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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开**限公司与大行科**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行科技(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诉被告金山开*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和被告彭*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及销售可折叠自行车的美资企业,取得了一种名称为“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专利号为ZL99240631.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原告发现被告金*司生产并销售的一款折叠车上使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一种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经与本专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与本专利相同,构成专利侵权。2007年3月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彭*开办的国瑞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了该款涉嫌侵权的折叠自行车。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生产、销售的折叠自行车上使用与原告拥有的专利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两被告擅自利用本专利技术,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侵犯了ZL99240631.5专利的专利权;2、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金*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费用5750元,被告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司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原告所诉的涉案自行车的事实。

被告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购买自行车的取证事实是设定法律陷井,彭*是就原告的单方订购要求而向东莞诚*限公司购买了涉案的自行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登记副本和专利年费交纳收据;

2、专利检索报告;

3、专利许可合同;

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5、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涉嫌侵权的自行车;

6、原告自行购买的涉嫌侵权的自行车;

7、销售收据、发票以及公证发票。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车辆系被*公司生产。被告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在另一案件中已经主张,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再主张。

被告彭*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一张供货单,注明为“诚志公司送货单”。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韩*与广州*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99240631.5。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于2002年1月转让给韩*。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的有效状态。原告于2005年8月与专利权人韩*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2005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以一次总付方式支付。《专利许可合同约定》:专利的许*式为独占许可。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的专利权,由被许*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7年3月5日,原告与深*证处公证人员到深圳市*东方大道168号松岗*专卖店购买了飞*叠车和凤*叠车各一辆,并取得了盖有“松国瑞自行车专卖店专用章”的收据各一份。公证处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07)深证字第301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检查公证购买产品,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写有凤凰牌折叠车和英文字母PHOENIX字样,在下部写有凤凰*公司;工厂地址上海市杨泰路189号;外包装上还印有一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商标,上部如凤凰的图形,下部印有“凤凰”的中文文字。打开外包装,里面有一辆橙色的折叠车,还有一小盒配件,配件中有合格证、说明书。在说明书上写有《凤凰自行车使用说明书》,在说明书的最后一页标注有公司住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塘南路20号,工厂地址是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189号;配件有一个黑色的坐垫,坐垫上标注有“凤凰”字样。自行车车头把横管标注“凤凰载来新希望”;车座坐管印有“凤凰*公司”和“型号QN56型”字样,车轮的广告纸上印有凤凰*公司,在整个车的横杆上印有“上海凤凰”字样,在自行车的首管上有凤凰图形及凤凰中文文字和“上*车三厂”。

被告金*司确认以下事实:外包装上印刷的凤凰的图形加文字商标是其公司使用的商标;公司曾使用过“上*车三厂”、“上海*车公司”、“上海凤*有限公司”、“凤凰*公司”等名称,公证购买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塘南路20号和上海市宝山区杨*189号曾是其公司注册地址。

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包括上连接板,下连接板,偏心锁紧拉杆,调整螺母,转轴,偏心手柄,弹簧。其特征是在销轴上固定有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平行的与销轴过盈配合的传动销,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体现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有一个上连接板和下连接板,在连接板上有一个销轴,销轴上面有一个传动销,通过在销轴上固定的传动沿斜面槽移动插入定位孔达到方便锁紧的效果。

原告指控其公证购买的由被*公司生产的自行车侵犯其专利权。庭审中将被控侵权物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前后车身的折叠部位也具有上、下连接板,锁紧拉杆,螺母,转轴,手柄,弹簧。固定或解除折叠的主要装置也是通过传动销沿斜面槽移动插入定位孔从而迅速夹紧或打开,并具有省力的效果。

经过比对,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金*司和彭*以不懂专利没有研究为由,拒绝对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比对发表意见。

原告为公证支付的费用为5000元,该公证费用为支付2007)深证字第30198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行为,原告主张的该公证费用已在(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89号案中已支持。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720元。

另查明,被告金*司原名为凤凰*公司,2006年11月9日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金山开*限公司,该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以及生产销售自行车、自行车工业设备及模具等。

原告原名为大行车业(深*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更名为大行科技(深*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交纳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和专利许可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发票、销售收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侵犯专利权纠纷。原告请求保护ZL99240631.5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原告通过独占许可合同合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可独立主张本案专利权侵权之诉。

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申请保护的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原告ZL99240631.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上已清楚印有被告金*司曾使用的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和商标,被告金*司否认该款产品系其生产、制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金*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金*司生产。

被告彭*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尚无证据证明彭*系明知或应该知道该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侵权产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和销售侵犯ZL99240631.5专利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失的确切证据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本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年,许可费为20万元。平均每年的许可费为10万元。依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决定赔偿金额10万元,该费用包含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维权费用中购买侵权产品而支出的76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公证费5000元已在(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89号中得到支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99240631.5实用新型专利的折叠自行车,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彭*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99240631.5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行科技(深*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大行科技(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86.25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承担3508元,被告彭*承担878.2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4386.5元予以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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