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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乙和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被告人周*、周*和周*、周*、黄*、周*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区竹基塘新村设立了“XXX急速光网受理点”,违法开展网络安装业务。为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垄断本区鱼珠街茅岗社区一带的网络安装业务,从2012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周*、周*和周*、周*、黄*、周*等人先后采用剪断网线、阻挠维修、言语恐吓等手段,阻扰被害单位深圳市X*广*公司在上述地区正常开展业务,造成该公司耗材损失共计1309.6元、客户申请退费损失共计2818元,并致使该公司的月营业额从40000元下滑至10000元。

2014年11月4日、11月25日,被告人周*、周*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有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周*、周*和周*、周*、黄*、周*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区茅岗社区竹基塘新村设立XXX急速光网受理点,违法开展网络安装业务。此后,被告人周*、周*和周*、周*、黄*、周*等人为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垄断本区鱼珠街茅岗社区一带的网络安装业务,采用剪断网线、阻挠维修、言语恐吓等手段,阻扰被害单位深圳市X*广*公司在上述地区正常开展业务,造成该公司耗材损失共计1309.6元、客户申请退费损失共计2818元,并致使该公司在相关地区的月营业额从40000元下滑至10000元。2014年4月,同伙周*、黄*、周*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1月4日、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周*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和相关营业执照、证明、用户退费申请表、租房合同等书证,同案人周*丙、周*丁、黄*、周*戊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结论书及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413号和(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及被告人身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无明显主次之分,故本院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罪行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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