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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12月20日,我给梁*承包的西峡*树岩铁矿1号口施工工程做风钻工,后经结算梁*欠我工资11025元。梁*于2015年3月2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讨要梁*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梁*支付拖欠我的工资11025元、打印本案诉状的100元及往返于栾川和西峡的向其讨债的费用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25日梁*在椴树岩1号口向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至12月20日梁*欠我钻工工资壹万壹仟零贰拾伍元整。

2、栾川县城关镇万喜文印部开具的100元发票一张,证明为起诉梁*我打印诉状支出100元。

3、2015年4月14日由栾川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栾川县公安局赤土店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曾用名为孟*。

被告辩称

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5日梁*在椴树岩1号口向孟*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孟*2014年2月至12月20日钻工工资壹万壹仟零贰拾伍*整﹤¥11025.00元﹥u0026rdquo;。孟*与孟*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孟*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孟*要求梁*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打印诉状费用及往返路费因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工资110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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