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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山市**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拓展有**(以下简称为张*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张*于2002年6月24日入职张*司,担任仓管员。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5月10日变更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没有约定年终奖金的权利义务内容。张*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张*2012年年终奖2929.64元。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16日,张*向中山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司向其支付2012年年终奖差额1710.86元和2013年年终奖4640.5元。中山市*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646号仲裁裁决,裁决张*司支付张*2012年年终奖差额19.36元及2013年年终奖3028.17元。张*和张*司均不服该同一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张*请求判令:1.张*司向其支付2012年年终奖差额1710.86元;2.张*司向其支付2013年年终奖4640.5元;3.张*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司请求判令:1.无需向张*支付2012年年终奖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金;2.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另查明:张*提交卢某某和钟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张*司与员工约定发放每年的年终奖,但未申请卢某某和钟某某出庭作证。卢某某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就职于张*司,钟某某于2010年1月离开张*司。张*司提交一份其方于2014年1月26日发出的通知,拟证明其方2013年度并未发放年终奖,该通知上载明“由于2013年公司的经济效益差,现决定不发放2013年的年终奖。2014年的春节公司为在职员工发放春节过节费”,该通知上有林某某、陈某某等9人的签名。为证明其主张,张*司申请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林某某作证称:本人于2009年中至今就职于张*司,本人2009年度及2013年度均未领取年终奖金,公司称生意不好,并于2014年1月26日发了一个书面通知说不发年终奖金只发过节费。这个通知是由本人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为避免员工否认看过这份通知,后公司要求员工在该通知上补签名。2014年春节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本人支付了1000元过节费。证人陈某某作证称:本人于1997年至今就职于张*司,公司是下一年度发上一年度的年终奖金,2014年年初没有发放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2012年度的已经发了,2013年春节前公司发给本人1000元回家过年的路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福利待遇纠纷。根据《*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年终奖金等系福利待遇性质的变相工资,不包括于工资总额之内。张*提交卢某某和钟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司与员工约定发放每年的年终奖金,但未申请卢某某和钟某某出庭作证,且卢某某和钟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10年1月离开张*司,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卢某某和钟某某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张*司已告知员工2013年度不发放年终奖金,且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均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由此可知,张*司2013年度并未向公司所有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因年终奖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是否发放年终奖金以及所发放的年终奖的数额系企业自主行为,且本案中张*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金的权利义务内容,张*司2013年度也未向公司所有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因此,原审法院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张*公司无需向张*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公司以2013年经济效益差不发放年终奖的理由不成立;2.通过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表可表明其与张*公司已经确认2012年年终奖的发放时间和发放数额,就是双方对年终奖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变更了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其它条款不变,故2013年年终奖与2012年年终奖一样发放;3.张*公司未通知其不发放2013年年终奖;4.张*公司提交的不发放2013年年终奖的通知是在2014年5月后发出的,并不是在2014年1月26日作出;5.张*公司申请的证人林某某和陈某某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张*公司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差额1710.86元;3.张*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4640.5元;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公司答辩称:1.事实上因为张*的2012年年终奖金因为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实收的数额,所以张*2012年年终奖不是整数;2.企业与张*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年终奖发放的事宜,是否发放年终奖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的体现。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供录音一份。被上诉人张*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该录音的时间及录音对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福利待遇纠纷案。结合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张*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公司是否应向张*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差额和2013年年终奖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向张*司主张年终奖金,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年终奖金已经明确约定,但双方于2010年1月1日和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中山市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均未约定年终奖金支付条件、支付数额和比例等,张*据此要求张*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年终奖金,理据不足;

其次,证人林某某和陈某某均对张*公司没有发放2013年年终奖金的事实出庭作证,本院采信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再次,张*提供的银行转帐纪录未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2012年年终奖的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本院对张*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张*公司不予认可张*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也未能证明证实双方对年终奖的约定,因此,张*据此主张双方对年终奖的约定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要求张*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差额1710.86元和2013年年终奖金4640.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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