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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材料店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宝*饰材料店(以下简称深圳*饰店)因与被上诉人朱*、江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叶*、南昌*材料总汇(以下简称南*佳总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民法院(2008)洪*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饰店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朱*、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原审被告南*佳总汇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公司、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0日,朱*就三防双面型吊顶板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公告审查,于2005年4月6日决定授予朱*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320108023.1。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包括基材(4)和固定在基材(4)底部的下薄板(5),其特征在于:在基材(4)顶部固定有上薄板(1),在基材(4)的四边固定有防水边层(3),防水边层(3)的宽度大于基材(4)四边的宽度并在上薄板(1)和下薄板(5)上均折有包边(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上薄板(1)和下薄板(5)的朝外面都加工有图案花纹。该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朱*授权原告*公司独家生产经营。2008年4月,原告发现南昌壹佳总汇经销仿冒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洁净天花板产品,经查是被告深*公司生产、深圳*饰店为销售商,再销往第四被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深圳*饰店于2008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申请作出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国*委员会已受理了被告提出的专利无效申请。2008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连云*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200320108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于2008年5月23日下发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江*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在2005年6月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6年5月被中国*理委员会确定为中国名优品牌,2006年10月鉴于其生产的布面石膏板、布面洁净板、华春牌环保内门产品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经各方面综合考核,被中国产品质量名优品牌推广中心等单位评选为中国驰名品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系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ZL200320108023.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将自己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本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虽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江*公司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深圳*饰店虽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8年5月23日下发决定书,维持200320108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法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深圳*饰店委托代理人称“叶*在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做销售员,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深圳*饰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叶*,叶*是叶*的父亲,被告*公司、叶*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涉案物证上有“深圳市*有限公司”及“雅天威”字样,应认定本案庭审中质证的洁净天花板侵权产品是被告*公司生产、被告深圳*饰店销售的。被告南昌壹佳总汇未到庭,也没有书面否认原告起诉状中对其侵权事实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公司生产的洁净天花板产品也是由基材、上下薄板及防水边层构成,上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而且其上下也有图案花纹,与原告ZL200320108023.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公司生产、被告深圳*饰店、被告南昌壹佳总汇销售的洁净天花板侵犯了原告ZL200320108023.1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此三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难以确定,对被告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含取证的部分费用),法院酌定为2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叶*的侵权证据,故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天威装饰材料店、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壹佳装饰材料总汇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江西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天威装饰材料店、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壹佳装饰材料总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江西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4400元,全部由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天威装饰材料店、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壹佳装饰材料总汇承担。

上诉人诉称

深圳*饰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在列深*公司、深圳*饰店为诉讼主体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程序上违法。2、原判认定侵权事实及判赔数额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和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上诉人深圳*店二审提交深圳*信息中心2008年8月14日《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深*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查询证明》予以采信,应认定深*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深圳*饰店对原判认定的侵权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朱*未提供从南昌壹佳总汇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被上诉人朱*提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南昌壹佳总汇销货单,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南昌进行了销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根据一审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侵权产品“雅天威”三防环保无尘天花板上署名厂家“深圳市*有限公司”,该天花板也是由基材、上下薄板及防水边层构成,防水边层在上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而且其一面薄板朝外面也有图案花纹。

深*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深圳*饰店及南昌壹佳总汇均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深圳*饰店、南昌壹佳总汇为个体工商户,依照该司法解释,本应列户主自然人为诉讼主体,原判列其字号名称为诉讼主体虽有不当,但其实体责任的承担是一致的,即由核准字号对应的经营人为责任主体,另本案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人始终未向法院提出以上字号并非本人经营,原判列其字号名称为诉讼主体不属程序违法。深*公司经查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股东情况不明,在其真实经营者不明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对深*公司的起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深圳*饰店在一审答辩期内虽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8年5月16日对连云*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朱*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维持200320108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

关于上诉人深圳*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关于是否侵犯专利权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若被控技术方案覆盖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为:装饰板由基材、固定在基材两面的上下薄板及基材四边固定的防水边层构成,防水边层的宽度大于基材四边的宽度并在上下薄板上折有包边;上下薄板的朝外面都加工有图案花纹。根据被上诉人朱*一审提交证据,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天花板也是由基材、上下薄板及防水边层构成,且防水边层的宽度大于基材四边的宽度并在上下薄板上折有包边,而且其一面薄板朝外面也有图案花纹。据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被上诉人朱*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上诉人深圳*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说明产品合法来源,构成对被上诉人朱*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判赔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视侵权时间、情节及主观因素酌定20万元赔偿额和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深*公司经查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股东情况不明,在其真实经营者不明的情况下,不应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南昌壹佳总汇提供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销售数额较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民法院(2008)洪*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朱*、江西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昌*民法院(2008)洪*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深圳市宝*饰材料店、南昌市壹佳装饰材料总汇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四、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天威装饰材料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春生、江西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0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24980元,由深圳市宝*饰材料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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