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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珠海天**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代理人杨*、温贵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威飞*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2日提出“瓶(激光打印机碳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3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权,专利号为:ZL01322250.3。原告于2006年8月1日交纳了该专利2006年8月2日—2007年8月1日年度期间的专利年费。原告ZL01322250.3号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用于盛装激光打印机用碳粉的碳粉瓶。其专利保护范围由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予以界定,参见证据之A组4。原告在生产经营ZL01322250.3号专利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用于盛装碳粉的EC2600BK、EC2600M、ECl500BK、ECl500M、EC4500BK、EC4500M、ECC900BK、ECC900M、ECC8200BK、ECC8200M、EC4600BK、EC4600M、EC8500BK、EC8500M、ECCl000BK、ECCl000M、ECC8500BK、ECC8500M、EC720BK、EC720M、EC330BK、EC330M、ECDLBK、ECDLM、EC2600Y、EC2600C、ECl500Y、ECl500C、EC4500Y、EC4500C、ECC900Y、ECC900C、ECC8200Y、ECC8200C、EC4600Y、EC4600C、EC8500Y、EC8500C、ECCl000Y、ECCl000C、ECC8500Y、ECC8500C、EC720Y、EC720C、EC330Y、EC330C、ECDLY、ECDLC共计48种型号的碳粉瓶之外观形状与原告ZL01322250.3号专利基本相同,参见证据之B组5。被告成立于2002年,是生产打印机墨盒、墨水、碳粉、硒鼓、磁盘的打印机耗材企业。证据之B组3表明,被告生产、销售前述侵权嫌疑碳粉瓶的行为,至少可以上溯至2005年,并且自此以后一直在实施生产、销售前述侵权嫌疑碳粉瓶的行为(参见证据之B组2、3、4)。证据之B组5、6表明,被告销售前述侵权嫌疑碳粉瓶的区域几乎覆盖了国内市场,尤其是经济发达的重要市场区域,例如被告在北京、南京、广州建立了分公司和十余家专卖店。不仅如此,被告还把前述侵权嫌疑碳粉瓶售往南美洲哥伦比亚圣菲波哥大和南美洲厄瓜多尔地区。此外,被告还在其公司互联网站上公开宣传、推销前述侵权嫌疑碳粉瓶(参见证据之B组5),在相关打印机耗材展览会、展销会上极力推介前述侵权嫌疑碳粉瓶,同时派发相关宣传资料,意在侵蚀原告专利创设的市场和利润(参见证据之B组3—5)。《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除自己实施该项专利外并未许可任何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依法享有ZL01322250.3号专利权受国家专利法的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产品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为了切实维护ZL01322250.3号专利权,聘请代理人员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长期广泛的调查。为此,承担了因此产生的调查费用,以及提请法院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根据“(2001)21号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参见证据之A组8)。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瓶(激光打印机碳粉)”专利号为“ZL01322250.3”的专利权的产品,今后亦不得再生产或为经营目的以任何形式将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投放市场。2、被告销毁待出售的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3、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和相关宣传材料上涉及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宣传行为。4、被告因上述专利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和聘请专利诉讼代理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总第715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原告是ZL01322250.3号专利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以及该专利的外观情况;2、深圳市公证处(2007)深证字第33081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3、2005、2006亚洲打印耗材展览会《ShowGuide展览会会刊》,证明被告参加了上述展览会,被告有一定的规模,在业内有一定的影响;4、珠海市公证处(2007)珠证内经字第4000号,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被告的48个型号产品涉嫌侵权;5、各类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司当庭答辩称,第一,被告在网站上对自己产品所作宣传仅仅为许诺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销售上述48种产品,从网页资料无法看出上述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告指控被告48种产品侵权没有依据;第二,被告所生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业协会耗材专业委员会“证明”、《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公司及产品具有较高的信誉及认知度,普通消费者不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混淆;2、被告产品实物及专利申请书,证明被告通常使用的产品外观不同于原告专利外观,被告并未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深圳市公证处(2007)深证字第1764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实际主要制造销售的产品。

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1年8月2日,珠海*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瓶(激光打印机碳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3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322250.3。2006年2月13日,上述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珠海天*有限公司。该专利2007年年费已经缴纳,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二、2007年3月8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电子广场五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EC5700、EC1710、EC12A碳粉各一支,取得了深*电子市场易彩电脑展销柜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及盖有深圳*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深*证处为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07)深证字第33081号公证书。

三、2005、2006亚洲打印耗材展览会《ShowGuide展览会会刊》有被告企业的相关介绍,该介绍宣称,被告公司创建于1997年,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一体办公专业耗材的生产商,在全国各地建立了100多家分销商和代理商。

四、2007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证处,登陆http://www.ecolor.com.cn,并对相关网页内容打印保全,上述网页资料包括被告对其四十余种碳粉产品所作介绍及宣传。

五、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所取得的EC5700、EC1710、EC12A碳粉,经被告辨识,上述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三个型号的产品包装瓶外观相同。原告专利主视图为常规形状,主体为长方形,在瓶盖部位收口;仰视图为不规则四边形,类似菱形形状,四边为曲线;俯视图外部亦为与仰视图对称的不规则四边类似菱形形状,该菱形中间为一圆圈,圆圈中有一涡轮造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ZL01322250.3号专利图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瓶身部分为中间部分突出,左边呈明显凹陷;左、右视图对称,均为中间突起,右边凹陷;仰视图为不规则菱形,外围凸起,中间略为凹陷;俯视图外部亦为与仰视图对称的不规则菱形,该菱形中间为一圆圈,圆圈内另有一外部带齿轮圆圈,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中间即瓶盖处没有涡轮造型。从整体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较为近似。关于被告所称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主视图、左、右视图均不相同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专利主视图以及左视图的确没有将凸凹部分反映出来,但是结合其仰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可以看出,原告专利主视图、左视图应有明显凸凹。被告所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不相同亦不近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六、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还支出了部分工商查询费、代理费。

以上,有专利证书、专利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公报、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ZL01322250.3号外观设计专利系合法授予,且原告已交纳了专利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EC5700、EC1710、EC12A碳粉包装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类别相同,外观近似。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受损以及被告获利的确切证据,本院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不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了部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尽管原告还指控被告有48个型号的产品侵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生产了上述48个型号产品,更无法证明上述48个型号产品外观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外观一致,故对于原告对上述48个型号产品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网站所宣传产品属侵权产品,且网站宣传行为仅仅属许诺销售,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和相关宣传材料上涉及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天*有限公司名称为“瓶(激光打印机碳粉)”专利号为“ZL01322250.3”的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和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珠海天*有限公司所预交的8800元诉讼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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