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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业**限公司与邱则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则有与被告江**业有限公司(以下金**司)、长业**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新余**学校(以下简称新**专)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颜**、黄池,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业公司、新**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则有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就“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或称为薄壁箱体、水泥房箱、薄壁盒、蜂巢芯芯模等)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106154.X,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于2002年4月30日就“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106502.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被告金**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新**的“新校区”项目现场制造,并销售给该项目相关单位使用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ZL200510106154.X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长**司、被告新**专明知被告金**司制造、销售“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仍予以购买并在工程中使用。被告长**司、新**专制造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技术特征落入ZL200510106502.3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金**司给被告长**司、新**专制造楼盖提供了帮助。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其侵犯行为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510106154.X、ZL200510106502.3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长**司、新**专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邱则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发明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ZL200510106502.3);2、发明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ZL200510106154.X);以上用于证明:原告有诉权;原告ZL200510106154.X发明专利于2007年9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原告ZL200510106502.3号发明专利于200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原告两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包括:1、函普字[2007]第124号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情况、查询邮件申请单等;2、函普字[2007]第126号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查询邮件申请单等。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采用现浇空心、空腹结构楼盖新技术及使用模壳构件,应选用获得原告授权的企业提供的模壳构件,否则,将侵犯原告多项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包括:1照片一组(原告收集);2、照片一组(法院调查收集);3、产品实物(法院保全);4、文科楼设计图纸(法院调取);用以证明:被告金**司在被**公司、被告新**专提供场地(新余高等专科新校区工地)制造侵权产品;被**公司正在被告新**的新**专新校区文科楼施工使用侵权模壳构件产品,制作侵权楼盖;被告新**的新**专新校区文科楼系采用现浇楼盖新技术及使用模壳构件,同时根据设计图纸可以计算出使用侵权模壳构件产品数量和侵权额。

被告金**司、长业建设公司、新**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金**司的质证。金**司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不大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照片无法确定是不是在高专拍摄,实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产品与实物基本吻合,但内部构造不一致,不能确定图纸的真实性。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邱则有提交三组证据,通过核对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邱则有对“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专利号为ZL200510106154.X)和“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专利号为ZL200510106502.3)享有发明专利,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长**司、新余高专发过《关于在投建工程中选用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产品及楼盖技术避免侵犯专利权的函》,确认原告在新余高专工地拍摄的相片、本院证据保全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实物和文科楼设计图纸是在新余**高专工地调取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就“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106154.X,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该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的内容摘要为: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包括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4),在空腔(4)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5),本发明的特征在于杆件(5)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有吊挂件(39)从模壳上顶板(1)中心位置外露。适用于各种楼盖、屋盖、基础底板、砼墙体、桥梁等空心砼结构中,特别适用于空心砼楼盖工程中。

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就“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106502.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摘要为: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包括现浇钢筋砼上板(1)、现浇钢筋砼肋(2)、空腔模壳(3),空腔模壳(3)间隔布置,其间为现浇钢筋砼肋(2),其上为现浇钢筋砼上板(1),三者浇注成整体,其中空腔模壳(3)包括上顶板(4)、周围侧壁(5)及下底(6)、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7),在空腔(7)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8),本发明的特征在于在空腔(7)内的杆件(8)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有至少一根杆件(6)为有砼内芯杆和外包管皮的管包杆。适用于屋盖、基础底板等空心砼结构中。

被告金**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新**的“新校区”项目现场制造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并销售给该项目的施工单位长**司,被告长**司在其承建的新**专文科楼中使用了金**司生产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并使用了“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专利技术浇筑楼盖。原告在2007年9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新**专和长**司发去《关于在投建工程中选用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产品及楼盖技术避免侵犯专利权的函》,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2007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07)洪*三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司、被告长业公司、新**专进行证据保全,保全了项目施工图纸、金**司的生产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大小各一个、并在施工现场进行拍照。

从本院保全的证据材料显示在新**专新校区中,通过将金**司的被控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原告获取发明专利对比为:可以发现:1、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特征相同;2、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2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特征相同;3、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3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特征相同;4、杆件为上开口空心杆与专利权利要求特征4杆件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技术特征相同;5、有钢筋完成的吊挂件从模壳上顶板中心位置外露与专利权利要求特征5有吊挂件从模壳上顶板中心位置外露技术特征相同。

通过将施工现场拍摄的在新**专新校区中被告长业建设公司浇筑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的照片,与原告获得发明专利对比,可以发现:1、现浇钢筋砼上板与专利权利要求特征1现浇钢筋砼上板技术特征相同;2、现浇钢筋砼肋与专利权利要求特征2现浇钢筋砼肋特征相同;3、现浇钢筋砼肋与专利权利要求特征2现浇钢筋砼肋特征相同;4、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间隔布置,其间为现浇钢筋砼肋、其上为现浇钢筋砼上板,三者浇注成整体与专利权利要求4空腔模壳间隔布置,其间为现浇钢筋砼肋,其上为现浇钢筋砼上板,三者浇注成整体技术特征相同;5模壳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与专利权利要求5空腔模壳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技术特征相同;6、模壳上顶板、周围侧壁分别与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叠合与专利权利要求特征6空腔模壳上顶板、周围侧壁分别与现浇钢筋砼上板、现浇钢筋砼肋叠合特征相同;7空腔内至少有一根以上的杆件,空腔内的杆件为等截面直杆、上开口空心杆的组合,组合杆件为有砼内芯杆和外包管皮的管包杆与专利权利要求7空腔内至少有一根以上的杆件,空腔内杆件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有至少一根杆件为有砼内芯杆和外包管皮的管包杆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则有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的第ZL200510106154.X、ZL200510106502.3号两项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该权利要求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准。

通过将原告拥有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即专利号ZL200510106154.X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被告金**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对比,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面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认定侵权产品落入原告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金**司构成对原告ZL200510106154.X专利的侵权。长**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长**司使用了侵权的承力模壳,长**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构成对原告该发明专利的侵权。通过将原告拥有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即专利号ZL200510106502.3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被告长**司浇筑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的主要技术特征对比,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面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认定长**司使用的技术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长**司构成对原告ZL200510106502.3专利的侵权。金**司虽未直接对“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进行侵权,但因其制造并出售侵权的立体承力模壳,必然引发购买者对立体承力楼盖的侵权,故金**司也应对此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司和长**司立即停止以上两个专利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和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查明。因此由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专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涉及的两项专利均为发明专利,参考专利实施许可费、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其赔偿数额为20万元。

被告新**专作为新**专新校区的工程发包方,在本案中没有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故意和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新**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和长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邱则有“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专利号为ZL200510106154.X)和“钢筋砼用立体承力结构楼盖”(专利号为ZL200510106502.3)两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长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则有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科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邱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长业**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邱则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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