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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晖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被告人钟*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伙同陈*某(已判决)、吴某某(绰号“安*”)、刘某某(绰号“黑妹”)、杨某某(绰号“蛇娘”)(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购买蓝牌小车、商务车组成顺通公司,雇佣吴某甲和陈*甲(均已判决)等人负责拉客,钟某某(已判决)负责财务,在没有合法经营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从霞山汽车南站至徐闻海安的线路客运生意,并对其他从事该线路客运的车辆收取保护费,对不交保护费的车辆进行打砸不让其营运,从而达到垄断该线路客运生意的目的。

经审计,该顺通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合法营运的总收入为人民币1220333元,总支出为人民币837398.24,余额为人民币382934.76元。非法营运的总收入为人民币1869426元,总支出为人民币1650397.11元,余额为人民币219028.89元。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钟*伙同陈某某(已判刑)、袁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汽车南站附近,以被害人陈*没有交纳保护费为由,对在此候客的的士司机陈*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挟持上车带至湛江市麻章区志满水库和霞山区绿塘村一养猪场附近继续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左第9肋骨骨折,左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陈*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谅解,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6日被湛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5年9月7日至2007年4月28日。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吴*、钟某某、陈*、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计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4)霞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2012)霞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家法律,参与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的非法客运经营活动,且在非法营运过程中,为使顺通公司达到垄断霞山汽车南站至徐闻海安线路客运生意的目的,其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对其他从事该线路客运经营者的车辆进行打砸,不准其他客运经营者在该地域进行营运,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另被告人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晖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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