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宁波**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与被上诉人曹*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黑河*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黑中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2009)黑中民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黑中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后,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唐*司于200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证号为第1497410号。为增加商标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唐*司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资金,通过各种媒体对“唐鹰”品牌进行了宣传,但其广告宣传地理范围和宣传程度有限,广告宣传结果没有使“”商标在中国男裤消费者和经营者中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唐*司获得了众多荣誉,如2000年中*视台中国品牌展播上榜品牌、2001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2005年浙江名牌产品等。这些荣誉称号虽能反映唐*司在同类企业的排名情况,经营业绩,产品品质,品牌在浙江地区影响力,但不能证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已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曹*本人不懂域名注册的程序,也不具备相应网络知识,本人也没有注册“tang-ying.com”域名。曹*曾经认识一个绰号为小**的朋友。小**找到曹*说注册域名能挣钱。曹*便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小**。虽然曹*声称,小**如何注册域名,如何发传真等事宜,本人并不知情,但对“tang-ying.com”域名的申请人为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3月24日,唐*司以曹*注册“tang-ying.com”域名已构成对“唐鹰”商标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tang-ying.com”域名;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认定唐*司的第149741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曹*以唐*司的诉讼请求与己无关,其行为没给唐*司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唐*司8000元的损失为由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我国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机制的初衷是为了给予商标持有人特殊的法律保护,遏制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认定的商标驰名只有在具体民事纠纷中才具有实际意义,是法院审理纠纷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实,并不是司法法机关授予商标持有人一项荣誉。企业不应以商业目的来追求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第四条,只有曹*注册的域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才能被认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故唐*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判决:一、撤销(2008)黑中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唐*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黑中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唐*司在中*视台等多家媒体上对标注“”商标的唐*服饰进行广告宣传,能够覆盖全国地理范围,对相关公众均具有影响力,达到了具有广为知晓的程度。唐*服饰在几乎整个中国的地理范围内都有代理机构和销售点,并获得了大*际服装节“富贵鸟”杯金奖证书、2005年中国青年最喜爱的服装品牌等一系列全国性荣誉。北京恒*查中心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被调查的客户对“”西裤具有高度的满意度。再审判决认为唐*司对“”商标宣传地理范围和宣传程度有限,广告宣传没有使“”商标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等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为曹*本人没有注册“tang—ying.com”域名没有根据。曹*在逊*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均属一面之词。曹*未提供“小林子”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借用身份证的事实存在。三、曹*注册的域名“tang-ying.com”的主要部分与唐*司“”驰名商标的拼音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曹*对涉案域名不享有民事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曹*曾向唐*司发送转让域名的电子邮件,说明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因此,依照最高法院《域名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决曹*注册域名“tang-ying.com”侵犯唐*司的驰名商标,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0)黑中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曹*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其注册的“tang-ying.com”域名,并赔偿因其侵权给唐*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曹*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二、曹*没有实际使用本案所涉域名,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给唐*司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唐*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曹*表示“tang-ying.com”域名没有使用,唐*司对此事实认可。本院对涉案域名现状进行了核查。登入互联网浏览“tang-ying.com”这一域名时,浏览页面显示为“无法显示网页”。按照唐*司在原一审举示的侵权证据所载中国万网(www.net.cn)地址查询,显示为“tang-ying.com”的域名没有注册。除此,本院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本人在原一审及再审仅承认存在曾与他人协商注册域名赚钱事实一节,对后续具体注册、向唐*司发送电子邮件转让域名等事表示并不知情。而唐*司在原一审所举示的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结果和所谓收到的“域名转让”传真均为打印件且无曹*签名。其中,中国万网查询结果所显示相关注册人信息虽指向曹*,但在曹*本人予以否认且唐*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得出确实存在曹*本人注册“tang-ying.com”域名及据此谋求唐*司受让的事实。唐*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侵权人为曹*,且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即便确如唐*司所主张,存在曹*注册域名及发送传真欲以转让域名的事实,但唐*司及曹*均认可“tang-ying.com”的域名没有投入使用,故该域名不可能给唐*司造成市场混淆,唐*司亦未主张并提供有关证据证实“tang-ying.com”这一域名阻碍其注册。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曹*抑或曹*注册“tang-ying.com”域名给唐*司造成损害。因唐*司起诉侵权的这一基础事实不能认定,故本案无需审查认定“”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综上所述,唐*司起诉曹*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