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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北京全*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发布的广告宣传册内页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商业性使用,是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1万元;2、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使用被侵权产品的是涉案广告中出现的广告主的产品实物,侵权人应当是广告主,被告为广告主发布涉案广告的行为不构成使用作品;2、涉案广告由广告主提供,被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已尽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广告发布者,被告既无资格已无能力审查广告主的产品上使用的图片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3、即使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情节也显著轻微,并早已停止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全*公司)分别与褚*、袁*、王*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主要约定内容:褚*、袁*、王*按照全*公司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合同有效期内褚*、袁*、王*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全*公司,全*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2004年2月1日,原告与全*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全*公司将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11月19日,中华人*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褚*、袁*、王*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原告于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作品系名称分别为《天安门》和《华表》的摄影作品,该作品发表于电*出*出版的《中国图片库》(书号ISBN7-900014-61-6),编号分别为0002、0011,图片内容为天安门和华表。上述《中国图片库》包装盒及光盘均有北京全*限公司署名,并附有《光盘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具有“《中国图片库》光盘著作权属北京全*限公司所有”等内容。

在一本发布单位为被告的《发现资源DiscoverSources快易查(2012.10)》礼品工艺品广告宣传册第291页,关于“北京源和钱币收藏”的广告页面上方显示有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该钞票珍藏册封面上有一以华表为内容的图案,该广告下方显示联系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3号院、联系人为邹*以及联系电话和网址。上述广告宣传册第298页,关于“鸿裕礼品专业红木台历定制”的广告页面上方显示有一木制台历,在该台历中央有以天安门城楼及花圃为内容的图案,该广告页面下方显示“平阳县鸿裕工艺礼品制造厂”、厂址为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章周路111号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被告于庭审时确认上述广告宣传册由其制作并发布。

经比对,被告制作并发布的广告宣传册关于“北京源和钱币收藏”广告中显示的钞票珍藏册封面所使用的华表为内容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华表》中的华表部分,两者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均一致,故可以认定前者使用了后者的华表局部图案。上述广告宣传册关于“鸿裕礼品专业红木台历定制”的广告中显示的台历所使用的天安门城楼及花圃为内容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天安门》中的天安门城楼及花圃部分,两者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均一致,前者仅在天空添加云朵,故可以认定前者使用了后者的天安门城楼及花圃部分图案。

另查,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广告业务、展览展示策划、经济信息咨询等。被告为证明其在制作及发布广告宣传册前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向本院分别提交了平阳县鸿裕工艺礼品制造厂的(以下简称为鸿裕制造厂)工商登记信息、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发票编号为32389485)以及沈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合同及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发票编号为34343648)。其中,被告与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源*公司对其所提供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被告有权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源*公司可进行修改,源*公司做出修改前,被告有权拒绝刊登。

又查,鸿裕制造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平阳县万全镇章周村2号,注册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皮革、塑料、纺织制品、红木台座等;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7号,营业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文化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中国图片库、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礼品工艺品广告宣传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天安门》及《华表》系摄影作品。该作品已发表于《中国图片库》,该《中国图片库》包装盒及光盘均有全景贸易公司署名,所附授权书具有“《中国图片库》光盘著作权属北京全*限公司所有”等内容。原告从全景贸易公司受让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同时《著作权登记证书》亦载明原告为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制作并发布广告宣传册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首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他人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制作并发布的广告宣传册内页上显示的台历及钞票珍藏册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无证据证明台历及钞票珍藏册制作者获得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台历及钞票珍藏册的制作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其次,本案中被告并非台历及钞票珍藏册的制作者,而是该商品的广告制作及发布者,因此被告对其所制作及发布的广告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根据被告提交的广告主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合同及发票,被告已说明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商品的广告主身份,本院认为广告主具有制作或推销台历及钞票珍藏册的经营资质,且上述广告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在发布被控侵权的广告宣传册前已对广告内容进行了合理审查;再次,涉案摄影作品是被使用在广告主所推销的商品上,该使用行为是否已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属于被告对广告内容的合理审查范畴。综上,被告制作并发布广告宣传册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原告有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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