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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袁**、袁**,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7月起,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均已判刑)为称霸一方,插手大坝镇金星村村民委委会事务,要挟大坝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网罗同案人叶*4(已判刑)、叶*5(已判刑)及叶*6、叶*7(在逃)为骨干成员,纠集同案人叶*8(河东村人、已判刑)及叶*9、叶*10、叶*11、叶*8(河西村人)、叶*12、叶*13、叶*14、叶*15、叶*16、叶*17、叶*18、叶*19、叶*20、叶*21、叶*22、叶*23、叶*24、叶*25、叶*26、叶*27、叶*28、叶*29、叶*30、叶*31为成员,成立名为“金星黄沙尾村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为“基金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制作了“基金会”的印章和牌匾。“基金会”在金星村委会办公楼占用部分办公室“办公”,对成员进行了分工,规定了成员的工资“标准”,并制订了相关“规定”。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领导“基金会”;叶*7任护路队队长,同案人叶*4任护路队副队长,负责“管理”金星村村道,指挥成员到村委会门口“上路值班”,拦截未遮盖帆布的运输瓷土车辆。“基金会”在成员中设立了“刀手”和“枪手”,在“基金会”进行违法犯罪遇到抵抗时,接到通知的成员就要参与增援,“刀手”和“枪手”要分别按照“基金会”规定的“职责”,使用刀具和火药枪,其他成员则用木棍、铁水管等工具威胁、打击对方。

在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的领导下,“基金会”为获取经济利益,插手村委会事务,以拦路为要挟手段,向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勒索“水田补偿费”110000元以及“污染费”74828.50元;向政府施压和威胁合同当事人,强揽工程;拦截未盖帆布的运输瓷土的车辆,以违反“基金会”的“规定”为由对路过司机敲诈勒索财物。上述所得利益由同案人叶*3负责管理、支配,除小部分用于笼络村民外,大部分用于该组织开支,其中大部分用于按月发工资给成员(工资具体分为:1500元、1300元、1200元、1000元、700元五个级别);一部分用于购置铁水管、刀具、“办公”用品;一部分用于为“基金会”成员犯罪而受伤的同案人叶*8提供医疗费;一部分用于支付被逮捕的组织成员叶*4、叶*2的家属生活费,并购置了麻将机给成员赌博、娱乐。为进一步增加“基金会”的威慑力,被告人叶**从朋友处借来2支火药枪。“基金会”组织成员先后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基金会”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村民委员会的自我管理村内事务的权利及运输瓷土的司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致使政府的管理职能受阻,路经司机安全感下降。被害人被侵害时因为惧怕“基金会”人多势众,不敢反抗。多数被害人被侵害时因害怕被报复,也不敢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直至“基金会”主要成员被抓获归案后才报案。个别被害人因为担心再次遭受侵害,被迫放弃在此地从事运输瓷土工作,转向其它地方谋生。

二、以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

2009年8月1日,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为“基金会”牟取利益,以本村的沙前桥路段一部分路面被过往的运输瓷土车辆压坏为由,组织同案人叶*4、叶*5等数十个“基金会”成员及部分村民,用铁锹、锄头、铁棍等工具,将金星黄沙尾村沙前桥桥面及桥两侧毁坏,造成大型车辆无法通行,并危及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以迫使当地镇政府出资修路。事后,“基金会”还发放工钱给前来毁桥的成员和村民。经和平县**证中心评估,沙前桥被毁坏价值为人民币25181元。

(二)、强迫交易罪

2009年8月16日,大坝镇人民政府与金星村村民叶*32签订了大坝中学至金星村黄沙尾路段道路维修合同,其标的包括金星村**沙前桥所在路段。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以“基金会”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施压,声称金星村黄沙尾路段(即马鬼桥至上哨)只能由“基金会”来承建,否则任何运输瓷土车辆都不许通过此桥,并恐吓被害人叶*32不得承建维修该路段工程,被害人叶*32迫于压力放弃该路段的维修工程。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叶**及叶*1、叶*2、叶*3四人以“基金会”的名义与大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造价为138700元维修金星村黄沙尾路段的合同,从中牟利6万多元。

(三)、敲诈勒索罪

2009年8月,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利用“基金会”的名义,以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扩展村道造成水田减产为由,向政府索要“水田补偿费”,大坝镇政府干部答复称对水田补偿要以实际丈量为准。被告人叶**不同意按丈量补偿,声称如果要按实际丈量,就不保证该路段的通车,并对时任大坝镇镇长叶*33以人身安全相要挟。“基金会”以“水田补偿款”、矿场老板出钱给银溪村村民安装路灯有先例等借口为由,向大坝镇政府索要11万元“补助金”。大坝镇政府为了能使运输瓷土车辆顺利通过该村路段,确保完成税收任务,同年8月28日支付给“基金会”11万元,“基金会”得到该笔款后,出具1份“资助款”收据给大坝镇政府。后来“基金会”也没有按照水田受损的实际面积将补偿费用发放给受损农户,而是将大部分钱作为“基金会”的经费。

同年9月,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利用“基金会”的名义,以运输瓷土车辆途经金星村造成污染为由,向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索要“污染费”,并声称如果不给污染费,则动员村民堵路,不许运输瓷土车辆经过该村。大坝镇政府为了能使运输瓷土车辆顺利通过该村路段,确保完成税收任务,同年9月23日与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里确定对过往金星村运输瓷土车辆装载量每吨收取0.5元。在发生“10.12”故意伤害案后,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觉得不方便出面,就指使同案人叶*5、叶*30、叶*29、叶*31四人与大坝镇政府交涉污染费用。同年12月11日,大坝镇政府将污染费74828.50元转账到“基金会”指定的帐户。

(四)、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叶**与叶*4、叶*14等人,按照“基金会”组织分工在金**委会门口准备拦截车辆。大坝镇朝邦村村民袁**驾驶没有遮盖帆布的运输瓷土货车途经该处,被拦停时不服,双方引起口角。“基金会”成员叶*4、叶*14等人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袁**。朝邦村村民袁**、袁**、袁**、袁**、李*甲、袁**、袁**、袁**等人闻讯赶至金星村委会门口,“基金会”利用人多势众的强势地位,由被告人叶**负责召集指挥“基金会”成员叶*2、叶*3、叶*4、叶*8、叶*6等数十人,分别持刀、水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袁**、袁**、袁**、袁**、李*甲、袁**、袁**等人,造成袁**重伤,袁**、袁**、袁**轻伤,袁**、李*甲、袁**、袁**轻微伤。

(五)、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09年12月14日,“基金会”成员叶*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3、叶*1、叶*2等人召集“基金会”成员会议,共同商谋公安机关向叶*4的家属送达逮捕通知书时,以拦路的方式要挟政府及公安机关释放叶*4。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叶**和叶*2、叶*1等基金会成员及叶*4的亲属到黄沙尾路段,用石头、柴草等物品堵在道路中间。大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某某和大坝派出所协警黄*甲到现场要求将障碍物搬开,被告人叶**与叶*2等人及叶*4的亲属不但不搬,还抗拒黄*甲依法维护交通秩序,造成堵车一天。

(六)、敲诈勒索违法事实

和平县大坝镇龙狮村的瓷土泥场运输车辆需途经金星村。金星**金会成员则私设“规定”,规定了运输车辆的行驶时间、运载重量、运载方式等等。如司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内容,基金会的成员有权力对司机强行“罚款”。如在2009年10月12日中午,“基金会”成员叶*4、叶*7等人在金星村村委会门口“上路值班”时,拦下司机朱**、骆某某驾驶的运输瓷土车辆,以车辆没有遮盖帆布为由,对朱**、骆某某各强行“罚款”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600元用于请叶*3、叶*2、叶*4、叶*7等“基金会”成员吃饭。几天后,同案人叶*5及叶*7、叶*31,在金星村沙前桥附近,拦下司机罗某某驾驶的运输瓷土车辆,以同样理由,对其强行“罚款”人民币200元,三人各分得50元,剩下50元交给“基金会”作经费。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叶**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金星**育基金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破坏交通设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活动和敲诈勒索违法活动,为非作恶,导致了村民委员会的自身管理职能及镇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受阻,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叶**与叶*1、叶*2、叶*3、叶*4、叶*8连带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2434.70元。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为:袁*甲73690.26元、袁*乙18488.40元、袁*丙20819.25元、袁*丁18818.43元、袁*戊103598.36元、袁*己286926元。2010年9月,本院审理本案同案人叶*1、叶*2、叶*3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时,被害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无异议。辩解其没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破坏交通设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并对本案部分证据持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且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均已判刑)为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以成立“金星黄沙尾村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名,网罗和诱使20多人参加了该“基金会”组织。该组织成立后,人员进行了分工,并制订了相关规定,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为该组织的领导,叶*7为**路队队长,叶*4为**路队副队长,在该组织成员中还设有“刀手”和“枪手”共10多人。“基金会”内签名为“刀手”的每人发给1000元;签名为“枪手”的每人发给2000元。参与的成员确定了工资“标准”,分别为1500元、1300元、1200元、1000元、700元五个等级。该“基金会”购置了铁水管、刀具、“办公”用品及麻将机4台。被告人叶**从朋友处借来了火药枪2支。该“基金会”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和批准,私自刻制了“基金会”的印章和定做了“基金会”牌匾。同年10月12日的“1012”故意伤害案发生后,“基金会”从账户中提取了55000元作为活动费以及为该“基金会”受伤人员、被抓捕人员及逃跑人员提供医疗费、生活费、香烟款、家属生活费。该“基金会”还占用和平**星村委会的部分办公楼作为办公场所,为了达到向当地镇政府索取费用的目的,插手该村村委会事务,并要挟镇政府相关部门、制订规定限制通过该村路段运瓷土的车辆以及实施了挖路、毁桥、拦车、扣车、罚款、殴打、恐吓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等犯罪行为和敲诈勒索违法行为,致使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及该镇金星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管理职能受阻。以恐吓、威胁方式进行拦路、勒索过往车辆司机,严重破坏和平县大坝镇的政治、经济、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叶**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事实

自2009年7月起,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为称霸一方,插手大坝镇金星村委会工作事务和要挟大坝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网罗同案人叶*4、叶*5(均已判刑)及叶*6、叶*7(在逃)为骨干成员,纠集同案人叶*8(已判刑)及叶*9、叶*10、叶*11、叶*8(河西)、叶*12、叶*13、叶*14、叶*15、叶*16、叶*17、叶*18、叶*19、叶*20、叶*21、叶*22、叶*23、叶*24、叶*25、叶*26、叶*27、叶*28、叶*29、叶*30、叶*31为成员,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成立名为“基金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私自刻制、定制“基金会”的印章和牌匾。该“基金会”在和平县大坝镇金星村委会办公楼占用部分办公室“办公”,并对成员进行了分工,规定了成员的工资“标准”,且制订相关“规定”。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组织、领导该“基金会”,叶*7任护路队队长,叶*4任护路队副队长,负责“管理”金星村村道,组织成员到村委会门口“上路值班”,拦截未遮盖帆布的运输瓷土车辆。该“基金会”成员中设有“刀手”和“枪手”,在“基金会”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遇到抵抗时,接到通知的成员就要参与增援,“刀手”和“枪手”要分别按照“基金会”规定的“职责”,使用刀具和火药枪,其他成员则使用木棍、铁水管等工具威胁、打击对方。

在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的领导下,该“基金会”为获取经济利益,插手和平**星村委会事务,以拦路为要挟手段,向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勒索“水田补偿费”人民币110000元及“污染费”人民币74828.50元,还向政府施压和威胁合同当事人,强揽工程,拦截未盖帆布的运输瓷土的车辆,以违反该“基金会”的“规定”为由对过路司机进行敲诈勒索钱物,所得利益由同案人叶*3负责管理、支配,除小部分用于笼络村民外,大部分用于该组织开支,具体开支:一是用于按月发工资给成员(分为1500元、1300元、1200元、1000元、700元五个级别);二是用于购置铁水管、刀具、“办公”用品;三是用于为该“基金会”受伤人员、被捕人员及在逃人员提供医疗费、家属生活费和烟钱等;四是购置麻将机供成员娱乐。被告人叶**还从朋友处借来了火药枪2支,以进一步增加该“基金会”的威慑力。该“基金会”成员先后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该“基金会”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和平县**民委员会的自身管理村事务权利及运输瓷土的司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致使政府的管理职能受阻,过路司机的安全感下降,还严重影响了途经该村的相邻村村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被害人被侵害时因为惧怕该“基金会”人多势众,不敢反抗。多数被害人被侵害时因害怕被报复,也不敢到公安机关报案,直至该“基金会”主要成员被抓获归案后才报案。个别被害人因为担心再次遭受侵害,被迫放弃在此地从事运输瓷土工作,转至其他地方谋生。

2009年10月13日,和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于2010年1月29日,报经批准逮捕被告人叶**后,一直在逃。2011年12月15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在逃。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第三工业区贝*电子厂将被告人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金星黄沙尾村教育基金会”牌匾一块、印章一个,证实“基金会”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和批准私自刻制了该“基金会”的印章和定做了该“基金会”的牌匾。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110(120、122)”接转公安机关立案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案情况等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第三工业区贝*电子厂将被告人叶**抓获。

5、协议书、合同、收据、存款回单,证实该“基金会”勒索“水田补偿费”人民币110000元、“污染费”人民币74828.50元以及向政府施压和威胁合同当事人,强揽工程所订立的合同和要求政府签订每吨瓷土缴0.5元污染费给“基金会”的协议等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有火药枪1支、牌匾1块、印章1个、印色1瓶、笔记本3本、作业本1本。

7、(2010)和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0)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同案人叶*1、叶*2、叶*3、叶*4、叶*5、叶*8于2010年9月28日均被本院判处相应刑罚,并被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8、和平县民政局证明,证实该“基金会”组织成立没有经民政局批准备案,属于非法社会团体组织。

(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相关案发现场概貌情况。

(四)、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及被害人均辨认出该“基金会”组织的负责人和参加人员以及进行拦车、堵路、威胁、恐吓、勒索、借火药枪的人员。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经我丈夫叶*3授意,我从“基金会”银行账户中取款45000元交我丈夫,用于发放“基金会”成员工资。同年12月27日,经叶*34授意,我又从“基金会”账户中取款10000元之后,因为在此之前即叶*4被抓后不久,“基金会”的成员商量给了叶*4家5000元,现我丈夫叶*3和叶*2均被公安机关抓了,所以“基金会”将此10000元同样支付给我与叶*2两家各人民币5000元。另外,公安机关审讯得知我家抽屉里的一些单据被我家婆烧掉了。

2、证人叶*35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叶*4被抓后,“基金会”成员组织拦车,分成4个组:我与家人参与叶**组织的在本村黄沙尾水龙路段拦车;沙前桥路段由叶*3组织;叶*9屋背路段由叶*2组织;村委会门口由叶*1组织。此次参与拦车人数约有100多人,拦截有20多辆车辆,时间长达24小时,目的要求政府部门放人。叶*3以“基金会”的名义分2次送钱给我,第1次2000元,第2次5000元,共送来7000元,其中2000元是作为叶*4的烟钱及伙食费,收到钱后,我立具收条给叶*3。我还知道叶*2、叶*3两人被公安机关抓后其家属也收到了各5000元现金的情况。

3、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委会委员,负责民政工作。“基金会”是于2009年间,为了不让运输瓷土汽车通过和防止来黄沙村闹事而成立的,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该“基金会”成立后,村委工作除了计生、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其他事务基本由“基金会”成员管理。主要以村民利益名义向大坝镇政府要维修费和环境污染费,以维修黄沙尾路段及沙前桥。据我所知,还会拦截路过此地的瓷土车辆,并对车主实施罚款,款归“基金会”。另知道大坝镇政府以0.5元/每吨瓷土支付给“基金会”,作为污染费。其中,要支付增罗自然村污染费3000元,因“基金会”不同意,后镇政府以0.1元/每吨瓷土支付给增罗自然村。“基金会”所得收入是为黄沙尾自然村村民按每个人口发补助30元。

4、证人朱**、朱**的证言,证实我们均是金星村委会增罗村人。今年金星村成立有一民间组织叫“金星村基金会”后改为“金星**金会”,主要有叶**、叶x练、叶x烂、叶x怀四个黄沙尾人负责组成。“基金会”叶**等人以瓷土车辆经金星村路段的污染费问题与大坝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由政府以0.5元/每吨瓷土支付给金星村的,“基金会”想给我们村每月3000元或5000元,我们不同意,后来就没有支付过补偿费给我们,我们得知“污染费”被“基金会”成员领取后,就与他们交涉,2009年9月,“基金会”负责人之一叶**带领十几个人到我们自然村交涉,并对我们说:“如果你们敢带头拦过往的车辆,就派人来打你们增罗屋的人,有多少人来拦就派多少人去打”。在交涉未果的第二天早上6时许,“基金会”组织二、三十名成员持木棍、铁水管、刀具来到我们增罗屋屋背守候至上午11时许,才离去。

5、证人叶*33、吴某某、朱**、黄**、黄*乙的证言,证实我们均系大坝镇政府干部,我们分别与“基金会”叶沛国、叶*1、叶*3、叶*2等负责人关于收取“水田补偿费”、“污染费”及工程承包款等和“基金会”组织拦车、挖路、毁桥等事件进行过交涉,在此过程中,他们以口头、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对政府主要领导进行恐吓和威胁。逼迫政府将黄沙尾路段及沙前桥维修工程给“基金会”承建,工程款分3笔支付“基金会”共138700元。

6、证人叶*36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妇女主任。我村有一民间组织,名为金星**金会,大概是于2009年成立的,是由黄沙尾4个屋的4个代表组成,分别为叶*3、叶*2、叶**、叶*1,其中叶**是我的同胞弟弟。我从村主任叶*37处获悉龙狮村泥场经营者李*乙给我村村民购买农村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了大坝镇府,该政府又拨给“基金会”,但最终“基金会”没有将这笔钱交给金星村委会。这就是“基金会”强行行使村委会的职责行为。公安机关到村里来找“基金会”牌匾时,因我听村里的妇女说,在村内河道里一块牌匾,于是我就将该牌匾捡起来交给公安机关,公安干警看了后,才确认该牌匾就是“基金会”牌匾。

7、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委会委员。2009年,“基金会”开始在村委会办公和开会,由叶**、叶*1、叶*3、叶*2四人为主,意欲替代村委会。他们实施了挖路、毁桥、修路、修桥、装路灯、争取污染费等行为,并与朝帮村民发生打架事件。挖路、毁桥的目的为了获得政府高价工程款。拦截过往的车辆是为了收取费用,以用于吃喝。

8、证人毛**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委会李村人。2009年6月许,叶**、叶*4来我家,以打猎为由,向我借去了2支枪(均是“火药枪”),后来我才知道是用于打架的。

9、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委会增罗屋人。2009年5月许,叶*2向我借过1支火药枪(含火药2两及生子),说用于防盗。

10、证人叶*38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委会黄沙尾人。2009年,我自然村成立一个“基金会”,黄沙尾自然村共有4个屋,要求每个屋有个代表,4个屋代表分别是河西叶*1、河东叶*2、河南叶沛国、河背叶*3,均是“基金会”负责人。成立时我也加入该组织。之后没有参与该组织的活动,但领取过2次该组织发的钱。

11、证人袁**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坝**委会主任。据我所知,2009年,金星村成立一个“教育基金会”,以毁坏道路和毁坏桥梁来要求政府出资费用修路和桥,从中获得利益,政府支付该“基金会”共13多万元。石陂村也效仿金星村成立一个“环保基金会”,利用同样方法获得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利益。

1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坝**委会主任。据我所知,2009年8月至9月,金星村黄沙尾成立一个什么组织,他们以阻塞其辖区内的道路,造成经过该自然村的车辆不能通行及我村村民建房运输材料不能通过,影响我村村民正常生产、生活。

1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时候,我经大坝镇委书记叶*33的授权委托,去处理金星村道路问题。同年8月,我请我的战友毛*丙约“基金会”负责人之一叶沛国出来协商未果。我的堆场运输瓷土车辆司机经过金星村路段,经常有司机被敲诈勒索钱财(即300元至500元不等)。

14、证人叶*39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人。2009年8月份,叶*1、叶*2、叶*3、叶**4人负责召集全村村民大会,除本村老人、妇女、小孩不用到会外,其他村民均参加,我也参加了,会议内容宣布成立一个“基金会”,主要商议与政府交涉道路维修和解决污染等问题。同年7月份,我还以修补路桥、限制运输重量、减少污染、增设小水电等名义书写报告给政府。另外,知道公安机关抓了叶*4、叶*2后,“基金会”组织成员上路拦车,要挟公安机关放人。

15、证人叶*40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委会河西村人,在大坝镇供电所工作,并负责管理本村的用电。2009年8月,我自然村成立一个“基金会”,黄沙尾自然村共有4个屋,要求每个屋有个代表,分别为河西叶*1、河东叶*2、河南叶**、河背叶*3,均是“基金会”负责人,“基金会”主要事务由叶**、叶*2决定的。成员分为刀手和枪手,叶*7、叶*4为护路队的负责人,主要负责黄沙尾自然村路段道路稳定。据知,枪支2支是叶**、叶*4向本村李**借的,还购买了一些水管;“基金会”向成员发工资,刀手1000元和枪手2000元,负责人也领取一定的工资,资金是从大坝镇政府获得;“基金会”成员以过往车辆没有盖帆布为由,拦截车辆,勒索司机钱财。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叶*3的母亲,叶*3老婆陈某某收拾好的一些单据,除了被公安机关搜走部分外,还有一些,我认为与我儿子被公安机关抓有关,就点火将这些单据烧掉了。

17、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叶*1的妻子。“基金会”人员有叶**、叶*2、叶*3和我丈夫叶*1,叶*3管理帐目,“基金会”成员工资,一视同仁,每月1000元。另,我知道金星村有与朝帮村民发生打架事件。

18、证人叶*41的证言,我是金星村人,2009年10月12日,村委会门前打架时,我不在现场,但案发后,我从叶*16手领取一次款90元,说是按人口分配,每人30元,是政府给的污染费,家家户户都有的。

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河西人。“基金会”是于2009年7、8月间成立,没有经过民政部门审批的。该组织负责人有黄沙尾自然村内4个屋各派个代表组成的,分别为河西叶*1、河东叶*2、河南叶沛国、河背叶*3。我丈夫叶*6也参加该组织,并领取过组织发的工资。2009年10月12日晚上,他也参加拦车及当晚金星村与高发村委会朝帮村民在金星村委会门前打架。叶*4被抓以后,金星村道路上有几十个妇女上路拦车。

20、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委会黄沙尾自然村人。金星村“教育基金会”购置一台麻将机放在我家2楼里。

2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委会黄沙尾自然村人。大约在2009年10月,金星村“教育基金会”购置一台麻将机放在我家里。

(六)、同案人叶*1、叶*2、叶*3、叶*4、叶*5、叶*8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我们组织、领导或参加“基金会”的具体经过情况以及该“基金会”的成立、成员、运作等基本情况,还供称我们“基金会”及参加人员所做过的事情。

(七)、“基金会”主要成员叶*13、叶*17、叶*12、叶*15、叶*22、叶*21、叶*29、叶*30、叶*28、叶*23、叶*19、叶*25、叶*24等人的供述,供称我们参加“基金会”组织及人员分工情况,并参加挖路、毁桥、拦车及领取“基金会”的工资数额不等的事实。

二、以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破坏交通设施事实

2009年8月1日,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为“基金会”牟取利益,借本村的沙前桥路段一部分路面被过往的运输瓷土车辆压坏之机,组织同案人叶*4、叶*5等数十个该“基金会”成员及部分村民,用铁锹、锄头、铁棍等工具将和平县大坝镇金星村沙前桥桥面及桥两侧毁坏,造成大型车辆无法通过,并危及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以迫使当地镇政府出资修路。事后,该“基金会”还发放工钱给前来毁桥的成员及村民。经鉴定,该交通设施沙前桥被毁坏价值为人民币2518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和价鉴(201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交通设施沙前桥被毁坏的价值人民币25181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叶*42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河西人,我村大约于2009年7、8月份成立一个“基金会”,其负责人由叶**、叶*2、叶*3、叶*14人组成,成员有叶*4等人。我清楚“基金会”组织成员实施挖路、毁桥、堵路、拦车等行为,造成车辆不能通行达24小时,以获得镇政府出资修路、桥。2009年10月组织成员与朝帮村民打架。我本人也参加“基金会”组织挖路、毁桥行动,还负责记工工作。

(2)、证人叶*33、吴某某、朱**、黄**、张某某(以上均是大坝镇政府干部)、叶*37(金星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我们在案发现场阻止“基金会”成员及村民实施挖路、毁桥、堵路、拦车等行为以及“基金会”的负责人要挟镇政府出资修路、桥等情况。

4、同案人叶*1、叶*2、叶*3、叶*4、叶*5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我们组织“基金会”成员及部分村民挖路、毁桥的目的和参与挖路、毁桥的人员等情况。

5、“基金会”主要成员叶*12、叶*15、叶*22、叶*13、叶*21、叶*29、叶*30、叶*28、叶*24等人的供述,供称他们受“基金会”的指使参与或知道挖路、毁桥的过程。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09年8月16日,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与该镇金星村村民叶*32签订了大坝中学至金星村黄沙尾路段道路维修工程合同,其标的包括金星村沙前桥所在路段。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利用“基金会”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施压,声称金星村黄沙尾路段(即马鬼桥至上哨)只能由“基金会”来承建,否则任何运输瓷土车辆都不许通过此桥,并恐吓被害人叶*32不得承建维修该路段工程。被害人叶*32迫于该“基金会”压力只好放弃该路段的维修工程。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叶**与叶*1、叶*2、叶*3以该“基金会”的名义与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以高价的工程造价人民币为138700元维修金星村黄沙尾路段的工程合同,并从中获利60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合同书、付款凭据等,证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以该“基金会”的名义与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高价维修和平县**沙尾路段的工程合同及所收取工程款项等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情况。

3、证人叶*33、吴某某、朱**(大坝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黄*乙(大坝镇人民政府出纳员)、叶*37的证言,证实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被迫改变本镇金星村黄沙尾路段承包工程合同的过程事实。

4、被害人叶*32的陈述,证实我被迫放弃承建和平县**沙尾路段承包工程合同项目的情况。

5、同案人叶*1、叶*2、叶*3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我们向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要求承包修建和平县大**路段维修路、桥工程等情况。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8月,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利用“基金会”的名义,以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扩展村道造成水田减产为由,向该政府索要“水田补偿费”,该政府干部答复称对水田补偿要以实际丈量为准。被告人叶**不同意按丈量补偿,声称如果要按实际丈量,就保证不了该路段的通车,并对时任该镇镇长叶*33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基金会”以“水田补偿款”、矿场老板曾出钱给银溪村村民安装路灯有先例等借口为由,向该镇政府索要人民币110000元“补助金”。由于大坝镇的瓷土矿场不仅是该镇的经济发展收入的命脉,也是和平县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为了能使运输瓷土货车顺利通过该村路段,确保完成税收任务,被迫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给该“基金会”人民币110000元。“基金会”得到该笔款后,出具标有“资助款”的收据给该镇政府,之后,也没有按照水田受损的实际损失将补偿费用发放给受损农户,而是将大部分钱作为“基金会”的经费。

同年9月,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利用“基金会”的名义,以运输瓷土车辆途经金星村造成污染为由,向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索要“污染费”,并声称如果不给污染费,则动员村民堵路,不许运输瓷土车辆经过该村。同月23日,该镇政府为了能使运输瓷土车辆顺利通过该村路段,确保完成税收任务,被迫与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过往金星村运输瓷土车辆装载量,按每吨收取0.5元。

同年10月12日的“10.12”故意伤害案发生后,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觉得不方便出面,就指使同案人叶*5、叶*30、叶*29、叶*31等人与该镇政府交涉污染费用。同年12月11日,该镇政府被迫将“污染费”74828.50元转账到该“基金会”所指定的账户。

综上,本案敲诈勒索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8482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协议书、存款回单、大**党委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实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为了能使运输瓷土车辆顺利通过该金星村黄沙尾路段,确保完成税收任务,被迫于2009年9月23日与被告人叶**及同案人叶*1、叶*2、叶*3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过往金星村运输瓷土车辆装载量每吨收取0.5元。同年12月11日,大坝镇人民政府被迫将污染费74828.50元转账至该“基金会”提供的陈某某个人账户等情况。

(2)、收据,证实2009年8月28日,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该“基金会”人民币110000元,“基金会”收到该笔款后,出具标有“资助款”的收据给该镇政府。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朱**、叶*37、黄**、徐**(大坝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实我们与“基金会”的负责人谈“水田补偿费”、“污染费”过程以及陈某某提供个人账户给该“基金会”使用等情况。

(2)、林某某(和平县**龙瓷土场行政管理人员)、李*乙(和平县**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我们瓷土场的运输瓷土车辆经过金星村黄沙尾路段时经常被恐吓和勒索。为此,自2006年以后,我们没有将“污染费”、“车辆噪音治理”等费用直接交“基金会”,而是交给大坝镇政府,以保证我们的运输瓷土车辆顺利通过。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大坝镇政府将“污染费”74828.50元划入我个人账户的情况。

3、被害人叶*33的陈述,证实我原是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镇长。我被“基金会”负责人恐吓及被迫支付“污染费”等款项的情况。

4、同案人叶*1、叶*2、叶*3、叶*5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我们与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交涉“水田补偿费”、“污染费”等经过情况及“污染费”划入“基金会”负责人之一叶*3的妻子陈某某个人账户中的情况。

(四)、敲诈勒索违法事实

和平县大坝镇龙狮村的瓷土泥场运输车辆需途经金星村。该“基金会”成员未经职能部门批准和授权则私设“规定”,擅自规定了运输车辆的行驶时间、运载重量、运载方式等内容,如司机不遵守上述“规定”,“基金会”的成员有权力对司机强行“罚款”。2009年10月12日中午,“基金会”成员叶*4、叶*7等人在金星村委会门口“上路值班”时,以车辆没有遮盖帆布为由,拦下司机朱**、骆某某所驾驶的运输瓷土车辆,并对朱**、骆某某强行“罚款”各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600元用于请叶*3、叶*2、叶*4、叶*7等“基金会”成员吃饭。几天后,同案人叶*5、叶*7、叶*31,在金星村沙前桥附近,拦下司机罗某某所驾驶的运输瓷土车辆,以同样理由,对其强行“罚款”人民币200元,三人各分得50元,剩下50元交给“基金会”作经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规定”复印件,证实该“规定”是由叶*5起草的,其中对经过金星村黄沙尾的运泥土车辆作出规定:不能装得太满、一定要盖好蓬布、时速不能超过20公里/小时、每天20时至次日早上6时禁止通行等内容。落款单位金星**育基金会,时间2009年10月15日。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叶*33的证言,证实“基金会”成员“上路值班”时未经职能部门批准和授权以车辆没有遮盖帆布为由拦截司机所驾驶的运输瓷土车辆,对过往司机强行“罚款”数额不等的事实。

(2)、证人叶*37的证言,证实“基金会”成员“上路值班”时未经职能部门批准和授权以车辆没有遮盖帆布为由拦截司机所驾驶的运输瓷土车辆,对司机强行“罚款”各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600元用于请“基金会”成员吃饭。

(3)、证人黄*己(和平县**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庚(和平县大**有限公司管理车队经理)的证言,证实“基金会”成员“上路值班”时未经职能部门批准和授权以车辆没有遮盖帆布为由拦下司机所驾驶的运输瓷土车辆,对我们瓷土场运泥车辆司机强行“罚款”的事实。

(4)、证人黄*辛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实我是大坝镇高发村委会朝帮稻花村食府经营者。我辩认出“基金会”成员叶*2、叶*4来我店里吃饭。

4、被害人罗某某、朱**、骆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们被“基金会”成员强行“罚款”的经过等情况。

5、同案人叶*1、叶*2、叶*3、叶*4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基金会”成员私设“规定”及进行强行“罚款”行为的经过情况。

(五)、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4、叶*14等人,按照“基金会”组织分工在和平**星村委会门口准备拦截车辆。和平县大坝镇高发村委会朝邦村村民袁**驾驶没有遮盖帆布的运输瓷土货车途经该处,被拦停时不服,双方引起口角。“基金会”成员叶*4、叶*14等人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袁**。和平县大坝镇高发村委会朝邦村村民袁**、袁**、袁**、袁**、李*甲、袁**、袁**、袁**等人闻讯赶至金星村委会门口。“基金会”利用人多势众的强势地位,由被告人叶**负责召集指挥“基金会”成员叶*2、叶*3、叶*4、叶*8、叶*6等数10人分别持刀、水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袁**、袁**、袁**、袁**、袁**、袁**、李*甲、袁**等人。经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司)鉴(活)字(2009)124、123、125、122、127、126、129、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袁**、袁**、袁**、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袁**、李*甲、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司)鉴(活)字(2009)124、123、125、122、127、126、129、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袁**、袁**、袁**、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袁**、李*甲、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司)鉴(活)字(2015)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参与殴打他们的“基金会”成员。

4、证人证言

(1)、证人叶*33、叶*37的证言,证实“基金会”成员因拦车而发生殴打他人受伤及由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垫付伤者医疗费等情况。

(2)、证人袁*甲0、叶*43(叶*5父亲)、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知道“基金会”成员因拦车而发生打架事件。

(3)、袁**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星村朝邦屋人。金星村“基金会”成员因拦车而发生殴打我村人时,我在现场。

5、被害人袁**、袁**、袁**、袁**、袁**、李*甲、袁**、袁**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我们被“基金会”的人员殴打致伤的经过及辩认出殴打我们的人。

6、同案人叶*1、叶*2、叶*3、叶*4、叶*8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我们指挥或参与殴打被害人等情况。

7、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我没有意见,也自愿认该罪。

(六)、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事实

2009年12月14日,“基金会”成员叶*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在公安机关向叶*4的家属送达逮捕通知书后,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3、叶*1、叶*2等人召开该“基金会”成员会议,共同商谋以拦路的方式要挟政府及公安机关释放叶*4。同月19日,被告人叶**与叶*2、叶*1等“基金会”成员及叶*4的亲属到和平县大**路段用沙、石头、柴草等物品堵在路中间。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某某与该镇派出所协警黄*甲到现场要求被告人叶**、“基金会”叶*2等成员及叶*4的亲属将障碍物搬开,确保通车,他们不但不愿意,而且还抗拒派出所协警依法维护交通秩序,造成堵车一天,严重影响了途经该村的相邻村村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证明2份,证实:(1)自2006年开始,黄*甲被聘请为和平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治安协管员;(2)2009年12月19日,大坝镇政府安排张某某、大坝派出所安排协警黄*甲一起到金星**路段依法维护交通秩序。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叶*33、吴某某、朱**、黄**的证言,证实我们得知“基金会”成员又在黄沙尾路段堵路的情况后,派张某某和黄*甲前往现场对实施堵路者做思想工作未果,以及张某某、黄*甲到现场处置整个过程的情况。

(2)、证人黄**、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是经单位派去处置“基金会”成员在黄沙尾路段堵路事件,并在现场做堵路人员思想工作,但未果。

(3)、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坝镇上镇村委会主任。大坝镇政府得知“基金会”成员又在黄沙尾路段堵路的情况后,因我与叶*4有亲戚关系,所以,2009年12月19日,叶*33书记授意我到黄沙尾路段堵路现场做堵路人员的思想工作,但未果。

(4)、证人叶*42的证言,证实“基金会”成员及叶*4的亲属到和平县**沙尾路段用沙石、柴草等物品堵在路中间,进行拦车,目的要求政府释放叶*4,堵车时间长达24小时左右。

4、同案人叶*1、叶*2、叶*3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我们号召“基金会”成员及村民堵路的目的和堵路经过的情况。

5、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我没有意见,也自愿认该罪。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袁**、袁**、袁**、袁**、袁**、袁**均为从事运输行业的大型货运车司机,根据其行业收入实际情况以及大坝镇高发村委会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50元/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故意伤害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8007.70元。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①袁**医疗费22190.26元,误工费10天150元/天u003d1500元,出院后误工费180天150元/天u003d27000元,必要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48元,护理费10天50元/天1人u003d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1人u003d500元,共53238.26元;②袁**医疗费4148.40元,误工费12天150元/天u003d1800元,出院后误工费30天150元/天u003d4500元,护理费12天50元/天1人u003d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1人u003d600元,陪床费12天20元/天u003d240元,共11888.4元;③袁**医疗费6799.25元,误工费11天150元/天u003d1650元,出院后误工费30天150元/天u003d4500元,必要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天50元/天1人u003d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1人u003d550元,陪床费11天20元/天u003d220元,共15269.25元;④袁**医疗费4478.43元,误工费12天150元/天u003d1800元,出院后误工费30天150元/天u003d4500元,必要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天50元/天1人u003d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1人u003d600元;陪床费12天20元/天u003d240元,共13218.43元;⑤袁**医疗费52798.36元,误工费12天150元/天u003d1800元,出院后误工费180天150元/天u003d27000元,交通费1659元,护理费12天50元/天1人u003d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1人u003d600元,共84457.36元;⑥袁**医疗费133279元,误工费41天150元/天u003d6150元,出院后误工费180天150元/天u003d27000元,护理费41天50元/天2人u003d4100元,住宿费1265元,交通费3092元,必要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1人u003d2050元,共179936元。

认定上述民事诉讼部分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和平县**民委员会证明等经本院从(2010)和刑初字第58号案卷宗中法院正卷第三卷内调取出来在法庭上当庭交由法警展示给被告人叶**核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表示认可,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或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床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58007.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害人袁**主张的康**院的治疗费16500元,被害人袁**、袁**主张的必要营养费(共2000元),袁**、袁**、袁**主张的交通费(共1500元),袁**、袁**主张的住宿费(共1000元)及袁**、袁**、袁**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拆钉)及拆钉后误工费、护理费(共88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费用清单、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车旅费的正式票据及后续治疗所必需的时间、费用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源**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在庭审中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私自成立“金星黄沙**基金会”,为称霸一方,网罗和诱使同案人叶*4、叶*5、叶*8等二十多人参加该“基金会”。该“基金会”为了稳定成员和区别各自在“基金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了不同工资等级,并明确了各自的责任。“基金会”成立之后,以金星村沙前桥是该村村民集资修建,现已被运输瓷土车辆损坏,大坝镇人民政府扩展村道致水田减产及瓷土车辆经过该村致环境受到污染等为由,要挟当地政府,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破坏交通设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据此,该“基金会”具备了《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特征情形,应依法认定该“基金会”属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组织、领导的该组织属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叶**与同案人所组织、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作为该组织的首要分子之一,其行为又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作为该组织的领导成员之一,应按照其所组织、领导或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表示认可,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对其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二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该组织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没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并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33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叶**与同案人叶*1、叶*2、叶*3、叶*4、叶*8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袁**、袁**、袁**、袁*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8007.70元(其中:袁**53238.26元、袁**11888.40元、袁**15269.25元、袁**13218.43元、袁**84457.36元、袁*己179936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袁**、袁**、袁**、袁**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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