给他。2011年快过年时,蒋*等人就带了广西老板到公司买走了99.8吨废铁,是按2000元/吨结帐的,那时废铁可以卖到2600元至2700元/吨左右。

2、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底,他们准备处理废铁时,下蒋村的蒋*、蒋*、蒋*甲和一个胖子经常到矿里找他和林某某,要求将废铁卖给他们,蒋*多次对他们说:“如果这些废铁不卖给我们,这些铁是拉不出去的。”意思就是说卖给别人,下蒋村就会强行阻止。之后那些人以村里的名义开了张介绍信,他们只好以2000元/吨的便宜价格将废铁卖给了蒋*等人,当时的废铁市场价格为2700元/吨,蒋*等人从中能赚到600-700元/吨的差价。

3、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林某某打电话向他汇报说,下蒋村有几批人到锦*司要求购买废铁,下蒋村的村干部蒋*还讲:“不卖给我们,就不准拉出去”。为了处理好与下蒋村的关系,是不是就将这些废铁卖给下蒋村委?他考虑到公司进出都要经过下蒋村,下蒋村又多次到公司阻工,他就无奈同意了。此后,林某某就让下蒋村委出具了一份证明,将那些废铁以200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下蒋村的蒋*、蒋*等人。当时废铁的市场价是2600元-2700元/吨。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他听说锦*司有一批废旧机器换下来作废铁处理,就去找林*,林*说下蒋村委干部已经跟公司讲了,为了防止下蒋村去公司闹事,就将铁卖给了下蒋村委。后来他与蒋*、蒋*甲、蒋*戊、蒋*乙、蒋*己、蒋*、蒋甲8个人入股买下了这些废铁,他分了4000余元钱。

5、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蒋*、蒋*、蒋*到他家说锦*司有废铁处理,他们就去找锦*司的林*要买废铁,林*讲:“卖给你们可以,但要村里开个证明”。因为当时下蒋村还有蒋*、蒋*等人也想买那些铁,于是他们又找到村支书蒋*,蒋*答应和他们一起去找公司的人谈。过了几天,蒋*、蒋*丙、蒋*丁、蒋*某、蒋*开了蒋*某的小车子进了锦*司,他和蒋*、蒋*、蒋*、蒋*、蒋*也去了,他们找到林*后,蒋*讲:“你们公司的那些铁就卖给他们算了,这都是我们下蒋村的人”。蒋*又讲:“那些铁不卖给我们,谁买了都拉不出去”。林*听了就讲:“那你们村里开个证明过来,公司的那些铁就卖给你们”。后来他回家以*理事会的名义写了一份报告,以下蒋村修沟、修路需要钢材为由,要求锦*司将那些废铁卖给村里以换取新钢材,他盖的理事会公章。此外,他还写了一个下蒋村委介绍下蒋村理事会到锦*司购买废铁的证明,到蒋*丁处盖了村里的公章。他与蒋*等人到林*那里谈买废铁的价格时,蒋*还打了电话给林*讲:“2100元/吨贵了点,他们明天还要割铁,除开开支他们就赚不到钱了,起码他们每个人也要分几千元钱。”林*才答应2000元/吨卖给他们的。这批铁赚了6万余元,他分了有6300元钱,蒋*拿了9000元钱给蒋*等村干部和理事会成员。

6、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蒋*己跟他讲锦*司有废铁要处理后,他们与蒋*、蒋*等人找到林*问怎么处理,能不能卖给他们?林*讲要自己处理,没有答应。接着他和蒋*、蒋*己又去找了林*几次,蒋*、蒋*、蒋*某等人也去找过,但锦*司都没有答应。有一次他听见蒋*对林*讲:“你们这些铁不卖给我们,你们飞起出”。2010年12月的一天,村里干部蒋*、蒋*丙、蒋*丁和蒋*、蒋*等人到了锦*司找林*,蒋*讲:“我们村里的干部已经来了,你们那些铁就卖给我们吧”。后来林*要村里开证明来。2011年1月份,他联系了一个广西的谢老板来买这些铁,是由蒋*一手操作的,听蒋*说卖了有120多吨。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江*商局一个姓叶的朋友介绍了两个下蒋村的人和他联系到锦*司买废铁,拉铁是下蒋村支书的儿子(蒋*)出面的,村支书儿子与锦*司谈好以2000元/吨买入,然后以2500元/吨卖给他。村支书还对他说:“锦*司欠下蒋村很多钱,公司的铁只有卖给下蒋村的,卖给其他的人是拉不出下蒋村的,只有下蒋村的人才能拉得出去”。他怕将钱交给下蒋村的人后,那些人会跑走,所以他直接与锦*司结帐,剩下的500元/吨的差价是他到沱江镇才交给村支书儿子的。他买了99.82吨废铁,下蒋村的人赚了5万元左右。

8、证人蒋*的证言。证明蒋*得知锦*司有批废铁要处理的消息后找到他讲:“以村里的名义出面找锦*司负责人,将那批废铁买过来,只有下蒋村的人可以买,其他村的人不准买,即使买了也不准拉出去,这样就可以压下收购价,多赚点钱,到时大家分点钱”。蒋*也征求了他的意见,他同意了。后来蒋*、蒋*等人到秘书蒋*丁处开了证明,以村里的名义与锦*司洽谈收购废铁事宜。蒋*、蒋*等人买了100多吨废铁转手卖出,事后他们4个村干部与5个理事会成员各分了1000元钱。

9、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他和蒋*、蒋*到锦*司协商该公司砍下蒋村树子的事,是蒋*送他们去的。在路上,蒋*提出由他们村干部出面要锦*司将废铁卖给蒋*等人。后来蒋*甲等人也跟了过去,到锦*司林*办公室讲完树子的事后,蒋*甲讲:“我们村干部来了,你们公司的废铁可以卖给我们了吧”。但林*没有答复,蒋*认为锦*司不同意卖废铁,就大声讲:“你们废铁不卖给我们,我就让他们拖不出去”。有一次锦*司的董*请他们三个村干部吃饭时讲,将废铁卖给下蒋村的人可以,但要村里出个证明。2010年的一天,蒋*打电话喊他过去讲,村里帮蒋*甲等人开个证明、盖个章,介绍蒋*甲等人代表理事会去锦*司收购废铁,等赚钱后好分点钱过年。于是他就在蒋*甲拿来的报告上盖了公章。后来蒋*告诉他,蒋*甲等人赚钱后拿了9000元钱给村委和理事会成员,他分了1000元。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7月5日扣押蒋*丁1.9万元、蒋*6500元、蒋甲6500元;8月3日扣押蒋文明1.6万元;9月4日扣押蒋丙1000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蒋*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蒋*的供述。2010年底至2011年初,他和蒋*甲、蒋*戊、蒋*己、蒋*某、蒋*、蒋*乙等人找锦*司林*谈了几次要以1800元/吨的价格购买废铁,林*没有答应。后来蒋*甲从村里打了一份证明后,林*才答应将那些废铁以2000元/吨的价格卖给他们。他们以2500元/吨的价格卖了90多吨废铁给八步的谢老板,赚了4万余元,他拿了9000元给他父亲蒋*转交村委和理事会成员,他和蒋*某、蒋*甲、蒋*戊、蒋*己、蒋*、蒋*乙每人分了5000余元,蒋*分了1200元,蒋*壬分了500元。2011年正月的一天,他们又以2400元/吨的价格卖了20多吨废铁给两个沱江老板,赚了1万余元,也是8个人分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蒋*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手段,在锦*司不愿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所处的特定地理环境进行胁迫,造成锦*司直接经济损失达六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人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华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蒋*不服,以“我不是购买人,也不是买方代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蒋*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再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在锦*司不情愿的情况下购买该公司废铁109.72吨,从中获利人民币53,870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蒋*上诉提出“我不是购买人,也不是买方代表”的理由,经查,蒋*在购买废铁交易中多次找锦*司负责人并对公司负责人进行言语威胁,强迫公司与自己进行交易,非法获利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本人亦从中分得赃款5000余元,是强迫交易行为的实施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蒋*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蒋*同他人利用其所处的特定地理环境对锦*司负责人进行胁迫,致使该公司在废铁交易中直接损失60,000余元,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蒋*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没有暴力,也没有威胁,不存在强迫,原一、二审裁判定性错误。2、本案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宣告蒋*无罪。原审上诉人蒋*的辩护人黄*辩称,1、原一、二审裁判定性错误,本案系正常买卖关系。2、锦*司出具证明证实未受到蒋*威胁,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更无被害人报案,蒋*未参与交易过程却被定罪量刑是不公正的。3、构成强迫交易罪要求情节严重,本案不具备这一要件,2000元/吨的废铁交易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是一致的。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宣告蒋*无罪。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1、下蒋村所处地理环境特定,蒋*对锦*司进行了口头威胁,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2、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在出现新的事实时,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程序合法。3、相关证人证言经原一、二审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应予采信。4、强迫交易罪并不要求低于市场价格,只要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强迫交易罪。综上,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蒋*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永州市*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冷价认证(2013)9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欲证明2000元/吨的废铁交易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是一致的。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1、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未提供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资质证明,形式上有瑕疵;2、废铁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无法确定,废铁已被卖出,故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存疑;3、是否低于市场价格强买强卖不是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审上诉人蒋*和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质证情况,经依法审查后,本院再审认为,交易时废铁的市场价为2600-2700元/吨的事实有证人蒋*甲、陈某某、林某某、潘某某、陈*、潘*的证言及原审上诉人蒋*的供述能够证实,且是否低于市场价格强买强卖商品不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上诉人蒋*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上诉人蒋*的辩护人黄*对检察机关在原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对出具给蒋*等人相关证明材料作废的声明》和证人陈某某、董某某、董*、熊某某、李*、曾某某、唐*、蒋*庚、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检察机关原二审时应自行补充收集证据,而不应交由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故上述证据收集程序违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原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在发现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并在原二审程序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程序合法。

根据原审上诉人蒋*的辩护人黄*和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证情况,经依法审查后,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故检察机关在原二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锦*司交易废铁数额达231,980元,违法所得数额达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上诉人蒋*提出“本案中没有暴力,也没有威胁,不存在强迫,原一、二审裁判定性错误”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黄*提出“原一、二审裁判定性错误,本案系正常买卖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同他人利用所处的特定地理环境,在购买废铁过程中多次找锦*司负责人并对锦*司负责人进行言语威胁强迫交易的事实,有证人蒋*丁、蒋*甲、蒋*乙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审上诉人蒋*的该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黄*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下蒋村所处地理环境特定,蒋*对锦*司进行了口头威胁,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上诉人蒋*提出“本案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证人一律应当出庭作证,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作为定案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上诉人蒋*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关证人证言经原一、二审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应予采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上诉人蒋*的辩护人黄*提出“锦*司出具证明证实未受到蒋*威胁,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更无被害人报案,蒋*未参与交易过程却被定罪量刑是不公正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原侦查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案件来源合法,锦*司虽曾出具证明证实未受到蒋*威胁,但此后锦*司出具的《关于对出具给蒋*等人相关证明材料作废的声明》及证人陈某某、董某某、董*、熊某某、李*等的证言均证实锦*司曾出具给蒋*等人的证明是在他人威胁、哄骗和受到外界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原审上诉人蒋*的辩护人黄*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在出现新的事实时,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程序合法”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上诉人蒋*的辩护人黄*还提出“构成强迫交易罪要求情节严重,本案不具备这一要件,2000元/吨的废铁交易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是一致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原审上诉人蒋*等人以威胁手段强买锦*司废铁,强迫交易数额达231,980元,违法所得数额达5万余元,情节严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审上诉人蒋*的辩护人黄*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强迫交易罪并不要求低于市场价格,只要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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