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自宏豪**任公司与陈**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蒙自宏豪*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豪门业”)与陈*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昆明*民法院(以下简称“昆*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7年12月6日和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时,上诉人宏豪门业以本案所涉专利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被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审查,宏豪门业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10月上旬,上诉人宏豪门业向本院提交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无效决定书”),说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对本案所涉专利有效性问题作出认定,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于2008年10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陈*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故裁定准许陈*撤回上诉。2008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宏豪门业与被上诉人陈*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宏豪门业法定代理人谈猷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而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桓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1日,原审原告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腹膜套装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3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212.6。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真空腹膜套装门,它有门扇和门套,其特征在于门套和门扇接触处有气密胶垫,门扇由两门面板与门扇边封条交结而成,两门面板间有门扇筋条,门扇的四边均镶嵌有“T”型铝合金封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腹膜套装门,其特征在于两门板、门扇边封条、门套、门套边封条和门套挡门条的外表面均有PVC腹膜;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腹膜套装门,其特征在于两门面板上有雕花图案;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腹膜套装门,其特征在于气密胶垫为一园管状,管壁上有安装脚。2005年2月14日,陈*与谈猷*、魏*二人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宏*业,并约定了三方各自的出资额和利润分配比例等内容。同年3月17日,宏*业成立,股东为陈*与谈猷*、魏*三人,各自以实物出资,公司主营项目为室内套装门生产、销售,并采用陈*的专利技术进行套装门生产,陈*为此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但遭到法定代表人谈猷*的拒绝。2006年10月23日,宏*业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陈*退出该公司,其股份转让给谈猷*。同日,陈*与谈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股权转让,但尚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3月27日,陈*采用公证方法购买了宏*业生产、销售的套装门产品,该产品采用木质“T”型封条取代原告专利技术中的铝合金封条技术。?

2007年7月3日,陈*以宏豪门业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宏豪门业: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在全国性公众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陈*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488元;4、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为支持其诉请,陈*向法院提交了ZL200520022212.6号真空腹膜套装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联营协议、宏豪门业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证书及宏豪门业所生产销售产品的照片和实物、为调查取证支出费用的发票和收据、宏豪门业改制清算单等五组共计30份证据材料。宏豪门业答辩称:1、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而并非专利侵权纠纷;2、陈*的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在其提出专利申请前,陈*已将采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广泛销售,使该技术处于公知状态,而且宏豪门业也享有先用权;4、自陈*离开公司后,宏豪门业使用的技术已经改变,没有采用陈*专利技术中的“T”型铝合金条,而此技术是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宏豪门业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宏豪门业向法院提交了公证机关对使用陈*生产销售的套装门的公司或个人相关情况出具的11份公证书,证人葛XX、肖XX、王X和白XX证言,云*检中心《检验报告》,陈*在宏豪门业报销为申请、转让其专利所发生费用的相关会计档案和单据及其在陈*离开公司后生产的产品实物等共计26份证据材料。?

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首先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认为,从现有证据看,陈*与宏豪门业并没有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达成过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把其专利技术作为其在宏豪门业的投资,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可能是合同纠纷;相反陈*在作为宏豪门业股东期间及退出公司之后,还因为宏豪门业使用其专利技术而向公司要求支付专利使用费,后遭到拒绝。由此可见,本案系因陈*认为宏豪门业未经其许可,也未支付相应报酬使用其专利技术,侵犯其专利权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应当是侵犯专利权纠纷。?其次,关于宏豪门业是否侵犯陈*专利权,以及何时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宏豪门业自2005年3月成立,至陈*2006年10月23日将股份转让给谈猷宗并退出宏豪门业期间,一直在使用陈*的技术生产套装门并销售获利,而陈*的技术于2006年3月1日经公告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宏豪门业在陈*获得专利授权后许可该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因此可以认定宏豪门业自陈*获得专利授权之日,即2006年3月1日起至陈*退出公司之日,即2006年10月23日止使用陈*专利技术的行为,因未经陈*许可,侵犯了陈*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根据宏豪门业的陈述和陈*本人提交的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证实,宏豪门业在陈*退出以后,其生产的套装门采用了木质“T”型封条取代了陈*专利技术中的铝合金封条技术,而且双方当事人,尤其是陈*均认为宏豪门业采用的替代技术产生的效果与其专利技术产生的效果有所不同,因此原审认为宏豪门业采用的替代技术既不同于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对应技术,也不属于等同技术,用此替代技术生产的产品并未落入陈*专利技术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宏豪门业在陈*退出公司后生产的套装门产品并没有侵犯陈*的专利权。?

其三是宏豪门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陈*不能证明宏豪门业目前仍然在实施侵犯其专利技术的行为,以及宏豪门业曾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对其精神性权益造成何种侵害,因此陈*要求宏豪门业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由于宏豪门业在2006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实施了侵犯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陈*要求宏豪门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部分成立,宏豪门业应对此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陈*不能证实宏豪门业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额或其损失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陈*专利权的性质,宏豪门业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以及陈*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判令宏豪门业赔偿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认为陈*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四十条、四十二条、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宏*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2、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34.88元,由宏*业承担2000元〖HT3,4〗,陈*承担6934.88元。

宣判后,宏豪门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2、陈*在宏豪门业期间自己亲自主持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在此期间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陈*自己在起诉中都没有认为公司在此期间的相应行为属于侵权,也没有要求审理,因此原审对此期间宏豪门业行为的审理和认定超越诉讼请求,属于违法审判;3、陈*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就公开销售,已经属于公知技术;4、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情节只字未提,是不适当的;5、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最近作出的决定,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所以陈*在本案中诉请的基础已不存在,据此,宏豪门业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宏*业认为陈*在退出公司前从来没有要求宏*业支付专利使用费,而且宏*业目前生产的套装门使用的封条是木质方条而非原审认定的“T”型封条,除此以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宏*业和陈*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宏*业向本院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陈*的第20052002221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经本院审查,该无效决定书系由国家*委员会在本案上诉期间才作出,属于新的证据材料,而且符合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确认该无效决定书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提起本案及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是第20052002221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有效存在,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即无效决定书证明该专利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且该决定书目前已经生效,因此本院认定由于陈*的第20052002221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上诉人宏豪门业不存在侵犯陈*专利权的行为,陈*基于该专利权主张宏豪门业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宏豪门业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请已不成立,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也失去了事实依据,本院将依法改判。虽然宏豪门业在上诉中还对一审判决提出诸多置疑,但根据本案目前的情形已没有审理的必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34.88元,均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