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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被告屠复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屠复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复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冬天,原告郑*在被告屠*所承包的新乡县小冀镇的工地上打工,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屠*支付工资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郑*现金5000元(伍*)屠复成2010.2.8。”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因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冬天,原告郑*在被告屠*所承包的新乡县小冀镇的工地上打工,负责该工地的钢筋活,该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屠*支付工资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屠复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资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屠复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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