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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新中豫**有限公司,刘**等24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与被上诉人新中豫置业(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被上诉人刘*等24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祁*,被上诉人刘*等24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郏县“御景国际”小区系新*业公司投资开发的房地产。河*司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并雇佣刘*等24人在“御景国际”2-4#楼施工,工程完工后,新*业公司与河*司对所建工程没有验收,刘*等24人施工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2013年2月6日,在平*信访办,河*司派张*、新*业公司派马军伍、张*与刘*等24人经结算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御景国际小区2标段2-4#楼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共计:柒佰捌拾玖万玖仟陆佰陆拾贰元陆角(7899662.6元)按合同付95%计:柒佰伍拾万肆仟陆佰柒拾玖元肆角(7504679.4元)已付:柒佰壹拾万元整(7100000元)下欠:肆拾万肆仟陆佰柒拾玖元整剩余5%(叁拾玖万肆仟玖佰捌拾叁)394983元(404679元)一年以后付清。证明御景国际小区2标段2-4#楼基坑沙石回填人工费共计:捌万伍仟玖百叁拾捌元(85938元)整以下2条证明共计:肆拾玖万零陆百壹拾柒元整(490617元)以上证明由新中*限公司直接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张*2013.2.5马军伍2013.2.6张*2013.2.6”。但该证明上无加盖新*业公司和河*司单位印章。此协议达成后,河*司于2013年2月7日给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新*业公司交来郏县御景国际小区2标段工程款430000元整”。河*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但该款由新*业公司直接打入24人中的沙永峰账户180000元、童益福账户60000元,打入河*司张*账户5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经查,新*业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刘*等24人将约定中剩余5%即394983元一并诉讼。诉讼中河*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刘*等24人工程款100000元。一审另查明,新*业公司与河*司对账目没有清算,对该工程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刘*等24人无建筑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郏县*小区系河南省*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后将该小区2-4#楼建设工程转包给洛阳河*限公司,该工程由无建筑资质的刘*等24人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新*业公司与河*司对新建工程没有验收,对刘*所施工的工程款无清结。2013年2月6日在平*信访办,河*司派张*及新*业公司派马军伍、张*与刘*等24人三方经结算书写证明一份,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支付时间,后新*业公司支付刘*等24人工资款240000元,没有按时支付下余250617元,马*、张*的行为足以让刘*等24人相信系新*业公司的行为,现刘*等24人持结算条据向新*业公司和河*司主张支付下余250617元和剩余5%即394983元共计64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中河*司于2014月1日29支付给刘*等24人10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关于刘*等24人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司称此工程款应直接由新*业公司支付,且证明条上注明该款由新*业公司直接支付,不愿承担责任之理由,因该工程系河*司直接负责施工,故其应和新*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业公司及河*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益福、沙*、马明天、牛*、牛*、孙*、贾*、牛*、王*、李*、王*、王*、刘*、管*、刘*、王*、王*、童*、凌*、童*、唐*、鲍*、樊学、尹战立劳动报酬款共计645600元。河*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545600元;新中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等2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6元,刘*等24人承担1000元,洛阳河*限公司负担925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民事判决书上刘*等24人,每人在原审的起诉标的额都不一样。河*司根据原审这24人的不同诉讼标的额,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异议,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答复。庭审期间,河*司再次向法庭提出本案是普通共同诉讼,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同意合并审理,法庭并没有采纳,而是强行开庭。因此,一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刘*等24人的劳动报酬,河*司在2013年2月6日通过平顶山市信访局的调解已经转让给了新*业公司。并由新*业公司副总经理马*和工地负责人张*在债务转让证明上签字,同时还有河*司派的张*和债权人到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系河*司直接负责施工,故该款项应和新*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已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平顶山信访局的调解转让给了新*业公司,且新*业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其中的24万,该转让合同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3、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部分内容不一致。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说:“且证明条上注明该款由新*业公司直接支付,不愿承担责任之理由,因该工程系河*司直接负责施工,故其款项应和新*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判决书第一条的判决是:“被告新中豫置业(河*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业公司辩称:1、同意河*司关于一审违反程序,强行合并审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等24人的起诉。2、原审法院判决新*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撤销。河*司作为证据的“证明”新*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知情,签字人“马*、张*”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因此签字行为无效。即使签字行为有效,该“证明”的内容也不属于债务的转让。首先,债务转让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该证明没有上诉人所述的刘*等24位债权人的签名。其次,从该证明“以上证明由新*限公司直接支付,从工程款中扣”的字面意思理解,也得不出“证明”是债务转让的结论,另该债务履行也是附条件的,即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新*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实际上“以上证明由新中*限公司直接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并非债务转让的约定,应当由河*司履行刘*等24人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刘*等24人辩称,刘*等24人在工地干工程,新*业公司和河*公司也没有给分别打条子,而是打了一个总的条子。刘*等24人认为最后不管谁给钱,只要把干活的工钱给了就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业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郏县豫景国际小区2-4#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河*司,河*司又将该工程让刘*等24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河*司拖欠刘*等24人的劳动报酬,刘*等24人向新*业公司和河*司主张剩余未支付款项545600元,一审据此判令河*司承担支付责任,新*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河*司、新*公司、刘*等24人于2013年2月6日在平顶山市信访局签订的“证明”,该“证明”书中载明,所诉拖欠劳动报酬由新*业公司从应支付河*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刘*等24人,但该“证明”只是约定了解决拖欠劳动报酬的方式。由于该“证明”并未完全履行,作为所诉工程的承包人,河*司支付刘*等24人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不能免除,河*司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对该类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刘*等24人诉讼标的额不同,但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合并审理并无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河*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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