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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同案人宋*(已判决)驾驶粤A号牌水泥搅拌车运载一车泥浆,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一工地,李*持铁铲将在该工地工作的陶*甲锋打伤,强迫其购买泥浆,后宋*收取陶现金人民1200元。经鉴定,陶*甲锋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同案人宋*(已判决)驾驶粤A号牌水泥搅拌车运载一车泥浆,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一工地,李*持铁铲将在该工地工作的陶*甲锋打伤,强迫其购买泥浆,后宋*收取陶现金人民1200元。经鉴定,陶*甲锋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在花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宋*的供述,被害人陶*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冉*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的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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