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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丽得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银*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发明专利。2007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同时颁发了编号为第304784号的发明专利证书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隔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红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

2008年5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丽*司。2008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11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0410032066.5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江门市江海区炜之煌灯饰厂是董*飞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制品及配件。

2007年9月2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银雨公司诉董*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07)江中法知初第92号],该案被告与本案被告相同、所涉专利相同。经审理,董*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产品行为已被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由于诉讼当中专利权人发生变更,故未被判决董*停止侵权,只是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3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丽*司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在董*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炜之煌灯饰厂的厂房内提取了LED软管霓虹灯两条。上述董*所生产的软体霓虹灯的结构包括芯线、LED灯泡、散光体和保护层,芯线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了(一条是2根,另一条是3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条状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LED灯泡通过导电脚上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横向孔*;散光体为乳白色不透明体,设置在LED灯泡上方,与芯线的长度相等;用于包覆芯线、散光体及LED灯泡的柔性塑料包覆层,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设置在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的接头,用以包覆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其中散光体是与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成型的,与包覆层成一整体;散光体中设置有一个纵向通孔。

诉讼当中,丽*司选择权利要求1、10、1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指控上述两条软体霓虹灯均为侵权产品。根据丽*司提交的董*在网上发布的广告信息反映,董*于2009年3月间发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变更为丽*司后,丽*司作为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的发明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2008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11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虽然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10依然有效,而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成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本案专利的其中一个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隔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红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及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从属权利要求为: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与丽*司专利产品“软管灯”为同类产品。本案中,虽然权利要求书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3、10和13仍然有效,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成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丽*司可以选择权利要求1、10、1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3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通过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柔性霓虹灯包含散光体与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成型,与包覆层成一整体,散光体中设置有一个纵向通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丽*司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董*飞在涉案发明专利权授予后,未经丽*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丽*司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丽*司没有提供董*飞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董*飞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获利情况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丽*司专利权的类别、董*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及丽*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丽*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丽*司诉求董*飞赔偿30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董*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江*海区炜之煌灯饰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鹤山丽得电子*公司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有关的侵权产品;二、董*(江*海区炜之煌灯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鹤山丽得电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鹤山丽得电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董*负担5000元,鹤山丽得电子*公司负担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董*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丽*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丽*司承担。理由是: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董*飞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问题;2、上诉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如发光点、发光角度、是否一体成型等方面不同。4、本案的赔偿损失的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有重复起诉的嫌疑;6、本案诉讼费分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得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以其享有的外观专利的专利来抗辩侵权不成立,本案涉及的专利是2004年3月31日申请的。上诉人的专利是在2006年9月30日申请的,根据在后权利不能对抗在先权利的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侵权。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并非是我们的发明创造,请对方举证。第三,被上诉人的发明专利经过复审委审查,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这说明我们的专利是有效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证据与理由不充分。第四,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的持续时间、生产规模、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权所收到的损失等综合因素考虑,一审判决上诉人经济赔偿的金额是恰当的。第五,就上诉人所说的重复起诉,之前鹤山银*任公司起诉后没有停止侵权,并持续实行侵权行为。当本案的专利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合情合法合理,故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7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2009年3月16日,丽*司向向广东省*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董*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2、董*飞赔偿丽*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董*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董*以其在后专利权抗辩不侵权是否成立,本案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董*飞主张银*司的发明专利不符合发明专利的授予条件,应属无效;并以其在答辩期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已经过复审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复审决定,确定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因此,在董*飞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司专利无效的情况下,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问题。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2008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1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银*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虽然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10依然有效,而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成为独立权利要求。一审诉讼当中,银*司选择权利要求1、10、1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本院结合本案专利现有的权利范围和银*司的主张,确定银*司在本案中的权利范围。本案中,董*上诉称其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形,发光点、发光角度等方面均不同于银*司专利。通过二审庭审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系散光体与包覆层长度相等,一体成型,与包覆层形成一整体,散光体中设置有一个纵向通孔。就发光点与发光角度而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银*司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董*以其在后专利权抗辩不侵权是否成立问题。董*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按其自己的专利生产,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银雨公司的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董*的三项专利申请日均为2006年9月30日,明显晚于银雨公司的专利申请时间。因此,董*不能以其在后权利对抗银雨公司的在先权利,董*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丽得公司没有提供董*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董*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获利情况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丽得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董*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及丽得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无法律、事实依据及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在本案之前,鹤*公司起诉上诉人侵犯专利权,但该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继续实施侵权,本案侵权行为与在本案之前鹤*公司起诉上诉人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并非同一侵权行为,上诉人董*提出本案属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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