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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国药控股广**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药控股广**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于1989年11月到广西**批发站工作,2004年该站与国药集**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国药控股南**公司,2012年3月2日,国药控股南**公司变更为国药控股广西有**广**司。潘*从1989年11月至2012年2月前一直在国药广**司处工作。国药广**司安排潘*2009年已休年假10天,补发2009年1.5天未休年假工资310.4元,补发2010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1241.4元,补发2011年6天未休年假工资1700.5元。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15.3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潘*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国**公司支付2009年度3.5天未休年假工资1448.52元;2、国**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39.88元。2013年3月2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潘*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仲裁阶段,潘*作为申请人,提出国药广**司支付2009年度3.5天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南宁市**裁委员会对此项仲裁请求作出了裁决。潘*起诉时,要求国药广**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09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7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需以仲裁为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应以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仲裁项为限。本案中,潘*的第一项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在仲裁中提出,未经仲裁裁决,属于新增加的仲裁请求,但此诉讼请求与所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此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2008年潘*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2009年潘*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但潘*已全部休假完毕;2010年潘*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国药广**司补发2010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1241.4元;2011年潘*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国药广**司补发2011年6天未休年假工资1700.5元;2012年潘*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天。对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国药广**司应当按照潘*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国药广**司应支付潘*未休年假工资30天(2715.3元21.75天)300%,即11235.72元。潘*要求国药广**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潘*提交证据不充分确凿,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潘*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潘*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药控股广**公司支付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35.72元;二、驳回潘*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药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西公司不服,上诉称:潘*在仲裁程序未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请求,上述请求也未经过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处理了潘*未经仲裁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程序;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潘*已经休假的事实,实际上,对于潘*来说,2010年已经有5天、2011年有6天补发了工资,其余的已经全部补休;在2012年1月的潘*的工资中有补发的2009年度的工资310.4元,实际是笔误,应当是2012年度的1天应休年休假工资;第三,一审法院按照300%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200%计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经申请了年休假及加班工资,只是对于年份在诉讼阶段有所增加,因此,应当是合并审理的;上诉人自己不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视为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第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是按照300%计算的,上诉人提出按照20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8年10月9日、2009年9月25日及2010年10月28日的《职工年休假审批表》;2、2011年6月、8月、10月及11月的《物流部考勤表》,证明潘*除了2012年之外,在2008年已经休假10天、2010年休假10天及2011年休假9天。

被上诉人潘*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2008年及2010年的《职工年休假审批表》是其所写,这两年已经全部休假。2011年也已经休假9天,得了6天的补发工资。

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至22日,潘*休年休假10天,当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2009年潘*已经休完年休假。2010年11月3日至18日,潘*已经休完当年的年休假。2011年6月、8月、10月及11月,潘*分别休年休假3天、1天、3天及2天,合计9天,并得到补发的6天年休假工资。2012年应有1天的年休假,潘*未休。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的工资报酬,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上诉**西公司和被上诉人潘*均已经均可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年休假,2011年度已经休假9天并得到了补发的6天工资,现只有2012年度的年休假一天未休。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天的应休年休假工资,因潘*的日工资为2715.3元21.75天,即124.84元,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300%的工资报酬,因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2012年1月份的工资,因此,应当扣除上诉人已经正常支付的工资数额,故潘*应得的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为249.68元。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药控股广**公司支付潘*未休年休假工资249.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公司负担5元,潘*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公司负担5元,潘*负担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之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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