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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限公司与湛江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限公司及原审何锦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产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涉案的ZL993295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被上诉人广东美*限公司不服该复审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北京*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9号生效的行政判决维持了本案专利无效的复审决定。现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本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圆型豪华多功能电饭煲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2000年1月12日公告,专利号为ZL99329562.2。该专利在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显示:该外观专利是一电饭煲,其整体造型呈圆柱形,其顶部为弧形面,弧形顶部的月牙形下四处形成提手,侧部为柱形,侧部沿月牙形下凹的两端处突起形成耳部;下面设置为控制面板。该控制面板由顶部弧线、底部弧线与左右两面侧的直线构成,面板上部区域从上至下依次排列商标与左右拔动的功能选择开关,中部区域左右各设置一长方形的显示窗口,面板下部区域设置一位于内凹的扁平长方形中间的控制舌。湛江市*有限公司从2000年11月份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产品,132元/个,利润是10元/个。2001年1月何锦旋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2001年2月本院在证据保全时还查到湛江市*有限公司在生产该被控产品。2001年3月本院在证据保全时还查到何锦旋销售该被控产品。本案主张其专利产品的利润为30元/个。湛江市*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边角R圆柱形外观设计属已有自由技术,提供:1、其与深圳沃*有限公司《合同书》、《报价单》、《收据》、《送货单》,合同签订时间是在1999年10月;2、上海*限公司豪华型双方功率电饭煲外观设计电脑检索;但并没有提供该图片;3、乐声牌电饭煲不能说明是什么时间制造、销售;4、自己的明抽手西*电子电饭煲,该明抽手西*电子电饭煲湛江市*有限公司认为是2000年年底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湛江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深圳沃*有限公司《合同书》、《报价单》、《收据》、《送货单》,合同签订时间是在1999年10月,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后,无法证明其没有仿冒本案专利产品;湛江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限公司豪华型双方功率电饭煲外观设计电脑检索,但并没有提供该图片,无法证明本案外观设计的边角R圆柱形外观设计属已有自由技术;湛江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乐声牌电饭煲,不能说明是什么时间制造、销售,也不能证明边角R圆柱形外观设计属已有自由技术;湛江市*有限公司提供自己的明袖手西施电子电饭煲,并认为是2000年年底生产,其生产时问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后,也不能证明边角R圆柱形外观设计属已有自由技术。此外,湛江市*有限公司称本案专利权已终止,但没有举证。综上所述,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把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系同一类产品电饭煲,其整体造型呈圆柱形,其顶部为弧形面,弧形顶部的月牙形下凹处形成提手,侧部为柱形,侧部沿月牙形下凹的两端处突起形成耳部;下面设置为控制面板。该控制面板由顶部弧线、底部弧线与左右两面侧的直线构成;面板上部区域从上至下依次排列商标与左右拔动的功能选择开关,中部区域左右各设置一长方形的显示窗口,面板下部区域设置一位于内凹的扁平长方形中间的控制舌。为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相近似。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案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何*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未尽相应的谨慎经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湛江市*有限公司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只须承担相应的销售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问题,由于本案没有提供其生产、销售帐本,因而对其生产、销售数量无法准确计算,只能根据被控产品的生产规模、生产、销售时间和利润等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的规定,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湛江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本案广东美*限公司ZL993295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犯本案广东美*限公司ZL9932956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限公司ZL9932956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犯广东美*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库存侵权产品。三、湛江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东美*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逾期给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广东美*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逾期给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湛江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案广东美*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本案案件受理费10O10元,由湛江市*有限公司负担940O元;由何*负担61O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美*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的产品与本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美*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美*限公司于2001年2月8日,向佛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湛宝*公司、何*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本案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再查明:2002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ZL99329562.2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复审决定被北京*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9号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专利权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被上诉人广东美*限公司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ZL99329562.2号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该复审决定被北京*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9号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维持。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专利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基于诉讼中被上诉人专利权有效的状况做出的认定和判决虽无不当。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佛山*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美*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20元由广东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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