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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Go**歌公司大中华区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Google谷*司大中华区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汉字句输入法》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7年4月4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02112774.3。根据本发明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汉字句、汉字句数据库和汉字句的输入;其中,汉字句为现代汉语句中被非汉字符分隔开的两个以上连续的汉字组成的一般汉字句或为两个以上汉字组成的姓名或地名的特殊汉字句;汉字句数据库分别由汉字、汉字拼音组成;汉字句键盘输入为:码*为汉字的声母、韵母或符合,码*字符与英文键盘的字母符号键对应相同,利用英文键盘将下述取码方法确定的待输入的汉字句以码*字符组合成的编码依次键入:①一般汉字句为首汉字取其码*的声母,首韵母或声母、前两个韵母,末汉字取其码*的声母、韵母的首汉字,其余汉字均取其码*的首字母,②特殊汉字句为姓名时取其码*的全部声、韵母,且在各字之间插入符号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并在互联网上传播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Google谷歌拼音输入法,Google谷歌拼音输入法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和传播侵权产品;二、在侵权产品销售和传播地区登报和网上发文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三、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四、诉讼费用及由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指控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人为被告Google谷*司大中华区,但并未就被告Google谷*司大中华区系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举证证明,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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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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