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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伍**、伍**与被告云浮市**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伍**、伍*丙诉被告云浮市**管理中心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也是另外两名原告伍**、伍*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云浮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伍**、伍**起诉称,伍**是伤残军人,1948年参加解放革命,1951年参加朝鲜战争,1955年复员安置到广东省云浮县(市)粮食系统下属云城粮所企业工作。当时国家住房政策是实物福利分房制度,因被告客观原因导致伍**未享受被告实施住房实物分房待遇。伍**1983年离休,离休时与被告产生35年工龄劳动关系,职务为副科。1998年国发(1998)23号**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伍**未享受被告住房实物分房待遇,所以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被告应支付住房补贴。由于该政策涉及原告切身利益,2003年伍**就该侵权事件向被告表示异议。直至2009年9月伍**死亡,住房补贴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伍**死亡后其亲属接替维权。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信访三级程序处理问题。虽然原告主张相关抗辩事实,但未能得到有关部门支持,最后,信访三级程序终结。2014年4月28日为解决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遭以超时效不受理。2014年5月19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受理,2014年6月3日原告前往云浮**民法院立案庭提起行政诉讼时,口头告知不受理。

原告认为,云城区人民政府及云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行政复议及劳动仲裁处理不当。首先,原告住房补贴是国家政策规定被告给予原告支付房屋购房款,其性质属于不动产范畴。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动产诉讼时效应为20年。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是被告行政行为,其主体适格,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可复议诉性和可诉性。

本案被告出具证据主张伍**1984年及1985年共领取人民币2000元,认定为伍**享受国家住房优惠政策待遇,并指建造地址为云城区三元里1号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所有权内容没有伍**任何信息。该房屋反映1979年拆旧建新,与被告主张伍**1984年及1985年相关涉及(公助私建)活动在时间不符。同时原告承认伍**1984年及1985年两年间共领取被告2000元用于该房屋外墙灰沙,但因房屋修善领取2000元是正常企业开支活动,属于企事业单位经费范畴,其性质与住房补贴待遇政策无关。

本院查明

本案被告主张政策文件是地方性法规,属性为下位法。而原告主张国发(1998)23号政策文件为行政法规,属性为上位法。被告引用《云浮市城镇住房货币分配》(云府(1999)25号)文件为依据,否决原告享受(1998)23号住房补贴政策待遇,依照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相关法律原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相关法律。基于被告当年实施住房补贴分配发放方案信息不公开,伍**也无法知道当年所享受住房补贴数额明细。原告提供昭通市巧家县2011年实施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政策文件信息,该县离休干部一次住房补贴分配支付发放购房款为人民币340906元,本案伍**身份条件性质与巧家县实施住房补贴政策离休干部性质相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此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住房补贴购房款340906元。

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国家政策规定向伍**支付住房补贴,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人民币叁拾肆万零玖佰零陆元(340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浮市**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34万元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请求并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原告在网上打印的其它省市县区的相关住房货币分配方方案,并没有政策、法规支持,而且真实性待查。二、原告的上述请求已经云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及云浮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并维持了答辩人的意见。三、原告父亲伍**,1953年由部队转业后,被安置到原云浮**管理所工作,1983年7月13日离休(不属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离休前,即1979年,伍**同志自筹资金在云浮市区三元里建造了一幢两厅六房的楼房,一家五口居住。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保证离休干部生活待遇从优,1984年9月,原县粮食局根据粮食系统分别向12名离休干部发放了住房修建补助费。其中发放给原告父亲伍**房屋修建补助费1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银行委托付款凭证注明:离休干部建房专用款)。因原来建房时资金不足,所建楼房结构较简易,需要进一步修建完善,原告父亲在已领取1000元房屋修建补助费的基础上,再向原云**食局申请要求再给予补助2000元。原云**食局根据原告父亲的个人申请,对其建房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经原云**食局班子会议和原云浮县老干部局研究同意后,于1985年2月24日再给予原告父亲补助了1000元作为解决其修建住房的部分资金(该款也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银行委托付款凭证注明:离休老干部建房款)。原告父亲离休后选择留在原云浮县城的自有私房居住属于“民建公助”范畴,被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原告理解政策错误。四、原告所提的其父亲属无房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现有住房虽然没有登记在伍**名下,但伍**在退休后向原云**食局申请建房补助,原云**食局已给予了2000元建房补助。因此,伍**不属于无房户。五、由于原告父亲伍**已领取了住房修建补助费,按规定不应再享受住房货币分配待遇。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补充答辩称,原告要求解决其父亲伍**住房补贴一事在2014年4月28日已向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已超过一年的受理时效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云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伍**是三名原告的父亲。伍**于1953年由部队转业后,被安置到原云浮**管理所工作,1983年离休,离休前原职务是干部。伍**于2009年因病去世,其配偶刘**于2015年3月因病去世。

被告云浮市**管理中心是事业法人。原告伍*甲因其父亲伍*丁住房化分配待遇、离休干部护理费待遇、抚恤费待遇等问题,于2009年11月向云城区信访局信访反映诉求。云城区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由被告云浮市**管理中心调处。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关于伍*甲要求落实其父伍*丁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认为原云浮县粮食局分别在1984、1985年共支付2000元住房修建补助费给伍*丁,伍*丁已享受了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分配待遇,不再享受住房货币分配待遇。原告伍*甲不服,向云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云城区人民政府经复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伍*甲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云浮市人民政府经复核,认为原云浮县粮食局向伍*丁发放2000元不应认定为回农村安置住房修建补助费,应属于“民建公助”的范畴,认为引用政策不恰当,遂退回云城区人民政府重新复查。云城区人民政府又将信访事项重新退回被告重新答复。

被告根据重新答复的要求,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关于对伍**同志要求落实其父伍**(已故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分配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认为原云浮县粮食局向伍**同志发放了2000元补助属于“民建公助”范畴,根据《云浮市住房货币分配方案》第二条的规定,伍**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不能再享受住房货币分配政策。被告重新作出上述答复后,经云城区人民政府复查、云浮市人民政府复核,均予以维持,该信访事项于2011年2月信访终结。

2014年4月28日,伍*丁配偶刘**、原告伍*甲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所申请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1年受理时效为由,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云区劳人仲案不字(2014)001号),并告知刘**、伍*甲若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伍*甲声称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曾向云**民法院、云浮**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被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不予受理。

2014年5月15日,伍某丁配偶刘**以及三名原告因不服被告云浮市**管理中心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伍**同志要求落实其父伍某丁(已故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分配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不服,向云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城区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遂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云区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名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国家政策规定向伍**支付住房补贴,其行为构成侵权,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伍**离休荣誉证、复员军人证明、三名原告的身份证、云城**居委会证明、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证明、《关于伍*甲要求落实其父伍**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关于对伍*甲同志要求落实其父伍**(已故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分配问题的调查处理复查意见》、《关于退回云城区伍*甲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对伍*甲同志要求落实其父伍**(已故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分配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关于对伍*甲同志要求落实其父伍**(已故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分配待遇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复查意见》、《关于伍*甲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云区劳人仲案不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云区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云浮市**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三名原告的父亲伍**生前是被告单位的离休干部。三名原告认为根据国家住房福利政策,其父亲伍**应当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并要求被告云浮市**管理中心支付住房补贴,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性质为人事争议。

**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1998)23号文),明确指出在1998年下半年开始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住房货币分配方案﹥的通知》(云府(1999)25号)明确规定,住房货币补贴与住房情况、职级、职称评定有关。本案中,伍**是否应当享受住房货币补贴以及如何核准其住房补贴标准,均牵涉到伍**的工作年限、住房情况、职务、职级、职称等认定,相关事项属于被告单位内部人事管理,不适宜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名原告在本案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父亲伍**住房补贴的争议,并非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伍**、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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