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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通**有限公司诉任辉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重*件有*(以下简称通*司)诉被告任*、重庆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美*司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主张权利的ZL200630011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06201105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但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决定。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徐*,被告任*和被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通昊公司起诉称:原告经专利权人柳*、毕新授权,获得ZL200630011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0620110506.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009年3月,原告销售人员在昆明市场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两项专利的产品,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取证、索赔花费的费用人民币402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侵权。

被告美*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而且并非其生产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如落入,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材料;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3、被告主体信息;4、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5、侵权产品公证书;6、公证费发票;7、被告任*出具的销售清单;8、侵权产品。当庭补充:1、送货单;2、产品价格;3、财物证明。

被告任*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美*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诉争专利审查决定书。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专利权人柳*、毕新授权,获得ZL200630011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0620110506.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009年5月13日,专利权人柳*申请公证机构到被告任*的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摩托车挡风架一块,取得注明有被告美*司的销售清单一张,同时取得任*名片两张,其中一张上注明美*司(昆*事处)字样。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答辩期内,被告美焕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主张权利的ZL200630011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06201105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2010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但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审查决定。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ZL2006201105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决定,因此,对原告涉及此专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图片反映:涉案ZL200630011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正面为三面框架结构,六个竖管的顶端有球体物,框架上部的三个横管结合为一横管,从俯视面看,中间横管为直线形状。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亦为三面框架结构,六个竖管的顶端有球体物,但框架上部的三个横管没有结合为一横管,中间横管位置明显低于两侧横管,且从俯视面看,此中间横管并非直线形状,为弧线形状。本院认为,由于三面框架结构为摩托车挡风架的基本造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之处足以显示两者设计方面的重大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4元,由原告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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