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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标文具(深**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限公司(下称文具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旗标文具(深*限公司(下称旗标公司)、郑*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查明:旗标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从专利权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期标实业厂受让取得名称为“内钉槽嵌卡式订书机”、专利号为ZL00227950.9的专利权,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内钉槽嵌卡式订书机,包括用销轴将其铰接在一起的底座、压柄以及两者之间的外钉槽和镶嵌在其里面的内钉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钉槽底面前端有方形孔,该孔前或后有凸起挡板,还有至少一个有钩状凸起物的方形孔和一个一端连接在方形孔一边的条状物,所述内钉槽底面一端有凹槽和与钩状凸起物位置相对应的孔。

旗*司于2006年5月17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旗*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沙大道24号A7档的广州市荔湾区草原文具行,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云峰牌NO.9929、9930-1、9949-1、9949、9909、9908订书机各两盒等商品,共支付了91元,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NO:047556的《收款收据》一张及NO:047557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2006)南公证内字第1183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NO.9929号订书机包装盒上标注了文具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标识“U-FEN云峰TM”,而订书机上则有“图形+U-FEN云峰”的标识。NO.9930-l号、NO.9909号、NO.9908号、NO.9949号、N0.9949-1号订书机的包装盒上有文具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云峰”文字和汉语拼音“YUNFENG”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上述六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都有销轴、底座、压柄、外钉槽、内钉槽,销轴将底座、压柄铰接在一起,内钉槽镶嵌在外钉槽里面,外钉槽底面前端有凸起挡板,还有两个有钩状凸起物的方形孔和一个一端连接在方形孔一边的条状物,内钉槽底面一端有凹槽和两个与钩状凸起物位置相对应的孔。

郑*是广州市*具行业主,其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抗辩不清楚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未能提供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旗标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电器公司和文具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2、郑*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文具公司、电器公司和郑*停止侵权;4、文具公司、电器公司和郑*承担诉讼费。

文具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电*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括了文教用品,股东都是高*和高*。电*司是“云峰”文字和汉语拼音“YUNFENG”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旗标公司为证明文具公司和电器公司共同侵权,提供了经公证取证的产品价格表和宣传册,价格表的抬头及落款有文具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电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宣传册的封面有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文具公司的企业名称。还提供了文具公司、电器公司2004年、2005年的年检报告及华普*公司出具的发票,作为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文具公司和电器公司均不确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钉槽底面前端没有方形孔,与专利不同。文具公司为了证明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其自己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认为:旗标公司是专利号为ZL00227950.9、名称为“内钉槽嵌卡式订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未经旗标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文*司、电器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旗标公司在市场上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电器公司和文*司认为公证书上记载的销售单位与出具收据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公证书的内容有瑕疵,因此,不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原审认为,公证购买的地点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4号A7档是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荔湾区草原文具行的经营场所,销售者所出具的收据上盖章单位名称“草原*限公司广州销售部”虽然与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不同,但只能说明郑*不规范使用印章,而且郑*也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电器公司和文*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NO.9930-1号、NO.9909号、NO.9908号、NO.9949号、N0.9949-1号订书机的包装盒上有文*司的企业名称及电器公司注册的组合商标,文*司和电器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人假冒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参照2002年7月4日《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原审认定文*司和电器公司制造、销售上述五种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NO.9929订书机的包装盒上有文具公司的企业名称,文具公司虽然否定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审认定,文具公司制造、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旗标公司指控电器公司与文具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依据的是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图形+U-FEN云峰”标识及电器公司、文具公司的工商资料和文具公司的产品价格表。原审认为,文具公司的产品价格表上加盖了电器公司的印章,该价格表有本案指控的该型号产品,文具公司的宣传册上标示了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电器公司、文具公司的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电器公司和文具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旗标公司的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记载:该专利是一种内钉槽嵌卡式订书机,包括用销轴将其铰接在一起的底座、压柄以及两者之间的外钉槽和镶嵌在其里面的内钉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钉槽底面前端有方形孔,该孔*或后有凸起挡板,还有至少一个有钩状凸起物的方形孔和一个一端连接在方形孔一边的条状物,所述内钉槽底面一端有凹槽和与钩状凸起物位置相对应的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用销轴将其铰接在一起的底座、压柄以及两者之间的外钉槽和镶嵌在其里面的内钉槽,技术特征在于:在外钉槽的出钉口有凸起挡板,有两个钩状凸起物的方形孔和一个一端连接在方形孔一边的条状物,内钉槽底面一端有凹槽和与钩状凸起物位置相对应的孔*与专利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钉槽前端没有方形孔,凸起挡板在外钉槽的出钉口,而专利产品的外钉槽前端有方形孔,凸起挡板在方形孔的前或后。其余特征与专利相同。原审认为,专利产品的外钉槽前端有方形孔,孔*或孔*有一凸起挡板,实际起到固定内钉槽作用的是凸起挡板,方形孔本身没有起作用,只是便于加工。而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有凸起挡板,所起到的作用与专利产品是相同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是属于等同技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未经旗标公司许可,电器公司、文具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旗标公司的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郑*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旗标公司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由于郑*未能提供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旗*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照,原审考虑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及旗*司取得专利权的时间,电器公司、文具公司制造销售行为,郑*的销售行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广东省*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判决:一、电器公司和文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旗*司名称为“内钉槽嵌卡式订书机”、专利号为ZL00227950.9的专利权的产品。二、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旗*司名称为“内钉槽嵌卡式订书机”、专利号为ZL00227950.9的专利权的产品。三、电器公司和文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旗*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旗*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旗*司负担1346元,电器公司和文具公司共同负担1803元,郑*负担361元。

文具公司、电器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以旗标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旗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旗标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从郑*处获得的,但没有证据证明郑*是从我方进货的,产品及包装上有我方的注册商标,但不表明一定是我方的产品。二、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原理也与专利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不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上诉人旗标公司二审答辩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取得的价格表、宣传册能够证明文具公司、电器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和认定均正确,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中,原审查明的记载内容“该孔前或后有凸起挡板”应为“该孔前或后边有凸起挡板”。文具公司、电器公司对原审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不持异议。

还查明,NO.9929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图形+UFEN+云峰文字”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一是文具公司、电器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文具公司、电器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体现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是该企业、注册商标权人为该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公证购买的共六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均印有文具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中除NO.9929型号以外的五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均印有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文具公司制造销售了共六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器公司制造销售了印有其注册商标的五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文具公司、电器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至于电器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NO.9929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取得的产品价格表上有NO.9929型号的产品,该价格表盖有电器公司的印章。此外,NO.9929型号产品上的标识与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除英文字母略有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再加上文具公司和电器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相同,综合上述各种事实可以认定电器公司制造销售了NO.9929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综上,原审认为文具公司、电器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专利的外钉槽底面前端有方形孔,该孔前或后边有凸起挡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钉槽底面前端没有方形孔,凸起挡板在外钉槽的出钉口,除此之外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首先,外钉槽底面前端的方形孔,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该项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覆盖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次,专利权人主张方形孔本身没有作用,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因为所有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在侵权判断中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不能忽略该项技术特征,从而错误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原审认为专利外钉槽底面前端的方形孔对凸起挡板起到便于加工的作用。由于方形孔对加工前边或后边的凸起挡板产生便利,从而减少了加工程序,提高了生产效率,而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该特征,就不能具有该特征带来的技术创新和便利的效果。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文具公司、电器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旗标文具(深*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元,由旗标文具(深*限公司负担。宁波*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旗标文具(深*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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