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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限公司与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余*,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设计了一种非接触式红外线测温仪,并于2003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于2004年1月28日获授权,专利号为“03323481.7”。经调查发现,被告从2005年开始制造和销售的名称为“红外线测温仪”的系列产品,其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也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不得继续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相关模具(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期间撤回);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5、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6、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报附图及专利年费交纳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杭州*材经营部发票和购买之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内附的合格证、保修卡、名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华*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明显不同且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答辩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法庭中止本案审理。

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仪器仪表商情》第29期及台*公司产品宣传单,证明与原告专利相同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和使用。庭后又补充提交了200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P69、P71、P145,及作为对比的其他四款专利图片,证明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不同,涉案专利图片中的实线条代表产品图形和结构,不代表装饰纹。

被告华*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华*司与被告福*公司没有“红外线测温仪”的业务联系;2、华*司与广州宏*限公司的买卖与涉案专利毫无关系;3、杭州*材经营部是独立注册经营的个体户,不隶属于华*司。

华*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华*司和杭州*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主体;2、温州精德仪器仪表发货单、华*司送货清单及“VICTOR88A”数字万用表实物和图片,证明华*司销售给广州宏*限公司的产品是“VICTOR88A”数字万用表,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该“VICTOR88A”数字万用表系华*司从温州*表公司进货,曾经销售给杭州*材经营部张*,以及温州*表公司、华*司、张*之间经销的关系。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没有异议,被告华*司确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原告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福*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其公司生产的样品,但同时否认曾经将该样品销售给华*司及杭州*器材经营部。原告对被告福*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产品与《仪器仪表商情》上的图片有明显区别。原告同时认为虽然涉案专利图片有装饰性条文,但福*公司提交的《审查指南》及其他专利图片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存在本质不同。原告对被告华*司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单、数字万用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清单能够印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袁*就其设计的“非接触式红外线测温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28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ZL03323481.7),专利权人为袁*。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06年8月8日,被告华*司为销售给广州市*技有限公司型号为“88A”的“仪表”2只开具了第02367832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指控华*司销售的2只“仪表”是被控侵犯ZL03323481.7号专利权的2只福*(FTIKE)88A红外线测温仪。华*司在庭审中提交“VICTOR88A”数字万用表1只以说明其销售的“仪表”是上述数字万用表非被控侵权产品。除上述增值税发票之外,原告还提交:1、2006年7月21日由杭州*材经营部加盖印章的发票一张,注明销售“福*88A红外线测温仪1只”给“广州宏诚”;2、手写“寄件公司”为“杭州*表公司”、“寄件人”签名“张*”的快递单一份,托寄物为“电子元器件”,数量“1”,收件公司为“宏诚*限公司”;3、张*名片一张,显示其为杭州华*限公司(华*器材经营部)市场部经理;4、福*(FTIKE)88A红外线测温仪2只及包装盒、合格证、保修卡。被告福*公司当庭确认了原告提交的上述红外线测温仪是其公司生产的样品,但否认与被告华*司***器材经营部有产品买卖关系。被告华*司提交了该公司和杭州*材经营部各自的营业执照,且否认“张*”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张*”任职于华*司的证据,也未能证实上述两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华*司曾经销售过一种型号为88A的仪表的事实,但原告现不能够证实华*司销售的仪表就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福*88A红外线测温仪。

原告指控被告福*公司涉嫌侵权的红外线测温仪包括福*(FTIKE)88A、88B、88C三个型号。基于原告的申请,2006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提取被告福*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样品并责令福*公司提供财务帐册等相关资料。本院于2006年10月29日依据该裁定扣押提取了由被告福*公司所制造的福*(FTIKE)88A、88C两个型号的产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福*(FTIKE)88B型号产品的指控。福*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了“送货单”及“存货计数帐”各一本,均无关于涉案产品的记载。

原告ZL0332348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有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主视图上部呈类似三角形,为测温仪的显示和操作部分,在该三角形顶部可见测温仪前部呈半圆形的凸起,在该三角形上部可见一长方形的液晶显示屏,显示屏下方有三个并列的按键,中间的按键为长方形,两旁按键为梯形,在三并列按键下方是一圆形按键。主视图中下部整体呈长方形,与上部结合处为圆弧形,在中下部手持部位可见一椭圆形及下部的两条平行曲线,该椭圆形下方有一长方形孔。后视图的上部为产品的探测部位,探测部位整体近似为圆形,顶部可见呈半圆形的凸起,下方竖直排列有大小不同的圆形探测孔,后视图的中部有一个椭圆形的按键,下部有两条平行曲线,底部有两条平行小半圆形曲线,探测部位和下方的接口处可见椭圆形线条。左、右视图方向不同,均可见上部呈近似梯形为测温仪探测部位,顶部有凸起部分,梯形整体分布有诸多线条,该梯形下方外侧可见两个小按键,梯形下部呈弧线形向下过渡连接下方呈纺锤形的手持部位,该手持部位前端可见开启仪器的按键。手持部中部呈曲线向外凸起,前部与后部之间有两条明显线条,分别呈曲线及枕形。仰视图上部呈半椭圆形,该椭圆形的上部有一个长方形孔,中间有竖线,椭圆形的中部有凹进的线条,下部呈近似方形,两边为显示部位两近似半圆形的凸起部分。在仰视图的下部可以看到探测部位近似半长方形的凸出部分。俯视图上部为该产品的探测部,整体呈半长方形,下部呈大半圆形的形状,底部可以看到呈长方形的显示屏和四个不规则形状的按键,俯视图的最下部可见呈半圆形的手柄底部。仰视图和俯视图中均分布了诸多线条。立体图为主视图和左视图的结合,可见测温仪探测部位、显示及操作部位以及手持部位。

被告福*公司制造的福*(FTIKE)88A、88C红外线测温仪与原告ZL03323481.7号专利产品是相同类型产品,上述两型号产品除颜色存在不同之外外形完全相同,均是由探测部位、显示及操作部位以及手持部位组成。将该两型号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告产品各部件形状及图案与专利公告图片基本相同:探测部位顶部也有凸起,显示及操作部位也有长方形液晶显示屏及排列、形状相同的按键,手持部位也亦呈纺锤形,仅缺少专利图片手持部位下方的两条平行横线。庭审中被告福*公司认为专利图片中有明显的线条,表明对该外观设计进行了条块分割,该设计因而由多个不同零散模块拼装而成,与被告产品完全不同,但被告为证明其说法而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明确指明专利图片中的实线线条表明物体被分割、该物体由分割之后的块组合而成,被告提交其他专利图片也并不能说明涉案专利被线条分割而由模块拼装而成,故被告福*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认定福*公司被控两型号红外线测温仪与原告专利图片构成相似。

被***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将《仪器仪表商情》第29期第一版刊载的雷泰ST系列红外线测温仪及台*公司产品宣传单中8895型号红外线测温仪作为公知设计抗辩。由于被告提交的台*公司产品宣传单没有显示形成时间,且福*公司也没有提供该宣传单明确的来源,因此无法确定其中的8895型号红外线测温仪图片的公开时间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福*公司将该宣传单作为公知设计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福*公司提交的第29期《仪器仪表商情》,本院前往深圳市*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及深圳*表学会(以下简称学会)调查的情况显示,《仪器仪表商情》是由深圳*表学会主办的内部刊物,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学会及协会会员,会员共计两百多企业及个人。涉案第29期《仪器仪表商情》于2003年4月15日印刷完成之后寄出,雷泰ST系列红外线测温仪图片由生产厂家提供。本院确认上述《仪器仪表商情》中雷泰ST系列红外线测温仪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公知设计图片中的雷泰ST系列红外线测温仪与涉案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类产品,图片为该红外线测温仪的立体图,显示其也由探测部位、显示及操作部位以及手持部位组成,与专利图片立体图及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存在以下主要差异:公知设计探测部位顶部无凸起,且从图片可见由上下部分组成,侧面均呈近似梯形;手持部位呈圆柱形且底部向内沿水平方向延伸;操作部位按键的排列、形状不相同,公知设计探测部位有六个按键,均为圆形,其中五个按键在上呈交叉状排列,即中间一个按键,四周环绕四个按键。

又查,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的单据。由于被告拒不提交涉案产品的财务资料以致无法审计,原告请求本院酌情计算赔偿额。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仪器仪表商情》、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专利权纠纷。原告ZL03323481.7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如果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福*公司已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因此福*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公知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专利公报共计有六幅视图及一幅立体图,经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七幅视图一一进行比对,该产品与专利的各个视图均构成相似。被告福*公司抗辩的公知设计图片仅显示有一幅产品立体图,从该立体图仅可见公知设计产品的左视图及部分主视图,未能客观、真实地展现该产品的全貌。虽然外观设计的要点一般体现于主视图,但本案专利产品“红外线测温仪”体积小,重量轻,且为手持式操作,消费者易于从产品的不同视角进行观察,因此在本案侵权判定对比中,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专利图片与公知设计的各面视图进行比对。由于福*公司主张的公知设计图片没有展示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本院无法比对该公知设计的这些视图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图片构成相同或相似。此外,在采用整体观察与间接对比相结合的方法将公知设计立体图进行相关比对时,除去产品的功能性构造等非外观设计要素的影响,原告专利在产品的探测部位、操作部位及手持部位均具有不同于公知设计的新设计要点,如探测部位顶部的凸起、探测部位侧面的整体呈梯形的设计、操作部位按键的排列及呈纺锤形的手柄,而这些新设计内容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均有体现。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福*公司以公知设计抗辩原告专利已丧失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公司制造的福*(FTIKE)88A、88C红外线测温仪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由于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经福*公司当庭确认由其制造,本院认定福*公司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另,福*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请求中止审理,理由是已提出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不中止诉讼,故对福*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司否认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原告就其对华*司的指控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这些证据没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华*司销售给广州市*技有限公司的“仪表”就是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实物福泰克88A红外线测温仪,同时能够显示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却由“杭州*材经营部”加盖印章,该经营部与华*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反证。因此原告对于华*司的销售侵权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福*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告索赔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名誉等相关精神权利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袁*ZL03323481.7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还,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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