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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吉林狮**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武诉被告吉林狮*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武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并按月兑付工资。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9583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第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5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吉林狮*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本案被告为吉林狮*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返原告,邮寄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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