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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卷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楚雄市**有限公司、云南泰**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蜀*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云南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蜀*司委托代理人曲宝威,被上诉人鑫*司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蜀*司诉称:该公司于2006年申请了“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的发明专利,2008年12月17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47960.9。蜀*司发现鑫*司建设的“鑫茂时代广场”工程项目中采用的防火卷帘的技术与其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一致,其技术特征全部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鑫*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使用的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总面积约400平方米,参照原审原告经营状况,该项目的可得利益为18万元。经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泰*司制作安装。蜀*司认为,泰*司未征得其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该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鑫*司在其建设的项目上使用了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两原审被告对蜀*司ZL200610047960.9号专利构成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3、两原审被告连带支付蜀*司侵权赔偿费人民币18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蜀*司于2006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47960.9。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有卷门机(10),卷门机(10)置于包箱(7)内,其特征在于:有竖直设置的双排钢丝绳(3),横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夹板(2)固定在无机布基帘面(1)上,顶端的夹板(2)与包箱(7)固定连接,底端的夹板(2)与钢丝绳(3)下端固定,中间多个夹板(2)上的套环(9)套在钢丝绳(3)上,钢丝绳(3)上方通过安装在包箱(7)中的定滑轮(4)与卷门机(10)的卷轴(8)相连,底端与钢丝绳(3)相接的两个夹板(2)之间连接有底板(5)”。蜀*司认为,鑫*司建设的项目使用了未经其许可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该侵权产品系由泰*司制造安装,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蜀*司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准。泰*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安装,面积为43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蜀*司依法享有ZL200610047960.9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蜀*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为:“一种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有卷门机(10),卷门机(10)置于包箱(7)内,其特征在于:有竖直设置的双排钢丝绳(3),横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夹板(2)固定在无机布基帘面(1)上,顶端的夹板(2)与包箱(7)固定连接,底端的夹板(2)与钢丝绳(3)下端固定,中间多个夹板(2)上的套环(9)套在钢丝绳(3)上,钢丝绳(3)上方通过安装在包箱(7)中的定滑轮(4)与卷门机(10)的卷轴(8)相连,底端与钢丝绳(3)相接的两个夹板(2)之间连接有底板(5)”。其中,定滑轮(4)系蜀*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定滑轮。蜀*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定滑轮,但采用了通常的长轴起到导向作用,因此属于等同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定滑轮与普通长轴是否属于专利法上的等同替换,需要审查两者的手段、功能、效果是否相同,但本案中普通长轴与定滑轮在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功能、效果上显然不同,两者不构成等同替换。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蜀*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原审被告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蜀*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蜀*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蜀*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蜀*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专利中的定滑轮起到钢丝绳导向的作用,由于钢丝绳是从下向上提起卷帘,钢丝绳的下端与卷帘下方的部件相固定,钢丝绳此时处于竖直状态,但上方缠绕钢丝绳的卷轴位于侧面,因此必须在上方有一个部件起导向作用,使钢丝绳绕过该部件从而顺利缠绕在卷轴上,蜀*司专利技术中的定滑轮就是起到导向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长轴刚好位于钢丝绳的上方,使钢丝绳绕过长轴与卷轴相接,故长轴也起到钢丝绳的导向作用。蜀*司专利技术中的定滑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长轴都是采用机械加工或其他加工方式并配合焊接或螺栓固定连接的手段进行,是机械焊接行业的通常做法,二者具备相同的导向功能,效果相同,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实质上是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蜀*司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判认定不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判令二被上诉人对蜀*司ZL200610047960.9号专利构成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蜀*司侵权赔偿费18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2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口头答辩称:一、其根据房屋建设的特点向具有合法资质的泰*司定制被控侵权产品,这些产品有合法来源和手续,作为使用方,其不构成侵权;二、蜀*司的专利实际是钢制卷帘门的替代品,属于全国都在使用的公知技术。因此,鑫*司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泰*司答辩称: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蜀*司专利技术相比较,存在以下不同:一、专利技术为“竖直设置的双排钢丝绳”,而被控侵权产品设有上下两个方管固定支撑钢架,有竖直设置的多排钢丝绳;二、专利技术为“中间多个夹板上的套环套在钢丝绳上,钢丝绳上方通过安装在包厢中的定滑轮与卷门机的卷轴相连”,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设置定滑轮,是通过安装在方管架上的钢绳防磨轴与卷门机的卷轴相连。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替换;三、专利技术为“夹板有端头,夹板的两端置于导轨内”,而被控侵权产品夹板有端头,没有导轨,夹板的两端与防火无机布*间相差至少200mm,防火无机布*是封闭的方形,在转角处无夹板连接;四、专利技术为“横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夹板固定在无机布*帘面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横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夹板及钢丝绳定位板固定在无机布*卷帘面上,上下两端的夹板与钢架固定连接,下端的钢架与钢丝绳连接;五、专利技术为“钢丝绳上方通过安装在包厢中的定滑轮与卷门机的卷轴相连”,而被控侵权产品卷门机是相对独立设置的四台,转角的卷轴互不连接,钢丝绳与卷轴相连接。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其次,泰*司的产品是根据国家消防网公布的技术制造的,属于公知技术。因此,蜀*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蜀*司的上诉理由,其主张二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要理由是,二被上诉人产品中的长轴与其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定滑轮构成等同替换。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u0027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u0027,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钢丝绳(3)上方通过安装在包箱(7)中的定滑轮(4)与卷门机(10)的卷轴(8)相连”。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附图,在钢丝绳上端均有一个定滑轮,总数不少于2个。据此,涉案专利技术是通过不少于2个定滑轮的作用实现向上提升钢丝绳的功能。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其所有钢丝绳的顶端都系于一根长轴上,通过长轴的转动带动全部钢丝绳向上提升。其次,蜀*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专利技术中定滑轮的作用在于固定钢丝绳,保证钢丝绳垂直。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长轴侧方的横杆,使钢丝绳、横杆和长轴形成一个“『”型受力面,保持钢丝绳垂直。因此,定滑轮和长轴的技术手段和效果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二被上诉人未侵犯泰*司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蜀*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大连蜀*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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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孔*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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