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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秦**、秦**诉被告江其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秦*、秦*诉被告江其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秦*、秦*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其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秦*、秦*诉称:2010年7月份,三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修武县南贾村工地打工,一直至2010年10月份工程结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348元(三人),并出具欠条。请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款14348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答辩。

原告刘*、秦*、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江*于2010年10月3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欠刘*等三人的工资款14348元。

被告江其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刘*、秦*、秦*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秦*、秦*从2010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江*所承包的武陟县南贾村工地打工,直至2010年10月份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江*欠原告刘*等三人工资款14348元,其中分别欠刘*5200元,秦*5100元,秦*4148元,并出具了“今欠到刘*等人的地板砖款壹万肆仟叁佰肆拾捌元整(14348元)”的欠条一份,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向原告刘*、秦*、秦*立据欠款14348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予以归还。被告未归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资5200元、秦永攀工资5100元、秦*工资4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元,依法减半征收,即79.5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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