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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简称红*司)与上诉人*有**(金*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华伟*华伟荣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23日,红*司就电动伸缩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24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314885.0。红*司于2005年3月17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取得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专利图片主视图由两个部分构成,即机头主体和伸缩门框,机头呈长方体,上部有肩盖,肩盖下方为正方形的显示屏,该显示屏占据机头高度的三分之一,显示屏正方形中间有一个圆形,里面有一个指向左方的箭头;机头下方为长方形的机身,机身上画有呈V形的图案;机头的底部有两个支撑机头的轮子以及两个边框;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伸缩单元部分,由主框架、副框架和横杆、连接杆构成,副框架在两个主框架之间,高度低于主框架,采用悬空设计,并通过两个主框架间的连接杆固定,在相连的两个主框架之间有上下两个连接杆相互交错,呈X型,主框架的底部外侧有一个加强筋,加强筋的下方是轮子,轮子的上方有一个圆形护盖。红*司专利图片右视图是由主框架构成,主框架上部由左右对称的肩盖构成,肩盖的中央有凸台,肩盖和边框之间各有一个扇形的连接器,在主框架两个边框之间有四根横杆,在主框架内部有一个副框架,副框架呈长方形,副框架上方呈弓形,在副框架边框内有两个横杆,在主框架的两根横杆之间,有两根竖立的连接杆,在主框架底部的外侧,有行走轮,行走轮上面有覆盖,覆盖上有竖立的加强筋。红*司专利图片左视图是由长方形主框架构成,上方是左右对称的肩盖,肩盖中央有凸台,肩盖和边框之间各有一个左右对称的扇形连接器,在两个边框的下部外侧,各有一条加强筋,在加强筋的下方有一个覆盖,覆盖的下方有行走轮,在左视图的下部门框上,有一个钥匙孔,门框的中间处有一个扁长方形将门框分成上下两个部分。红*司专利图片的仰视图左半部分是由一个长方体构成,在长方体的四角,有四个行走轮,长方体的边框都有异型管,仰视图右半部分是由主、副框架的底边框通过两根横杆连接构成,主框架底边框的两端各有一个行走轮。红*司专利图片的俯视图左半部分是一个长方体,长方体四个角有行走轮,俯视图右半部分为伸缩门,与仰视图右半部分基本相同。2004年9月8日,金*司作为出卖人,将一套JD-03黑鼎电动门出售给(买受人)华*公司,售价为人民币5668元。2004年9月23日,华*公司将一套JD-03黑鼎电动门出售给红*司,售价为人民币7600元。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伸缩门,与专利产品属同一类别。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红*司购买的被控侵权物(电动门)上标注有电话号码0769-2254876,金*司认可是其公司的联系电话;被控侵权物的机头门上标有JINWAN及变体的“G”,认可是其注册商标;打开电动门主机部分下面的门,门后贴有一张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金*司的名称及认可的其产品注册商标,并标有JW-X-33A型字样;电动门的电线上印制有认可的其产品注册商标。金*司否认上述被控侵权物(电动门)是其生产、销售的,因为“电动门主机部分的上方标注的产品名称为‘金鼎门’,与红*司提供的发票、收据上所注明的‘电动门(JD-03黑鼎)’不一致;且红*司提供的发票上同时盖有双方的章,收据上的日期是红*司方自行加上去的,所以红*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金*司抗辩称,“在红*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许多专利文献公开了红*司的专利设计,这其中的专利文献以00320418.9号专利与红*司专利最为接近,故红*司专利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通过对比,00320418.9号专利图片与红*司专利图片不相似。因为00320418.9号专利图片的主视图由机头和伸缩门两个部分构成,其机头主要特征为:其分为两个部分,上方为竖立平行的三条杆,中间杆的上方为类似礼帽的警示灯,机头下半部分为长方形的机身,机身上半部分为长方形,下半部分的长方形内部有按规则排列的向左下倾斜的黑粗线,这些特征与红*司专利图片的主框架部分不同;伸缩门部分的主要特征为:由主框架和副框架构成,与红*司专利相比,其没有肩盖,轮子上亦无圆形护盖;00320418.9号专利图片的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与红*司专利图片亦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红*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01314885.0的“电动伸缩门”专利权,且该权利处于有效状态,因此红*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红*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电动伸缩门,其与红*司专利产品属同一类别。经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红*司的涉案专利图片相似,落入了红*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金*司制造、销售?金*司抗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是否成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金*司制造、销售的问题。金*司于2004年9月8日向华*公司出售了一套JD-03黑鼎电动门,2004年9月23日,华*公司将一套JD-03黑鼎电动门出售给红*司;红*司指控两被控侵权的产品(电动伸缩门),尽管在机头的上方标有‘金鼎门’字样,与红*司提供的发票、收款收据上标明产品的名称为‘电动门(JD-03黑鼎)’不一致,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金*司的联系电话、注册商标、公司名称等信息;加之,金*司认可其生产了JD-03型电动伸缩门,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生产的JD-03型电动伸缩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故法院依法认定,红*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金*司制造、销售,再由华*公司出售给红*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司抗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问题。金*司认为,在红*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许多专利文献公开了红*司的专利设计,以00320418.9号专利与红*司专利最为接近,但经过对比,00320418.9号专利图片与红*司专利图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红*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华*公司未经红*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红*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红*司要求其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金*司未经红*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红*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红*司要求其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红*司与金*司均未提供“因金*司侵权致红*司受损或金*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金*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以及红*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金*司赔偿红*司经济损失的数额。红*司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01314885.0)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二、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三、驳回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红*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金*司、华*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2、判令金*司、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调查费、审计费等。事实与理由是:金*司拒不提供财务帐册,应当推定其涉嫌侵权产品的利润大于200万,金*司的低价倾销造成上诉人的产品利润严重下降,上诉人侵权前后产品价差已超过200万,上诉人的200万赔偿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红门公司要求赔偿200万的损失,证据不足,其提供的有关损失证据均是其单方提供,该证据不能采信。另外,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

金*司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红*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红*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由金*司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足;2、红*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3、一审判决赔偿13万明显过高;4、一审诉讼费承担不合理。

红*司答辩称,在一审中金*司承认产品的发票是其提供的,在被控产品实物上,法院保全的产品和我方提供的被控产品是一致的。关于公知技术方面,被控产品与公知技术明显不同,公知技术抗辩根本不成立。

原审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4月11日,红*司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华*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做出不再销售的书面保证;2、判令金*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关生产模具;3、判令金*司赔偿红*司损失200万元(以金*司的审计报告结果为准);4、判令金*司承担红*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和调查费、审计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司专利号为ZL01314885.0的“电动伸缩门”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电动伸缩门,其与红*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红*司的涉案专利图片相似,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在本案中,金*司于2004年9月8日向华*公司出售了一套JD-03黑鼎电动门,2004年9月23日,华*公司将一套JD-03黑鼎电动门出售给红*司,金*司认可其生产了JD-03型电动伸缩门,而被控侵权的JD-03型电动伸缩门上标有金*司的联系电话、注册商标、公司名称等信息。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红*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金*司制造、销售,再由华*公司出售给红*司。金*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司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并提供了00320418.9号专利图片,经过对比,00320418.9号专利图片与红*司专利图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金*司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司未经红*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红*司涉案专利权,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由于红*司未提供因侵权致其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司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以及红*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金*司赔偿红*司经济损失13万元并无不当,红*司认为该赔偿数额过低以及金*司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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