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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鲍**等24人、新中豫**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有*(以下简称河*司)因与被申请人鲍*、刘*、童*、凌*、王*、尹*、唐*、童*、王*、管*、牛*、孙*、李*、王*、牛会停、贾*、牛*、刘*、王*、马明天、童*、樊学、王*、沙*(以下简称鲍*等24人),新中豫*有*(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鲍*等24人起诉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河*司、新*业公司一审开庭前和开庭时都向法院提出了不同意合并审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答复,强行开庭;二审时又提出这个问题,二审法官说合并审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这一说法本身就是违法的。(二)2013年2月6日,在平顶山市信访局主持下,河*司将鲍*等24人的债务转让给了新*业公司,新*业公司副经理马*、工地负责人张*和债权人鲍*等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2月7日,新*业公司向鲍*等24人付款28万元,说明新*业公司已开始履行债务,河*司解除了承担债务的义务,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不应当再判令河*司承担该债务。同时,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称河*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却是主要责任,前后矛盾。(三)二审判决中称对双方多次进行过调解,实际上一次也没有进行。该判决中称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业公司是发包方,现在拖欠工程款1600多万,应由新*业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内容不属实,判决结果错误。河*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共同诉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鲍*等24人提起诉讼依据的均是2013年2月6日证明这一债权凭证,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原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转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河*司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新*业公司,依据的是2013年2月6日证明,但该证明并非规范的债务转移协议,并未排除河*司的付款义务,仅载明有关款项由新*业公司直接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更接近于是对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鲍*等24人、新*业公司均不认可债务转移,且此后河*司亦支付有部分款项,原判决不予认定债务转移并无不当。(三)关于新*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业公司、河*司未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判决判令新*业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河*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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