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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01年12月12日原告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丧葬仪式用布单(百童送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8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证号ZL01361222.0,后原告杜*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李*在未经杜*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杜*的专利产品图样进行生产和销售,侵犯了杜*的专利权,给杜*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杜*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杜*因进行侵权调查所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744元、公证费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生产所使用的图样画版是从浙江购买的,在原告杜*申请专利前已经存在,并且李*是接受杜*的委托进行生产的,杜*所诉事实是不真实的,李*并没有侵权。请求驳***对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丧葬仪式用布单”(百童送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8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61222.0。杜*依法缴纳了相关专利费用。“丧葬仪式用布单”(百童送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特征为:整体为竖长方形,中间有鲜花围成的圆圈,圆圈中间写有“奠”字,圆圈上方写有“百童送终”,周围是百童的造型,四角是鲜花。该外观图样所使用的产品为丧葬仪式用布单。

被告李*,又名李*,在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月山镇七方村开设有七*公司,2008年11月6日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向博*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博*证处接受申请并于2008年11月6日下午到位于河南省博爱县月山镇七方村被告李*的七*公司,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陈*以经销商的身份从被告李*处购买了八种图案的纺织品共16件(每样2件),单价16元。被告李*生产并销售的八种图案中的“丧葬仪式用布单(百子童)”的图案为:中间有鲜花围成的圆圈,圆圈中间写有“奠”字,圆圈上方写有“百童送终”,周围是百童的造型,四角是鲜花。当日博*证处作出(2008)博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并分类封存所购物品。

李*提交了由余杭市*花本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百子送终”花纸在2001年前就面市,李*于2006年11月向其购得。李*述称其生产系受原告杜*委托所为,并提供其向杜*发送有关产品的货运单及证人司建人、郭*出庭作证以证实杜*曾委托其加工部分布单产品。原告杜*认可曾委托李*加工过布单产品,但只有“万古长青”一种,并且在其委托加工的产品上必须标注“大连现代寿衣制作”,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则没有。

原告杜*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差旅费票据744元、公证费票据225元。

以上事实,有“丧葬仪式用布单”(百童送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案、缴费凭证、博*证处的公证书以及所封存的物品、证人证言、相关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依法取得ZL013612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将被告李*生产和销售的“丧葬仪式用布单(百子童)”与原告的ZL01361222.0号“丧葬仪式用布单”(百童送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对比,二者为同一产品,其图案完全相同。被告李*未经专利权人杜*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杜*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杜*专利权的侵犯。对原告杜*要求被告李*停止对其“丧葬仪式用布单”(百童送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所提交的余杭市*花本厂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杜*的外观设计图案在其申请专利之前属公知技术。李*辩称其是受杜*委托加工“丧葬仪式用布单”(百童送终)产品,其所提供的货运单据无法显示所运送货品的名称,其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杜*曾委托李*加工过布单产品而无法证明具体品种,李*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李*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李*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因此本院考虑到被告李*侵犯原告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种类、数量、生产销售的时间、产品售价及合理利润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杜*专利号为ZL01361222.0号“丧葬仪式用布单”(百童送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经济损失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杜*负担474元,被告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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