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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连壮钦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连壮钦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430093518.1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自己经营的衣车油的包装罐上并对外销售。被告自2006年初起,模仿原告产品包装的外观,对外销售衣车油,使客户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为原告的产品。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的包装,但被告拒绝。另外,被告的产品缺斤少两,致使原告被多次投诉,严重影响了原告使用外观专利包装的产品的声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430093518.1)的包装,销毁剩余的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观设计专利包装产品的形象损失、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律师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2是广州*公证处公证书;证据3是原告产品的外包装;证据4是被告产品的外包装。证据2-4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的产品。证据5是工商登记查询费发票;证据6是公证费发票;证据7是律师费发票。证据5-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壮钦辩称:一、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430093518.1的外观设计专利是抄袭自当时在市场上广泛使用的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商品包装,在申请日之前属已有设计,该外观不具备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必须具备新颖性的特征,依法不能授予专利权。据此,答辩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二、答辩人现使用的商品包装和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有明显区别的:(一)二者的结构不同。答辩人现使用的商品包装是由两部分组成,而原告的外观设专利是由四部分组成,多了衣车图案和文字说明;(二)品牌不同。一个是茂*化,一个是思源油品;(三)答辩人现使用的商品包装是有经纬的地球,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是平行双线的圆球。以上充分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外观设计是有十分明显的区别的,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令消费者混淆。三、答辩人现使用的商品包装和外观设计是从2004年初就开始使用的,不是最近才开始使用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使用的商品包装和外观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是被告制作外包装的印刷胶片复印件,胶片记载时间是2004年12月17日,证据1-3拟证明被告在专利权授予前就使用该外观包装。证据4-7是两家客户提供的证明以及客户营业执照。证据8、9是被告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证据4-9拟证明原告的包装没有新颖性。补充提交证据10为被告到原告分销商处购买与被告产品相同的产品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也销售被告的产品,即也认为原告专利与被告包装不同,故被告没有侵权。

经本院主持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的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的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底片所反映的图形外观与被告或原告提供的被告实际使用的外包装不完全相同,底片上没有文字,因此该胶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7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9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0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是专利号为ZL200430093518.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5日,授权日为2006年1月11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表示为:标贴顶部为有较小的“飞扬”二字及图案;上中部为画有双平行线的地球球形及经纬线,有南极、北极两个孔,球形上有“思源油品”字样;下部为“凸”字形矩形;矩形内有“高级衣车油”字样;“凸”字矩形下部“10kg”的重量标示。

广东省广州*公证处(2007)穗海证经字第327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张*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于2007年8月21日向我处称,为将来作为证据需要,特向我处申请对受其委托的吴*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张*和吴*与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林*来到位于广州市中大康乐中约南新街83号的“新新*料公司”,吴*以消费者名义在上述地点以每桶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购买了“茂*化高级衣车油”共两桶,并取得盖有“新丽*料公司专用章”的《现金单》一张和该公司的卡片一张。公证员现场对该商场门面进行拍摄,同时,公证员应申请人的要求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

被控侵权的包装外观为:标贴上部为有经纬线的地球球形,有南极、北极两个孔,球形上有“茂名石化”字样;下部为“凸”字形矩形;矩形内有“高级衣车油”字样。

被告称原告专利的设计属已有设计,被告从2004年开始就使用其正在使用的包装,故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及被告享有先用权。其提交的印刷胶片上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7日。另提交了客户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商发服装配料店、广发服装配料店营业执照及该两客户于2008年2月13日、15日提供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在2004年初在被告处购买被控包装的衣车油。

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局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专利权无效,但未出示已被受理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是专利号为ZL200430093518.1号的专利权人,其拥有的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比对,被告使用的“茂*化高级衣车油”包装上的标贴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的主体部分都是上部为有经纬线的地球球形,有南极、北极两个孔,下部为“凸”字形矩形设计,二者构成近似。被告辩称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未经原告陈*的许可,被告连壮钦使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标贴,并对外销售有此标贴外观包装的衣车油,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连壮钦应停止侵权并向原告陈*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及其享有先用权,其证据1印刷胶片中的时间显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对抗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另被告提交的两份客户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被告辩称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及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陈*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因被告连壮钦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连壮钦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因此本院依据原告陈*拥有的专利类型、被告连壮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陈*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壮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430093518.1)的包装,并销毁剩余的包装。

二、被告连壮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负担690元,被告连*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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