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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李**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藩诉被告李*、蒋*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拥有名为“灯罩(5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158684.X,申请日:2005年12月29日,授权日:2006年10月25日,该专利至今有效。在获得专利后,原告在其经营的中山*有限公司实施该专利,从未授权他人实施该专利权。由于该外观设计合理,外形精美,一经投入市场即获得巨大成功。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市场上出现了不少侵犯原告ZL200530158684.X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的同类产品。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百利威”台灯(型号:MT—606),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而从产品的外观来看,该产品的外观视图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视图几乎完全一致,显然被控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ZL200530158684.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制造、销售的“百利威”台灯(型号:MT—606),由于不需设计及专利费用,加上做工和用料上的粗陋,其生产成本远低于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蓄意制造成本低廉、外形相似产品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亦影响了原告的声誉,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专利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专用模具;2.被告蒋*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3.被告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4.被告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二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证据三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据一至三拟证明原告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四是广州市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蒋*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被告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本案被告蒋*是通过合法方式向被告李*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百利威606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产品的使用立体图,拟证明百利威606已经于2007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0730058830.0),被告李*是根据自己的专利进行生产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证据2是原告灯罩(508)外观专利的产品图形,拟证明被告李*生产的台灯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送货签收单及购买发票,拟证明被告蒋*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2007年12月1日向被告李*购买的,因此被告蒋*无须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经本院主持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的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体现的主视图和六面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2006年的专利收费收据,原告没有提供2007年的专利收费证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意见为:被告李*证据1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不是本案被告,而且是2007年才申请的,被告只提交了受理通知书的原件,没有申请文件的原件,无法对应。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专利是灯罩而不是台灯。对被告蒋*的货物是从被告李*处购进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是专利号为200530158684.X号、名为“灯罩(5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0月25日。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局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表示为:主视图为一人体头部连接帽子的形状,头部是一个圆球形,帽子为鸭舌状,其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的圆柱体突出,下部分是一个近似梯形帽檐,帽檐上有四条平行线;俯视图可以在圆球中部看到一条直线;从后视图看,也为球体形状加近似梯形帽檐,还能在圆球中部发现一个同心圆,其下方还有一个弧形的孔;仰视图上有卡通状墨镜、嘴线条;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球体和近似梯形帽檐连接。

广东省广*证处(2007)穗证内经字第20327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广州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赖*于2007年12月4日来到我处称:其公司受陈*的委托,处理在中国广州市的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事务;现申请人指派他处理与上述事宜有关的法律事务。同日,赖*与广*证处公证员陈*和吴*来到坐落在广东省广州市一德东路艺景园二楼的D41档商铺,赖*向该铺购买了“百利威”牌(型号606)台灯共10台,并从该铺取得了《收据》、《发货单》和《名片》一本。并对上述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百利威”牌(型号606)台灯灯罩的外观主要为:主视图为一人体头部连接帽子的形状,头部是一个圆球形,帽子为鸭舌状,上半部分是一个球形,下面是一个带弧度的矩形帽檐;从侧面可以看到卡通形象的眼睛、眉毛、嘴巴,帽檐部分有四条横线,与帽檐形成垂直。

被告认为被控台灯是一个整体,与原告专利外观有很大的差别。原告专利主视图体现的应该是产品的正面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部分是一个头部加上身体加上底座,与涉案的专利完全不同。从专利图片上不能体现被控产品与专利相近似。原告认为本案专利是灯罩而不是台灯,在外观设计上灯罩是可以独立受保护的客体。专利并没有硬性规定六面视图的命名,视图只是为了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产品的形状,专利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摆放上是没有关联性的,认为被告侵权的是灯罩部分。

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洪*灯饰工艺商店向中山市小榄镇百利威灯饰厂购进一批台灯产品,其中606型号的12支,单价为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是专利号为ZL200530158684.X号、名称为“灯罩(508)”的专利权人,其拥有的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完全相同,属于相同产品。因本案原告专利产品是灯罩,二者对比的对象仅是灯罩部分。通过对比可以看到,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灯罩其外观都是由圆头、带帽檐的帽子构成形状相似的造型,仅有细微差别,应认定二者外观构成近似。被告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百利威”牌(型号606)台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销毁被告李*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的请求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且没有说明材料只能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唯一性,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抗辩被控产品系采用了2007年6月申请的专利不构成侵权,因该专利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在后专利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专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蒋*销售的被控产品系被告李*生产并由其提供,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民事责任,但其应立即停止销售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因本案侵权行为所收损失,亦未证明被告李*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百利威”牌(型号606)台灯,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被告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百利威”牌(型号606)台灯,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

被告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人民币60000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陈*负担2320元,被告李*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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