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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李**、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忠诉称,2013年8月,原告到李**、王*承包的济宁市东环南延工程三标段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原告共计工作100天。后原告又在济宁市任城区小刘店工地工作,应支付工资为8000元,起诉时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诉讼中向原告支付小刘店工程劳动报酬2900元,尚欠原告41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原告工资4100元是事实,东环南延**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李**结算,原告无条件协助李**与山东鑫**限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王*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孟**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0月16日,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后向原告支付1000元,诉讼中支付2900元,尚欠原告4100元。王*与李**合伙承包工程,应共同承担责任。

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王**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鑫**限公司与李**签订的济宁市东环南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的里程桩号主路K4+148.7至K5+477.571内陆及小桥涵及规定程序批准的路基变更的工程分包于李**。李**又与王*合伙施工,李**通过孟**介绍,雇佣孟**等人从事木工劳务。2013年10月16日,工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7月6日进入工地--10月16日为止3个月10天,共100天,一天150元,共15000元,以支5900元,下欠8000元捌仟元整王*2013年10月16日”。原告多次催要,李**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7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李**又向原告支付2900元,仍欠原告4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王**原告劳动报酬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孟**支付劳动报酬4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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