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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符*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原审原告陈*申请一项名为“蒸笼”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6年1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96.9,该专利至今有效。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蒸笼,它由上环(4)、下环(1)和位于上、下环间的笼隔面上冲压的气孔(7)构成;其特征在于下环(1)的上沿制成一圈外凸的圆环形凸套(8)内,笼隔(5)的周边均卡在圆环形凸套(8)内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笼,其特征在于上环(4)的上沿向内弯折成上圆弧边(6)。3、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蒸笼,其特征在于下环的下沿外折向上弯成下圆弧边(10),其内包裹一圈铁丝(11)。4、根据权利要求书1或2或3所述的蒸笼,其特征在于圆环形凸套(8)与上、下环外壁垂直;上环下沿外折边(9)与环外壁垂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注明:从目前的检索结果看,初步认为ZL200520022496.9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原审被告李*满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具经营部的业主,原审被告符志琴系原昆明市盘龙区太阳达餐厨具经营部的业主,太阳达餐厨具经营部已于2002年10月16日被注销。原审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审被告李*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原审被告李*满在售货清单上加盖了盘龙区太阳达餐厨具经营部的填开发票专用章。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两原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蒸笼及销售蒸笼的帐目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同意了原审原告的申请,从原审被告李*满处保全了被控侵权的蒸笼一个,该蒸笼上标注了“德*制品厂”。原审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查询费等共计5330元。?

案外人张*于2005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蒸屉”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29573.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两被原审被告是否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问题。原审原告欲证明原审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应当由原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审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内容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同时这些技术内容构成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以此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蒸笼,它由上环(4)、下环(1)和位于上、下环间的笼隔(5)、在笼隔面上冲压的气孔(7)构成;其特征在于下环(1)的上沿制成凸套(8),上环(4)下沿外折卡在圆环形凸套(8)内,笼隔(5)的周边均卡在圆环形凸套(8)内构成。通过将上述原审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李*销售的蒸笼进行证据保全的实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原审被告李*销售的蒸笼也是由上环、下环和位于上、下环之间的笼隔及在笼隔面上的气孔构成,其下环的上沿制成一圈外凸的圆环形凸套,上环的下沿外折及笼隔的周边均卡在圆环形凸套内。故原审被告李*销售的该蒸笼落入了原审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原审被告李*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欲证明其销售的蒸笼已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晚于原审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被告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审原告的专利权。?

对于原审被告符*是否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问题,由于其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太阳达餐厨具经营部已于2002年10月16日被注销,庭审时李*认可2007年3月22日销售证明中的太阳达经营部的填开发票专用章是其加盖的,原审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符*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提交了向案外人进货的单据,原审原告也予以认可,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蒸笼上注明了“德*制品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李*不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审原告陈*专利权的蒸笼;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原告陈*负担525元,由原审被告李*负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上诉人销售产品在前,被上诉人获得专利权在后。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且上诉人作为餐厨具经营者,不清楚其销售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否相同,同时其销售的产品也是专利产品,故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作出侵权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由于上诉人认可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且说明不了其所销售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有不同之处,故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正确。但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能够提供所销售产品的来源,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只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结论。?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双方无异议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上诉人李*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2、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李*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要认定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专利权构成侵权,应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从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1为:蒸笼,它由上环(4)、下环(1)和位于上、下环间的笼隔面上冲压的气孔(7)构成;其特征在于下环(1)的上沿制成一圈外凸的圆环形凸套(8)内,笼隔(5)的周边均卡在圆环形凸套(8)内构成。该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内容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上述技术内容构成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以此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保全到的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该蒸笼由上环、下环和位于上、下环之间的笼隔及在笼隔面上的气孔构成,其下环的上沿制成一圈外凸的圆环形凸套,上环的下沿外折及笼隔的周边均卡在圆环形凸套内。经过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李*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来看,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晚于被上诉人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再次,上诉人提交了向被上诉人的姐姐及张*两案外人进货的进货单据,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获得专利之前已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侵权。但从上述单据来看,上述单据所记载的日期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之后获得专利权之前,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先用权的条件,其对该销售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专利构成了侵权。?

二、关于上诉人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提交了向案外人进货的单据,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不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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