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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容桂创世纪数码通讯设备经营店与彭**、唐**、徐**、徐**、徐*替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创世纪数码通讯设备经营店(以下简称创世纪数码店)诉被告彭*、唐*、徐*、徐*、徐*替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营者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劳动仲裁请求:彭*、唐*、徐*、徐*、徐*替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创世纪数码店支付彭*非因工死亡待遇5775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创世纪数码店向彭*、唐*、徐*、徐*、徐*支付丧葬补助费11550元、一次性抚恤金23100元,向唐*、徐*、徐*支付一次性救济金23100元。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五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1550元、一次性抚恤金23100元,不需向被告唐*、徐*、徐*支付一次性救济金2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彭*于2013年12月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原告没有为彭*购买社会保险;

3.被告彭*、唐敬方是彭*的父母,被告徐*是彭*的丈夫,被告徐*、徐*是彭*的儿子和女儿。

对有争议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了吕*、袁*的证人证言。

五被告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应聘登记表、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认彭*于2013年2月22日入职原告,于2013年10月离职,但不能提供彭*离职的书面证据,被告却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工作证明,工作证明清楚记载彭*在2013年2月22日到2013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曾开具工作证明给被告,庭审中又承认彭*曾回原告处兼职帮忙卖手机两天,原告提供的两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工作证明存在矛盾,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彭*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彭*、唐*、徐*、徐*、徐*现向原告主张非因工受伤死亡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原告没有为彭*购买社保,故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为3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被告彭*、唐*、徐*、徐*、徐*要求按每月3850元计算有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金11550元、一次性抚恤金23100元,两项共计34650元。被告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已支付给被告45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则承认收到4900元但认为其中1900元是彭*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款项中包括彭*卖手机的提成,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可扣减的费用是3000元。经扣减后,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1650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十七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创世纪数码通讯设备经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彭*、唐*、徐*、徐*、徐*支付彭*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165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创世纪数码通讯设备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创世纪数码通讯设备经营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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