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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刘*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8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系充电手电筒(专利号:ZL200530011287.X,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10月18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7年11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对此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两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被告并非故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故被告不侵犯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图片和专利年费缴纳发票;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实物;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和重庆至昆明的机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从周卫桥处进货的原始单证一份。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530011287.X的充电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现仍有效。被告刘*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型号为“SJ-308”及“LD-588D”两种型号的充电手电筒。型号为“SJ-308”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虽没有中文标识,但该产品来源于周卫桥。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可以看出,周卫桥系晓丽电器行户主,营业地点在昆明市云纺电器区。另一型号为“LD-588D”,该产品外包装上尽管标注了生产者为余姚*器厂,而且标注了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功能示意图、质量保证和注意事项等内,但该产品来源于何处,被告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其曾销售了以上两型号产品,但现已停止销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两型号产品侵犯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由充电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包括如下四个特征:1、电筒内置为单灯,且分别由筒头与筒身两部分组成;2、电筒头部为圆柱状,且头部的圆周面最前端连续排布着凸起纵向细条文短防滑带;3、筒身前部为圆柱状,*后部为不规则矩形状,延伸至尾端为微突矩形状;4、筒身侧面有长方形开关,底部侧面有长方形充电装置伸缩槽。将两种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特征比对后,两种被控侵权产品除电筒头部与筒身结合处有圆环,以及灯的数量为五个以外,其余头部带有防滑带、筒身形状、筒身侧面长方形开关等基本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特征相同。然而,上述不同之处比较细微,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图片产生两者外观相近似的误认。故,本院认为,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均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两种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款规定,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1、本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2、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产品来自其他主体,且该主体具有从事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和资质。依据具体产品及销售主体的不同情况,合法来源证明度的要求亦有高低差别。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钟表、小家电商品的批发及零售,其明确表示不知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产品,该抗辩有其合理性,应予采信,而原告也未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因此,被告对其销售“SJ-308”充电手电筒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型号为“LD-588D”充电手电筒,虽然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中文标示以及一个生产者的名称,但是被告还应当提交真实、合法的进货渠道证据或者能够证明该产品生产者合法存在的证据,然而,被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因此,不能认为此种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额,以及被告因侵权之获利额,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原告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等因素,综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不再销售侵权产品,该项请求便丧失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负担275元,由原告朱*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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