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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詹**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因与被上诉人王*、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民法院(2008)洪*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忠,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1月18日和3月15日,原告经自行设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得铝型材(边封)和(光企)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0530047769.0和ZL200530047770.3。

2008年8月12日,一审法院法官到王*经营场地九江市华东市场查封、调查取证未发现侵权产品实物。

另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发现九江市场上出现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铝型材(边封)和(光企)销售。原告还发现该侵权产品系由临*公司生产,由王*销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詹*是专利号ZL200530047769.0和ZL200530047770.3铝型材(边封)和(光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是被告临*公司生产,且经法院调查取证未发现王*经营场地存在侵权产品实物,故原告詹*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詹*承担。

上诉人诉称

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二被上诉人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实物,实物上明确注明着临*公司的注册商标。临*公司在其答辩状中明确承认侵权产品是王*委托其承揽加工的,并提供了承揽加工合同。王*也只是辩解产品系由其任法人代表的九江市*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和临*公司一直都未承认我们我们所卖的产品是侵权产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临*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传真提交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合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被上诉人王*、临*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詹*的铝型材(边封)和(光企)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诉人詹*二审提供二件铝合金型材及九江市*有限公司2009年2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截止前述日期,王*还在继续销售临*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王*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件铝合金型材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件铝型材与上诉人一审提供铝型材不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还在继续销售临*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提供“收据”系九江市*有限公司开具,并非王*个人开具,一审诉讼主体被告为王*,因而,该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上诉人詹*提供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二审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2006年1月18日和3月15日,原告经自行设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得铝型材“边封”和“光企”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0530047769.0和ZL200530047770.3。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上诉人詹*诉状中称,临*公司、王*分别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上诉人临*公司一审答辩称,2008年5月26日,我公司与王*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由我公司为王*加工包括“光企”和“边封”在内的多项铝型材产品,我们是严格按照王*的要求,依照王*提供的样品加工生产的,我们不知道以上产品涉嫌侵权,并且现已停止了承揽加工业务。被上诉人王*一审答辩称,从事铝型材经营活动的主体系九*有限公司,是从临*公司进过货,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根据各方陈述,王*并未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只是辩称九江市*有限公司为销售主体;临*公司承认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关于销售主体,王*在其派发的名片中,并未印制九江市*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对其与临*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虽然詹*与王*同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反驳证据,因而,对加工承揽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为王*,且王*在本院庭审中亦承认詹*一审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应当认定王*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铝型材(边封)与上诉人詹*外观设计专利ZL200530047769.0铝型材(边封)主视图相比,铝型材整体框架和内部凹槽所处位置相同,只在内部凹槽的折边及角度稍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内部凹槽的折边角度为90度直角,外观设计专利内部凹槽为稍倾斜的折边及大于90度的圆弧角;俯、仰视图基本无差别;左、右视图无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光企)与上诉人詹*外观设计专利ZL200530047770.3铝型材(光企)主视图相比,铝型材整体框架和下部凹槽所处位置相同,区别仅在于下部凹槽折边角度及上部外侧是否有二根装饰线条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凹槽的折边角度为90度,外观设计专利下部凹槽折边角度为稍圆角,被控侵权产品铝型材上部外侧无装饰线条,外观设计专利铝型材上部外侧有装饰线条;俯、仰视图无差别;左、右视图存在有无装饰线条的区别。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詹*铝型材(边封)和(光企)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对被控侵权产品铝型材与上诉人詹*外观设计专利ZL200530047769.0铝型材(边封)和ZL200530047770.3铝型材(光企)主视图相比,二者在铝型材整体框架、凹槽所处位置方面相同,只在凹槽的折边及角度方面稍有区别和铝型材(光企)上部外侧是否有装饰线条的不同,俯、仰视图和左、右视图基本无差别或无差别,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铝型材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诉人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詹*取得专利权在前,王*未经权利人许可,委托临*公司根据其提供样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后进行销售,构成对上诉人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认为其所销售产品未落入上诉人詹*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临*公司系根据王*提供的样品进行承揽加工,赚取加工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判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詹*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临*公司生产和王*销售为由驳回上诉人詹*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民法院(2008)洪*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临沂市*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62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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