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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业有限公司等诉廖为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泉*业有限公司(下称“奥*公司”)、苏*与被告廖*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苏*设计的空气清新机于2001年9月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0344633.6),原告于2001年10月1日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奥*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应及时互相通知,并共同与侵权方进行交涉、诉讼。原告方于2003年间发现佛山市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广东*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判决,确认金*侵权事实成立,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得知,金*公司之所以生产侵权产品,是基于被告将其取得的专利权(专利号:ZL02322330.8)授权使用,并领取金*公司支付的许可费人民币80000元整。由于被告申请的专利是在原告专利的授权日之后,可见,被告申请的专利是明知或应知原告已取得专利的情况之下,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并将此专利授权他人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80000元整,故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整。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赔偿原告奥*公司、苏*因专利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廖*向原告奥*公司、苏*一次性支付。原告奥*公司、苏*不再追究被告廖*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奥*公司、苏*与被告廖*各负担1955元。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因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部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将需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履行本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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