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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司诉被告叶*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在本院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仕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本院中止审理,确认专利无效程序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金*司拥有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和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7116088.0和ZL97210253.1,上述专利均在有效期内。但是被告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负担维权费用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专利证书和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4、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2006)黔公民字第00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6、7主要是律师代理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公证费、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8、成*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索赔的依据;9、金*司与方在全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叶*凤系再次侵权。

被告叶*认为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也不能证明其系再次侵权,达成和解协议的是方在全,与叶*无关。原告则认为方在全与叶*的经营地址相同,并且公证书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时,所附送的名片也是方在全的名片,应当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有效,证据6、7、8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公证购买的龙骨并非其销售的。

被告辩称其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为其销售的自接式轻钢龙*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同。至于槽型龙*,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石膏天花板轻钢暗架系统的一部分,并非完整的技术方案,主、副龙*、钉击片与调整螺栓、螺帽共同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台湾青*有限公司的专利技术(专利ZL95220758.3号),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4所列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其必要技术特征,依照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完全具备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组共6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4,包括ZL95220785.3专利资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最新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预算手册》、建筑用轻钢龙骨国家标准,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叶*所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证据5是卡式龙骨与金鹏龙骨的技术比较,证据6是金*司的产品介绍,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金*司技术的上一代产品,其使用的技术不同于原告金*司的专利技术。原告金*司认为证据5是被告自己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一次开庭以后,被告申请宣告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经无效确认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维持有效,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卖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台湾青*有限公司已经披露的公知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司拥有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和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两项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7116088.0和ZL97210253.1,申请日分别为1997年12月19日和1997年5月7日,在起诉时两项专利在有效期内。其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有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相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2006年1月18日,原告金*司的工作人员在遵义市延安路建材市场6-5号门面公证购买了主、副龙骨等若干装饰材料,在销售单据上有叶*个人的签名,同时该门面的工作人员将一张印有“圣雄装饰材料商行.方在全”的名片交给金*司的工作人员。2006年2月23日,经工商查询,该门面的业主是叶*,该经营部没有字号。2005年,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在同一地址经营的方在全与原告金*司签订和解协议。原告金*司认为被告叶*销售的龙骨使用了其专利技术,于2006年2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把其必要技术特征写入其独立权利要求1,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应为无效专利,遂委托另案的何*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叶*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专利维持有效。另,台湾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于1995年9月6日申请名为“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ZL95220758.3号),专利被授予后,因为台*司没有持续缴纳年费,该专利已经于本案起诉前终止。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由钉击片、槽型架及石膏板材配合连结型架配合而成;……连结型架两边设有诸多等间距且相对应的倒钩、小孔及长条孔,供槽型架嵌合卡入的倒钩为两两相对应。其间构和形状大小是配合槽型架而设置”。案外人万林、陈*以相对于台*司ZL95220758.3号专利及其他技术,原告金*司的多功能槽型龙骨不具有新颖性为由,于2004年申请宣告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原告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主张的叶*系再次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次与金*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在全并非诉讼中的叶*,且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叶*的企业也没有字号,而方在全的字号是圣雄装饰材料商行。同一门面在不同时期由不同的经营者经营的情况非常常见,仅凭一张名片不能证明前后两次不同的销售行为均是由叶*实施的,原告关于叶*系再次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的问题,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被控侵权是通过螺栓和螺帽实现与另一龙骨的连结,并不存在原告发明专利中的卡*和卡孔的结构。通过螺栓与螺帽连结是公知技术,与原告专利通过卡*与卡孔将两个龙骨相互扣合的技术也不等同。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发明专利中卡*和卡孔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原告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以也没有侵犯原告金*司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叶*所售产品是否侵犯金*司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权的问题,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有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相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叶*销售的龙骨由主、副龙骨组成,主、副龙骨上都有槽扣,主、副龙骨上的槽扣相互扣合而使主、副龙骨相互扣接起来,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叶*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本案之所以会中止审理,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且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现在,其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已经被驳回,原告的专利维持有效。并且本案纠纷发生于2006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公知技术抗辩,所以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5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在原告的专利现已到期,判令被告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已经没有必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性质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没有专利使用费可参照或者专利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酌定被告叶*赔偿原告金*司经济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的维权费用,贵州的八个专利侵权案件原告代理律师共收取代理费24000元,每个案件3000元;原告在遵义的公证费用1000元及住宿费用292元,用于四个专利侵权案件,每个案件323元;工商查询费用60元,均予以全额支持。但原告的交通费用均系贵州省的定额发票,既不能证明费用发生在遵义,也不能证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支付原告广州*限公司维权支出费用3383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广州*限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叶*负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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