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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中山市*饰电器厂系2014年3月28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陈*于2014年3月16日由周*招用于其经营的中山市*饰电器厂。陈*帮系陈*的父亲。

2014年3月23日,陈*因工作需要乘坐由黄*驾驶的粤TMZ16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注册登记人为周*)外出期间从车厢掉落地面,造成陈*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2014年3月27日,陈*的家属与周*签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周*一次性支付陈*的家属410000元作为事故造成陈*死亡的一切损害赔偿,包括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前来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损害赔偿费用。陈*实际已收取周*支付的损害赔偿款项410000元及生活费14600元,合计424600元。

2014年9月12日,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周*支付其一次性赔偿金及丧葬补助差额共398650元。2014年11月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612号仲裁裁决,裁决周*支付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差额384050元。周*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无需支付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差额384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陈*以陈*因工死亡之时周*经营的中山市*饰电器厂未登记成立为由,认为周*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共计808650元,而其与周*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周*仅需支付410000元,显失公平,要求周*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差额388650元。

另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陈*由周*招用于其经营的中山市*明电器厂工作,后因工作需要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周*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即周*存在非法用工情形。陈*帮系陈*的直系亲属,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周*应支付陈*帮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并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269550元(26955元10倍)。

又,周*既是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人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也是肇事司机黄*的非法用工主体,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非法用工赔偿责任的竞合,且周*已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支付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生活费等款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公平合理原则,若陈*的非法用工赔偿款项总额高于其已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项总额,则周*应支付陈*非法用工赔偿款项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项的差额,反之周*则无需支付陈*非法用工赔偿款项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项的差额。本案中,因原审法院已认定周*应支付陈*非法用工造成劳动者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并一次性支付陈*丧葬补助269550元,而周*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已支付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生活费合计424600元,故周*应支付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差额384050元(539100元+269550元-4246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差额3840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周*负担。

周*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的儿子陈*生前在周*经营的中山市*饰电器厂工作。2014年3月23日,陈*因工作需要搭乘黄*驾驶的粤TMZ16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与陈*于同年3月27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周*一次性支付陈*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给陈*的家属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并约定陈*的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就此案主张黄*、粤TMZ16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的保险公司以及陈*生前工作的中山市*饰电器厂的工伤赔偿权利。后周*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陈*肆拾壹万元整。但陈*在收到赔偿款后又以显失公平为由向中山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支付其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差额398650元。中山市*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612号仲裁裁决,裁决周*支付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差额384050元。周*收到上述裁决后依法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却又判决周*支付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差额384050元。周*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充分了解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至于陈*同意不再主张陈*生前工作的工伤赔偿权利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周*认为当时所提到的工伤赔偿与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属于同一范畴,一审法院判决周*支付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差额384050元,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周*极为不利。周*二审请求判决无需支付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差额3840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针对周*的上诉意见,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还约定:“陈*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不能就此案再主张黄*、粤TMZ16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陈*生前工作的横栏镇宝歌灯饰厂的工伤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各项赔偿款项,陈*亦同意收到上述调解款项后不再主张黄*、粤TMZ16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陈*生前工作的横栏镇宝歌灯饰厂的工伤赔偿权利,但陈*并没有放弃向周*主张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的权利,且双方调解赔偿金额与陈*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差距巨大,对陈*而言显失公平,故陈*在收到上述调解款后仍有权向周*主张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周*应支付陈*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款共计808650元【其中: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269550元(26955元10倍)】,现陈*诉请调解款424600元外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款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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